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謝銀岸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浩一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一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一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9月24日(刑事自訴狀誤載為101年9月23日)某時許 ,將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發 送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之金華公寓64戶住戶之信箱, 藉此指摘傳述自訴人謝銀岸曾有未經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同段307之2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 段308之18地號上122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 00巷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全體出資人(由自訴人 之妻廖登志之姪女廖雅惠出資2分之1、廖登志及其姐洪廖玉 砂各出資4分之1,系爭房地則登記為廖登志所有)同意,即 私自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貸借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自用、將系爭房地 其中同段308之17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08之17、49地號土地 後,再於96年間由廖登志將分割後之同段308 之17地號土地 贈與改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以及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變更組織並更名 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等情事,而要求 金華公寓住戶慎選都市更新後續合作對象,足以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
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 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 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64號、101年度 偵字第2412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1年度偵字第43 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64號處分書 及本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1年9月24日某時許,向金華公寓之 所有64戶住戶發送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信函之事實, 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在系爭信函 中所提及的3 件事情均有明確事證,因自訴人曾於伊等合作 金華公寓都更案期間,向伊表示其將系爭房地賣給其好友昱 泰公司,嗣遭廖雅惠質疑為何把系爭房地賣掉之事,廖雅惠 並因此對自訴人提告,後來檢察官給自訴人不起訴,但伊看
到不起訴處分書時發現內容跟自訴人向伊所述之情形不符, 伊就向廖雅惠求證,廖雅惠有把事情的前因後果講出來,伊 再有去核對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認為廖雅惠所指訴 自訴人之情節應屬實在,伊怕伊用心規劃之金華公寓都更單 位,被自訴人用同樣的手法欺騙,為了金華公寓64戶住戶的 利益,不能讓自訴人再用騙廖雅惠的手法再去騙金華公寓64 戶住戶,伊才發送系爭信函,且伊在系爭信函中沒有記載自 訴人全名,伊沒有誹謗自訴人的企圖,伊只是就事實告知金 華公寓64戶住戶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⒈自訴人確曾與被告一同參與金華公寓都更案,自訴人並負責 聯繫、協調如何辦理都更事宜,嗣自訴人於101年9月16日參 加由案外人陳弘修所主持金華公寓都更案之事業概要公聽會 ,且現場亦有昱泰公司之柯董事長請該公司員工發送事業概 要,被告即於101年9月24日發送系爭信函至金華公寓64戶住 戶之信箱,指摘自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等事實, 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信函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而自訴人 既為負責金華公寓都更案聯繫及協調事宜之人,其是否曾有 就他人之土地私自抵押借款自用、分割後贈與改登記在自己 名下,以及出售予在前開事業概要公聽會中在場發送事業概 要之昱泰公司等情事,自屬與該等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而非 純屬自訴人私德之事項,亦合先敘明。
⒉惟自訴人確曾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1,400 萬元自用, 並曾將系爭房地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08之17、49地號土地後,再於96 年間 由廖登志將分割後之同段308之17 地號土地贈與改登記為自 訴人所有,復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昱泰公司;而系爭 房地雖登記為廖登志所有,然實係由廖雅惠出資2分之1、廖 登志及洪廖玉砂各出資4分之1所合資購買,對系爭房地為處 分行為應經廖雅惠、廖登志及洪廖玉砂即系爭房地之全體出 資人同意始得為之等事實,則經證人即自訴人、證人洪廖玉 砂、廖登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合購房地明細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9973號影卷第14至18、54頁、本院卷一第 39頁、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頁背面、第79、200頁、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33至234頁)。又觀諸證人即自 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辦理金華公寓都更初期,被告
