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6號
TPDM,101,訴,586,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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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53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64、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志輝」署押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緝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4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悟,分為下列犯行:
㈠、邱志龍於100年3月16日在自高雄北上之火車上結識陳美珍後 ,相約至臺北出遊,於同日晚間6時許,見陳美珍欲行如廁 ,不便攜帶手提包入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 美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 內含新臺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 丙級廚師證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待陳美珍如廁完畢 ,邱志龍藉口至服務臺辦理置物櫃退費手續而行離去。嗣因 陳美珍久候邱志龍未回,察覺有異,經查看手提包後,始悉 上情。
㈡、邱志龍於100年8月3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北火車站南側K8出口處附近,見呂學叡持用之HTC、NOKIA行 動電話2支(序號分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申請人為賴艷秋),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本人持有, 置於地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拾取並侵占入己。 因邱志龍得手後分別以劉玉包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置 入HTC行動電話內,及潘昭華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 入NOKIA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經警調閱通聯後,而查悉上 情。
㈢、邱志龍於101年3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巷00號前,因搶奪犯罪為警逮捕(搶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胞兄「邱志輝」之名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1年3月22日在臺北 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同年月 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在本 院接受羈押訊問時,偽以其胞兄「邱志輝」之名應訊,接續 在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文件資料上,偽造「邱志輝」之簽名 及指印、附表編號7、9、12至13、1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偽造署押、文書及行使情形、簽名及指印數量、文書 性質,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邱志輝及警察、司 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邱志輝接獲 本院於101年5月22日所寄發之中華民國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搶奪案件之押票,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報案後,經法官當庭採 集邱志龍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陳美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 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渠等陳述情形,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 傳喚、拘提不到,是陳美珍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邱志龍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陳美珍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按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其餘本 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業據被告邱志龍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呂學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之兄邱志輝劉玉包潘昭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101年度偵字第13535 號卷第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第4至5頁、第7 至8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單、如附表所示各該 文件附卷可考(見附表卷證出處);又被告於101年5月28日 坦承其係邱志輝之弟邱志龍後,經法官當庭採集其指紋,送 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被 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該局101年5月30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緝字 第1064號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第17至18頁、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卷一 第92至9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沒有竊取陳美珍之物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在火車上結識陳美珍,相約出遊,趁陳美珍如廁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珍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高雄搭火車要去桃園,路途中被告一直跟我聊 天,後來被告說要請我去淡水玩,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士林逛 ,到火車站後我想去上廁所,他就說包包太重幫我拿著,我 從廁所出來後,他就說他要去服務臺把投入置物櫃的錢拿回 來,要我等他,但我等了10幾20分鐘,他都沒回來,我就檢 查包包,發現皮夾及手機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100年度第 9624號卷第48頁),並有被告100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位在 臺北火車站廁所前手提,並觀看證人陳美珍手提包內物品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第13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參以證人陳美珍於100年3月16日掛 失郵局VISA金融卡,並於100年3月22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儲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與陳美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43頁),均與其指述 之失竊情狀相符,堪認證人陳美珍證述於上開時、地遭竊乙 節,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照片中的人確實是我,那時只 是拿著包包在撥打電話,不是在看包包內的東西,照片中走 在前方的女子就是陳美珍云云。惟觀諸前揭照片,被告行走 於女子後方,打開包包,觀看包內物品,縱認前方女子確為 陳美珍,亦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因認被告不足採信。叄、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 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 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送達證 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 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 。查,附表編號1至6、14至15所示之指紋卡片、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係承辦員警所依法製作, 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 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附表編號8、10、11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告知人」欄、「被通知 人」欄及「被通知人姓名」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 被告在上開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附表編號7、9 、12至13、1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接受夜間偵訊同意



