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0年度,1號
TPDM,100,勞安訴,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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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蔡儀龍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0855、17838、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涂建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涂建國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儀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下稱安益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室內裝潢、景 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顧問等業務,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 責人,安益公司涂建國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涂建國並負有督導所屬工程部之責;蔡儀龍安益公司工程 部副理,負責展場工程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涂建 國、蔡儀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安益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所 承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 館1 樓之「信義路ART TAIPEI 2009 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 作展場」(下稱世貿展場)之搭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安益公司遂委由蘇雄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調派工人邱明正至現場從事電燈支架拆除作業,邱明正因而 就系爭工程受僱於安益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




二、涂建國蔡儀龍均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 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提 供及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涂建國本 應注意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人員進行相關工程施作、拆 除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設備 ,且於工程部人員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時予以監督並 要求改善,蔡儀龍本應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提供 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涂建國竟疏未盡督導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之責,蔡儀 龍則於98年9 月1 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 樓進行展場電燈支架拆除作業時,疏未就高度2 公尺以上且 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供勞工 使用,使勞工邱明正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 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時,僅使用合梯,而於合梯上移動時自 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邱明正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 、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經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10月31日上 午8 時2 分許,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 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三、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而邱明正於上揭時、 地因前述職業災害而死亡,屬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事 項,竟未於24小時內將上開死亡災害報告檢查機構。四、案經洪淑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市 政府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 條,然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 院尚未定之,致現尚未施行,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仍施 行中,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 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 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檢查 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 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 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 動檢查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勞 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 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 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 理。