都在伊的辦公室,伊等在閒談間伊有透露跟廖雅惠的買賣糾 紛、他們誤會伊怎麼樣的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 ),而證人廖雅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因 100 年12月23日,被告傳真1 紙內容為「站在同為受害者的立場 ,願意為此伸張」的紙條而認識,被告是證人即自訴人的朋 友,之後伊等見面,被告有告訴伊他被證人即自訴人騙,是 因為都更案的事情費了很大的力氣,卻沒有拿到應有的報酬 ,又因為95年間伊跟伊朋友提起伊有兩筆房子託證人即自訴 人,朋友開玩笑說可能被污了,伊就去查查看,房子真的被 轉到證人即自訴人女兒名下,因伊父母健在,伊就跟證人即 自訴人把房子要回來,但伊已因此事不信任證人即自訴人, 所以伊請王永光去住在系爭房地上,怕證人即自訴人把系爭 房地賣掉,跟被告見面當天,有討論王永光於臺中地院已經 被判刑的事,討論過程中,被告有跟伊確認過系爭房地是沒 有經過伊同意就被證人即自訴人拿去抵押、分割、贈與及出 售等事,而伊跟被告講系爭房地被偷賣之事之前,被告就知 道伊土地被偷賣的事,伊有跟被告敘述伊被偷賣的過程,又 被告在跟伊討論系爭房地被偷賣的事時,被告所認知的事情 跟伊的認知一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第83頁 、第84頁背面),且有證人廖雅惠於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 中所庭呈之被告傳真文件1 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足見被告係因其曾於與證人即自訴人合作金華公寓都更案期 間,經證人即自訴人向其提及與證人廖雅惠間因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昱泰公司所生之糾紛,而後由其就此向證人廖雅惠求 證,確認彼此所知情節互為一致,復再自證人廖雅惠處得悉 證人即自訴人另疑有前述私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分割、贈 與行為之情事,始進而知悉證人即自訴人與證人廖雅惠間就 系爭房地間紛爭之始末,故被告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有關被告涉嫌私自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自用、分割後贈與給 自己以及另出售予昱泰公司等內容,即非由被告憑空想像所 得。
⒊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發送系爭信函前,既已知悉廖雅惠就前 開廖登志涉嫌私自以系爭房地貸款自用之行為所提侵占告訴 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3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廖雅惠就上述自訴人、廖登志涉嫌私自將 前述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將 分割後之同段308 之17地號土地贈與改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而 涉犯背信、侵占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2412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以及廖雅惠就廖登志涉嫌將系爭房地私自出賣予昱泰公司而 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卻猶以系爭信函 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自具有誹謗之犯意云云。惟觀諸前開101 年偵字第4392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以廖雅惠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為由,認定廖雅惠對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廖登志所為告訴不 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已就廖登志或自訴人有無私 自以系爭房地貸款自用乙節予以認定;另上述101 年度偵字 第2412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596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則分別係於被告發送系 爭信函之101年9月23日後之102年6月25日、102 年8月1日始 行作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被告自亦不可能於發送系爭信函前知悉該等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又參以上揭分別於100年2月 24日、100年5月2日所作成之100年度偵字第28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雖均 認定廖雅惠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但觀諸其後於 101 年4 月11日所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0 年度上易字1381號判決(即王永光被訴竊佔系爭房 地案件),於理由欄四㈠⒋內既已載有:「…足徵上揭房地 出售前,證人廖雅惠僅有不反對出售之意,事後出售予昱泰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事,證人廖雅惠事前確不知情…」等語 ,有上揭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1381號影卷第209至213頁),顯見被告於發送系爭信函時 ,實際上亦已因上開作成在後之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述前揭理 由,而確信廖雅惠所稱自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出賣系爭房 地乙節,應非純屬虛構,則被告縱已知悉此部分已遭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之情事,惟其本於前述臺中高 分院判決,主觀上認定前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所憑之事實,與實際上所發生之事實有所出入,始進而 於系爭信函內指摘自訴人有涉嫌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即私自 出賣系爭房地之情事,仍難遽以認定其有何誹謗犯意。至廖 雅惠對廖登志、自訴人、昱泰公司所提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民事事件,雖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11月29日以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在案,而該民事判決復係以前述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為憑,認定廖雅惠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 然觀之該民事判決理由內,既未就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所為