書、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及證明書、送達證書等文件, 則係表示被告同意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同意 夜間偵訊、已收受應受採樣之通知,並知悉若無正當事由, 將會受拘提之法律效果、已接受採樣之證明,並知悉除有但 書事由外,得出示證明書拒絕採樣之法律效果、已收受訴訟 文書之證明等用意,均屬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9、12至13 、16)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6、8、 10至11、14至15)。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9、12至13、16之 私文書上偽造「邱志輝」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其偽造附表編號7、9、12至13、16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邱志 輝」署押(編號1至6、8、10至11、14至15)及先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編號7、9、12至13、16),其主觀上均係 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編號1至6、8、10至11、14至15)、行使偽 造私文書(編號7、9、12至13、16)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辯稱:其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撿到被害人呂學叡之手機等 語。查,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凌晨2點多,其喝醉酒想睡覺,就躺在那邊稍作休息,醒來 後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以被 害人未能察覺手機之情形下,應評價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 物。況且,被告自始均堅稱:伊係拾獲被害人呂學叡之行動 電話2支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2 支係在被害人管領支配之狀態下,遭被告竊取,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 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臺 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按上說明,本案起訴之基 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 用其胞兄名義應訊,足使其胞兄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但念及其事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6、12 、13、14、16所示指紋卡片、扣案物品相片、去氧核糖核酸 採樣通知書及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3 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偽造邱 志輝簽名、指印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 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刑法第50條 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 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提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邱志輝」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卷內各該文件上 其餘之姓名或指印,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 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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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署押之文件 │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是否具文書性質 │
│號│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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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紋卡片 │「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 │「邱志輝」之指印21枚│號卷第5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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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警局中正第│「邱志輝」署名5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指印5枚 │號卷第8至12頁 │ │
│ │所101年3月22日調│ │ │ │
│ │查筆錄第一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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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結果 │指印1枚 │號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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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志輝」署名3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中正第一分局101 │指印3枚 │號卷第27至29頁 │ │
│ │年3月22日搜索扣 │ │ │ │
│ │押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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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警察局中正│「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指印1枚 │號卷第30頁 │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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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扣案物品確認相片│「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 │指印1枚 │號卷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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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3月22日自願│「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表示被告同意自願於│
│ │受搜索同意書 │指印2枚 │號卷第34頁 │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
│ │ │ │ │受搜索之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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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3月22日20時│「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05分之權利告知書│指印1枚 │號卷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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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3月22日21時│「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表示被告同意夜間偵│
│ │10分接受夜間偵訊│指印1枚 │號卷第36頁 │訊之私文書 │
│ │同意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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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中正一分局101年3│指印1枚 │號卷第37頁 │ │
│ │月22日20時05分執│ │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 │ │
│ │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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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中正一分局101年3│指印1枚 │號卷第38頁 │ │
│ │月22日21時10分執│ │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 │ │ │
│ │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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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表示被告已收受應進│
│ │中正第一分局101 │ │號卷第46頁 │行採樣之通知,若無│
│ │年3月23日去氧核 │ │ │正當理由不到場,會│
│ │醣核酸採樣通知書│ │ │發生後續拘提之法律│
│ │ │ │ │效果私文書。 │
├─┼────────┼──────────┼─────────┼─────────┤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表示被告已進行採樣│
│ │中正第一分局101 │指印1枚 │號卷第47頁 │之證明,被告除有但│
│ │年3月23日去氧核 │ │ │書情形外,得拒絕再│
│ │醣核酸採樣證明書│ │ │次進行採樣之法律效│
│ │ │ │ │果私文書。 │
├─┼────────┼──────────┼─────────┼─────────┤
│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偵字第6897 │否 │
│ │檢察署101年3月23│ │號卷第52頁 │ │
│ │日訊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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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本院101年3月23日│「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聲羈字第108│否 │
│ │下午4時40分訊問 │ │號卷第6頁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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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邱志輝」署名1枚 │101年度聲羈字第108│表示被告已收受訴訟│
│ │101年3月23日送達│ │號卷第17頁 │文書證明之私文書 │
│ │證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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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偽造「邱志輝」署名22枚、指印3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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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