查本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製 作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信義路ART TAIPEI 2009 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會- 木作展場搭設工程之事業單位安益國 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明正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99偵10 855 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59頁),係勞檢處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前 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 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 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檢處製 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 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 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 條參照), 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 能力。況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製作人沈栗安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損於被告兼安益公司代表人涂建 國(下稱涂建國)、被告蔡儀龍(下稱蔡儀龍)之對質詰問 權。
二、蔡儀龍之辯護人於102 年11月15日所庭呈之安益公司勞工衛 生安全規定公告照片3 張(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9 頁), 檢察官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惟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 械運作留存之影像,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難認有偽造、 變造之情事,是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照片之證明力如何 ,可證明何事項,則為法院判斷認定之問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涂建國蔡儀龍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涂建國蔡儀龍及其等辯護人就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參、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 罪部分:
一、訊據涂建國蔡儀龍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項第1 項、第2 項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涂建國辯稱:⒈ 安益公司均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就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配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並會對員工施予安全衛生教育。⒉本件無法證明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害人98年9 月1 日自合梯上墜落骨折有相當因 果關係。⒊被害人從合梯上墜落,是因被害人操作合梯不當 ,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所導致。 ⒋伊為安益公司董事長,非現場負責指揮,各部分執行相關 業務,董事長無法親自指示監督。⒌被害人為工頭蘇雄明派 遣至展覽會場,協助安益公司進行展覽會場裝修作業之臨時 工,與安益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蔡儀龍辯稱:⒈安益 公司有配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工作台,可供工程人員 自行選擇,被害人自行捨工作台不用而選用合梯。⒉被害人 從合梯上墜落,是因被害人操作合梯不當,自行於合梯上抬 腳轉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所導致。⒊本件無法證明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害人98年9 月1 日自合梯上墜落骨折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於98年9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世貿展場站立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合梯上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而於合梯上移 動時而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右尺骨鷹嘴突閉



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 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 98年10月31日上午8 時2 分許,被害人因肺動脈栓塞引起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與被害人同一組拆除 電燈支架之安益公司工程部技術員徐源國、證人即被害人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江昭慶證述屬實,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3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193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76 頁)、被害人墜落過程照片8 張(見他 卷第189 至192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被害 人自合梯墜落之監視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按(見本 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並為涂建國蔡儀龍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害人自合梯上墜落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部分:
