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有儀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2 年1 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某乘客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松仁路與吳興街交岔口時,因該乘客原先要求 左轉後改要求右轉,黃有儀遂依乘客指示欲右轉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貿然打右轉燈並將車輛右轉 操作,致同向行駛於其右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李龍山閃避而失控人車倒地,致李龍山受有右踝外側 踝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嗣黃有儀於肇事 後即報案,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李龍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有儀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 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 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欲右 轉、告訴人李龍山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節,然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右轉, 伊是暫停並打信號燈也就是閃兩個方向燈,是告訴人自己超 速失控倒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欲右轉、告訴人李 龍山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龍山、證人葉建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3 頁、第36頁、第4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拍照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 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於案發地點時,伊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煞車減速有 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伊就繼續直行,大約到計程車右後輪 位置附近,他突然右轉橫在伊前方1點鐘到2點鐘方向,同時 伊就向右閃避緊急煞車向右側跌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516-HPC機車,沿松仁路行駛要返
回住處,在松仁路與吳興街口時,在伊左前方同向行駛的計 程車突然踩煞車並打方向燈要左轉,伊就繼續在他右側直行 ,可是他左轉後突然又往右偏,當時伊的機車在他右後輪附 近,伊見狀就趕緊往右閃避,就倒地受傷了等語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36頁 )。復參以被告在員警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乃供稱:伊在案發地點原本打 左轉方向燈,車頭也已稍微偏左了,乘客突然告訴伊要右轉 ,伊車停頓一下踩煞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13 頁),則案發當時,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時,被 告尚有煞車乙情,顯見該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應係在行進中, 而非靜止狀態。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亦有右轉跡象(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11頁、 第44頁)。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0)及本院函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8244),亦同認被告 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58號偵查 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貿然右轉,因而致告 訴人閃避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乙節,至為灼明。(三)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 結果間,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應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於案發當時,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綜上,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本來是打右轉方向燈,因為伊 要右轉,但伊並沒有轉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36頁),則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稱:乘客說要右轉,伊就暫停打信號燈,也 就是閃雙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32頁),是否可信,要非無 疑。
2.再參以證人即員警葉建民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A 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B 車 (即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進方向及線條都是伊 依據當事人自己陳述所作出來的,伊到場時,當時雙方都已 經把車移到路邊,伊是依據A車的陳述來劃A車的行車方向及 路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6 號偵查卷第42頁),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確有右轉跡象,已 說明如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右轉等語,並非可採。 3.又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之行進方向,係行進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 右後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 偵查卷第11頁、第44頁),衡情,倘告訴人前方並無突發狀 況,告訴人當可順利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 側,然告訴人竟往右人車倒地,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應係貿然右轉,乃致告訴人閃避而失控倒地,益徵 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 乃撥打電話向勤務中心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品行尚佳,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受有右踝外側踝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左腕扭傷等非 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