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102 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案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年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年籍「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所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