廖雅惠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出售予昱泰公司乙節確屬不知情 之認定加以反駁,已無足以此推翻前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況被告於發送系爭信函前,亦無從知悉該民事判 決結果,對其主觀犯意自亦無何影響,附此敘明。從而,被 告憑其親身從自訴人處所聽聞、事後向廖雅惠查證所得之資 訊,以及經前述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所印證之廖雅惠之說詞 ,主觀上認定自訴人確有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出資人同意,即 私自就系爭土地為前述抵押借款自用、分割後贈與給自己及 出售予昱泰公司之行為,始以將系爭信函發送至金華公寓64 戶住戶信箱之方式,指摘自訴人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情事,自難謂被告就此有何未經合理查證即刻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係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而可認具有散布 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實質惡意(真正惡意)存在, 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犯意,自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散布文字 誹謗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有以系爭信函指摘自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之 事實,固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系爭信函存卷可憑。惟其 於如附表編號4 內容中所指摘自訴人與昱泰公司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係屬「不正當買賣」等語,實屬被告基於其個 人感受,而對上開經其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評價 ,本無所謂對錯或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且負責協調、聯 繫金華公寓都更案之自訴人,與在前開都更案事業概要公聽 會內發送事業概要之昱泰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既攸關自訴人 是否仍值金華公寓64戶住戶信任而繼續賦予都更案協調、聯 繫之重責大任,以及該等住戶是否選擇交由昱泰公司進行後 續都更事宜,亦非不容一言批評,對金華公寓參與都更案之 64 戶 住戶而言,自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 。再審之被告復已於系爭信函中載明前述100 年度易字第13 8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0號判決(即該 案原審判決)之案號,並要求金華公寓之64戶住戶本此自行 判斷孰是孰非,足見被告確係欲將之付諸公評之意。是被告 雖於系爭信函內指稱前述自訴人與昱泰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係屬「不正當買賣」等語,然其應係基於金華公 寓64戶住戶之公共利益考量,善意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依 照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應受絕對之保障,尚不能 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101年9月24日某時許,向金華公寓之
所有64戶住戶發送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信函等情,惟 被告係本於其親身從自訴人處所聽聞、事後向廖雅惠查證所 得之資訊,以及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 理由所印證之廖雅惠之說詞,主觀上認定自訴人確有未經系 爭房地全體出資人同意,即私自就系爭土地為前述抵押借款 自用、分割後贈與給自己及另出售予昱泰公司之行為,自難 認其以系爭信函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行為, 有何未經合理查證即刻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係出於重大過失 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而可認具有散布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事實之實質惡意(真正惡意)存在;另被告基於上開經合理 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土 地買賣過程之基礎事實,而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指 摘自訴人與昱泰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不正 當買賣」,核屬善意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難 認被告就此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難以 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 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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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指摘傳述之內容 │ 出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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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偷賣 │系爭信函第2 頁最│
│ │ │左側表格內(見本│
│ │ │院卷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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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本上此項合約實屬不合法 │系爭信函第2 頁下│
│ │⒈讓受、訂約已違反當初購地時3 人共│方表格內(見本院│
│ │ 同合意的協議。 │卷第6 頁) │
│ │⒉謝以竊佔分割土地之地主身分簽約出│ │
│ │ 售,即已(系爭信函誤植為以)不法│ │
│ │ 。 │ │
│ │⒊未經3 人共同合意簽字,應屬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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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⒈違背當初3人合購時之協議,未經3人│系爭信函第2 頁最│
│ │ 共同合(系爭信函漏載合)意,暗自│右側表格內(見本│
│ │ 向合作金庫貸借1,400 萬元自用。 │院卷第6 頁) │
│ │⒉未知會或取得3 人同意即逕自分割土│ │
│ │ 地贈與成為個人名義之財產。 │ │
│ │⒊未經共同同意即將房地售於昱泰公司│ │
│ │ ,且與合約訂有保密(系爭信函誤植│ │
│ │ 為秘)條款為由拒絕提供合約內容,│ │
│ │ 嚴重侵權,且以無權簽約者竟成主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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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今驚聞9 月16日由代表申請人陳弘修所│系爭信函第1 頁第│
│ │主持之公聽會中,有前大世界資產管理│三點(見本院卷第│
│ │公司謝銀岸總經理在場穿梭遊說,復有│5 頁) │
│ │昱泰建企柯董在場發送事業概要等資料│ │
│ │。此一情景,不禁想起此一組合在99年│ │
│ │臺中市賴厝廍段一宗房地不正當買賣的│ │
│ │往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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