⑴觀諸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3 頁 ),係認定被害人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 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核與證人 江昭慶於偵查中結證:死亡原因是肺栓塞,肺栓塞是大的靜 脈血管裡面有血塊,病人在活動時,血塊可能會從原先栓塞 的血管脫落,回流到心臟再進到肺臟。因為肺栓塞會導致吸 不到氧氣,經過一定時間,腦部也會缺氧性病變,而且也會 導致心臟休克,就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栓塞較常發生在大 小腿肌肉裡面的靜脈,且從外觀可以看出腫脹,病人也會壓 痛,而被害人並沒有發生此種狀況,伊等後來研判,被害人 栓塞位置可能在骨盆,也因為骨盆骨折,沒有辦法下床活動 ;被害人這種骨折可能是小部分病患會產生栓塞,一但發生 栓塞,可能會有百分之10的機率會死亡等語(見他卷第241 頁至244 頁)相符,再經本院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被害人發生肺動派栓塞之原因及相關醫療處置,經 該會函覆:本案被害人之死因,依病歷紀錄,推斷應為心跳 停止後多重器官衰竭及續發性肺炎感染。產生肺栓塞原因眾 多,最有可能為深部靜脈栓塞,其高危險群為長期不動及3 個月內曾接受手術之病人,另外如中風,癱瘓及慢性心臟疾 病。本案被害人產生肺栓塞原因應為多發性骨折,特別是骨 盆複雜性骨折後,原即會伴隨較大量之內部出血,被害人右 上臂又接受手術治療,必須持續臥床,容易於靜脈形成血栓 ,一旦脫落,血栓隨靜脈回流至心臟,再至肺臟,就會阻塞 肺部血管。另依醫囑及護理紀錄,記載有建議被害人於床上 多動及伸展運動之醫囑,醫師醫囑被害人接受牽引及床上簡



單復健,醫護人員每日每班檢查,並放鬆牽引休息、檢視被 害人狀況及協助被害人翻身,故依醫療常規及骨折處理原則 而言,並無疏失;本案被害人為骨盆骨折,給予化學性抗凝 血劑,可能造成骨折出血,而增加失血性休克危險,因此, 並無常規使用抗凝血療法,而係以翻身按摩床上復健之方法 ,並注意被害人生命徵象變化,故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被害人經確診為肺栓塞,醫師即給予適當藥物治療,並 持續監測被害人心率及血氧飽和度值,會診心臟專科醫師, 其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依病歷紀錄,被害人亦初始接受治療 時亦有改善,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被害人經確診為肺 栓塞,即給予皮下低分子量肺素(clexane) 及口服抗凝血藥 物,此治療用於深度靜脈栓塞合併肺栓塞,符合醫療常規等 語,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 ,據上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多發性骨折導致肺動脈栓 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 疏失,則被害人自合梯上墜落而骨折與被害人發生肺動脈塞 而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於辯護人以:被害人墜落骨折,並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 並非所有骨折病人均會發生肺栓塞,骨盆骨折引起肺栓塞之 機率為百分之0.5 至8.3 不等,一般認為亞洲人發生率較低 。肺栓塞之發生可以預防,預防方法有化學方式及機械方式 ,本件醫囑建議被害人於床上多動及伸展運動之機械方式, 然依被害人家屬洪淑杏證稱:醫生也建議不要動,所以大概 有10幾天伊等在床上連移動或翻身都沒有等語,則此應係被 害人發生肺栓塞致死之最大原因,被害人死亡與墜落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依據本案醫療紀錄及護理紀錄,醫師 醫囑被害人接受牽引及床上簡單復健,醫護人員每日每班檢 查,並放鬆牽引休息、檢視被害人狀況及協助被害人翻身一 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 在卷可按,已如上述,足見被害人當時確有以機械方式預防 肺栓塞。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 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 照)。本案確實係因被害人從合梯上墜落骨折,再因骨折而 導致肺動脈栓塞死亡,則被害人死亡確因為墜落骨折而惹起 ,已如上述,縱然骨折本身不會死亡,然係骨折導致被害人 肺動脈栓塞,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一般骨盆骨折引 起肺動脈栓塞之機率高低,並不影響本案之因果性。另以按 摩方式加壓四肢機械法配合病人活動四肢,雖可降低深度靜 脈栓塞致肺栓塞之風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然縱認被害人有 段時間躺在床上未移動、翻身,尚無因被害人未移動、翻身 ,未降低肺動脈栓塞風險即認死亡之因果關係應歸於被害人 之理,因被害人之所以發生肺動脈栓塞,仍然是因為墜落造 成骨折所致,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容非可採。
㈢就安益公司涂建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部分: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行為人是否應負上 開法定之雇主義務,應視是否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斷。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為勞工安全術生法第1 條揭示甚明。則就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 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 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 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 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 ,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 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 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工」。是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 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⒈ 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⒉業務遂行中有 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⒊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 理;⒋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 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⑵證人即工頭蘇雄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蔡儀龍在安益 公司內應該是工程部經理,如果安益公司需要臨時工,就會 跟伊叫工人安排臨時工去工作。98年9 月1 日被害人會在世 貿展場做工程,是蔡儀龍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可以找,所以 伊介紹被害人去該處工作,98年9 月1 日不是第1 天,被害 人已經去了好多天。薪資是伊先代墊,伊抽了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後伊會檢具資料,包括是幾號上班、加班時數 總數多少,類似請款的資料跟安益公司結帳,月底安益公司 就會匯錢給伊。安益給工人薪水時,會先扣120 元勞工退休 金百分之6 ,再把剩餘部份交給伊。給被害人薪水大概每2 個星期給多少錢,然後月底再結帳,但因為被害人等之臨時 工需要房租或生活費用,不一定會按時間來要,如果提前跟 伊要,伊也會給一些;被害人到安益公司做工時,要簽到也 要簽退,被害人在該處工作,是蔡儀龍跟伊說他們去哪裡工



作,伊就通知他們去,現場就由蔡儀龍全權安排,伊沒有在 現場。伊除了幫蔡儀龍找臨時工以外,伊不需要到工程現場 做事,也不需要去工程現場監督臨時工做工情形,在世貿現 場之工作設備伊也沒有提供,安益公司也沒有請伊提供現場 工作設備,被害人到了世貿現場,要聽蔡儀龍的分配。若要 請假,工人對伊及安益公司雙方皆有告知要請假,伊都是每 天通知工人明日到安益公司工作,工人可在通知時回覆伊可 否在明日去安益公司工作,如果工作到一半要請假,則是會 告知伊,因為伊要紀錄,也會由工人自己與安益公司告知要 請假也會簽退。臨時工工作時要簽到與簽退,是因為要計算 薪水,安益公司會依照簽到與簽退紀錄計算臨時工薪水等語 (見他卷第260 至263 頁卷,本院卷二第165 至169 頁); 蔡儀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害人會到展場工作,是因為安 益公司自己員工不足時候,伊就要打電話給蘇雄明,請他派 工人給伊。安益公司蘇雄明要點工,都是由伊連絡,在進 場前一天,伊會打電話給蘇雄明告知工作內容、攤位數量與 進場拆場時限,以及告知需要多少人數。蘇雄明派來的點工 有發生過不符合伊要求的情況,例如工作太慢,或無法按照 設計圖施工,伊會要求蘇雄明更換,當伊跟蘇雄明說需要點 工時,蘇雄明會告訴伊大概有幾個,要確實知道是那些人, 是派工當天。臨時工的工作都是伊在分配,伊會監督臨時工 ,會去看他們施工的品質進度,是否有跟設計圖符合。點工 來工作時會簽到,工人工作結束後,會告訴伊他要離開,伊 再記載工人離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02 頁) ,以及證人即安益公司負責人事、總務(含器材採購)之員 工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益公司沒有直接給被害人工 錢,都是把錢給蘇雄明安益公司蘇雄明結算1 個工人每 天是2,000 元工資,扣掉勞工退休金提撥的百分之6 ,就把 錢提供給蘇雄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0 頁)明確在 卷,足見安益公司跟證人蘇雄明間調派工人,證人蘇雄明所 為僅只是依據安益公司要求需要多少工人,即代為尋找願前 往展場工作之臨時工至該地工作,除了找臨時工至展場工作 外,蘇雄明就該工程並無其他工作或參與,證人蘇雄明不需 要到工作現場,對於各該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 分配工作之權限,就工程之相關所需設備亦不需提供,則證 人蘇雄明相當於替安益公司居間介紹臨時工之仲介,其所為 僅單純為安益公司尋找臨時工至現場工作,就介紹每個工人 每日抽取傭金100 元,而其他工程相關內容均與證人蘇雄明 無涉,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至工作現場後,均由安益公司蔡 儀龍分配工作、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且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



於工作時,施工之品質、速度等若不符合安益公司之要求, 亦會遭到更換,而無法繼續工作,以及係由安益公司提供相 關工程所需設備供被害人或其他臨時工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安益公司與被害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
⑶另自上開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本案被害人至安益公 司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薪資,雖然由證人蘇雄明先發放,再由 證人蘇雄明安益公司請款,然被害人薪資實際上即係依在 安益公司工作日數、加班時間來計算薪資,安益公司將被害 人工資給付證人蘇雄明時,係以每日工資2,000 元扣除百分 之6 之勞工退休金,證人蘇雄明給付被害人工資即依每日工 資2,000 元扣除勞工退休金,再扣除證人蘇雄明每日所抽取 之固定傭金計算後而為給付,此外依安益公司所提供給勞檢 處之災害案件檢查應提供資料表及被害人之勞務報酬單(見 本院卷二第170 至176 頁),其上載明被害人98年3 月至8 月每月固定至安益公司工作,每月領取薪資約4 萬到6 萬, 且被害人領取之薪資同意由蘇雄明代領乙情,而被害人在安 益公司工作94年至98年所得薪資,亦由安益公司開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害人,表明係由安益公司給付薪資 ,亦有邱明正94年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234 、247 至252 頁),另被害人97、98年 間係由安益公司自被害人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除經 證人王俊傑證述已如上述外,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75 頁),則被害人之薪資縱然由 證人蘇雄明代為墊付,然證人蘇雄明僅只是將安益公司每日 所給付之薪水,扣除其所抽取之傭金後,給付被害人,益見 證人蘇雄明實質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被 害人薪資僅為代安益公司轉給付被害人之性質,足認被害人 實則受僱安益公司以每日2,000 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 薪水由仲介之證人蘇雄明安益公司發放而已。至於被害人 雖然是臨時工,係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在被害人接獲 證人蘇雄明通知安益公司要求臨時工時,可在通知時決定明 日是否去安益公司工作,然被害人一旦決定該日至安益公司 擔任臨時工,在該時段即受安益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聽從 安益公司人員之工作分派,就當日擔任安益公司之臨時工而 言,係從屬於安益公司,則並不因安益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 式僱用被害人,而否認其等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 ,另臨時工是否享有安益公司正職員工之福利更與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受僱關係無關。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受僱安益公司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安益公司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涂建國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安益公司涂建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涂建國蔡儀龍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⑴本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未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而係使用 合梯於合梯上墜落地面,因而死亡一節,已如上述。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與被害人同樣拆除電燈支架之工人胡忠耀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在被害人發生事故的當天, 你有無去做工?)有。(問:當天你被分配的工作?)拆燈 架部份。(問:你當天被分配到拆除燈架是跟何人1 組?) 我們是兩人1 組,但跟我同1 組的應該也是臨時工。(問: 你知道安益公司的工作平台放那裡嗎?)我知道是放在工程 部那邊,但不知道詳細是放那裡。(問:在當天,是否可以 自己去拿工作平台?)當天我不清楚位置,只知道有,但不 知道在那裡。(問:在案發當天,安益公司的人有把工作平 台拿出來讓你們使用嗎?)我們那1 組沒有用到,至於有無 拿出來,我沒有印象。(問:你那1 組跟被害人那1 組是在 同一區工作嗎?)區域是一樣,但不是很近,都在A 區。( 問:你當天拆除燈架期間,在你周圍有無工作平台?)好像 沒有。(問:當天拆除燈架,你站的高度多高?)我是在地 面負責幫忙接燈架,我的同伴站的高度差不多兩米左右。( 問:你的同伴使用何設備?)戴安全帽而已,並且使用合梯 。(問:你當天跟你同伴被分配的內容是否跟被害人一樣, 只有區域不同?)應該吧,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分配工作 的時候,只說誰誰負責哪個區域拆燈架,誰誰負責哪個區域 拆燈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41 頁),再依卷附 案發時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58頁),該照片所 拍攝範圍係安益公司施工範圍之2 分之1 ,為蔡儀龍於本院 審理中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而照片內並無任 何工作台,復參酌蔡儀龍於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稱:「( 問:以勞工安全衛生而言,2 公尺以上的地方進行作業為何 要用合梯?)在會場有時間及空間的限制,所以才會在2 公 尺以上還用合梯,目前全數業者均無法適用本要求」等語( 見偵卷第55頁),據上堪認案發時安益公司、現場指揮監督 工程之蔡儀龍僅提供合梯而未在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設置 工作台供在2 公尺以上作業拆除電燈支架工作之勞工使用, 且蔡儀龍亦無要求或監督工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 ⑶證人胡忠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就你本身而言,在 世貿展覽館為安益公司做工期間,你做拆除燈架的工作,你 有無負責在高處拆的工作?)我們主要是拆隔間,我記得在 案發的那一年,只有那一展要去拆高處的燈架,但是其它的



情況也有拆過隔間,隔間最高的高度大概兩米半到三米半都 有。(問:隔間兩米半到三米半情況,你要站多高才拆得到 ?)兩米左右。(問:兩米左右你使用何種設備?)樓梯跟 安全帽。(問:為何不使用工作平台?)我不清楚,因為以 前都是用樓梯跟安全帽。(問:在你做拆隔間兩米高度,安 益公司的人分配工作時候,有提到要用工作平台這件事?) 印象不是很深刻。(問:你在做拆隔間兩米高度用樓梯,有 無被安益公司指正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41 頁);證人即安益公司臨時工秦朝勝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問:你知道安益公司的工作平台放在哪裡?我不知 道。(問:你在世貿展覽館做工期間,有無做過拆除隔間與 燈架的工作嗎?)有做過拆除隔間的工作,但燈架沒有。( 問:拆除隔間的工作,通常高度多高?)兩米半。(問:在 做拆除隔間兩米半高度,你會用何種設備?)合梯。(問: 為何在做拆除隔間兩米半高度,不使用工作平台?)因為兩 米半,我沒有用工作平台。(問:在拆除隔間兩米半高度, 不使用工作平台,這種情況有無被蔡儀龍指正過?)沒有。 因為我做的時候,沒有被指正過。(問:這種情況,有無被 任何安益公司巡場的人指正過嗎?)也沒有。(問:你提到 兩米半,是什麼東西兩米半?)是組合的鋁柱兩米半。(問 :你在拆除隔間時候,你站的高度有無兩米半?)沒有,我 站的高度大概兩米到兩米二,手可以拆到鋁柱的高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8 頁);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安益公司購買的安全設備工作架(即本院卷一第73 至75頁)只有4 座,平常放在世貿大樓地下2 樓,使用不需 要登記,要用的人就自己去拿。安益公司的案件,基本上的 工作場所,都是2 公尺或2.5 公尺,這樣鋁梯就夠用,不需 要用到工作架,只有特別高的地方才需要用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0 頁反面),足證安益公司就類似本案2 公尺以上 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係常態性僅提供合梯供勞工 使用,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且安益公司相關人員復未 監督、要求勞工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
蔡儀龍雖稱:伊每次要上工時,伊都會在集合點告訴工人, 兩米以上不能用合梯,兩米以上要使用工作台,當使用合梯 時候,一人在上面施工,下面必須有人扶著合梯,而且這些 在98年初勞檢處與世貿合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安益公司參 加完之後,就開始設立勞工衛生安全規定之公告,設置安全 公告的內容為,進入會場需要戴安全帽,兩米以上不能使用 合梯,兩米以上需使用活動平台,使用合梯時須有人在下面 扶著,在活動平台上要掛安全鎖,伊有在工程部集合派工處



張貼安全衛生公告,所有設備都放在世貿一館地下2 樓,由 工人自行選用器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並 由蔡儀龍之辯護人於102 年11月15日當庭提出安益公司內相 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公告照片3 張(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第 209 頁)為佐證,亦經證人徐源國於本院審理證述:蔡儀龍 在開工之前有提醒要注意安全規定,他說進展場時要戴安全 帽,2 米以下要使用安全鋁梯,2 米以上要用活動平台,不 能在合梯上面走動。每次出工之前,蔡儀龍都會這樣提醒, 安益公司工程部都有貼勞工安全告示。上開辯護人102 年11 月15日庭呈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9 頁),第1 張是 在安益公司工程部前面,第2 張是在派工地點,第3 張是伊 等工作的地方。第1 張就是臨時工簽到處,是在工程部前面 。照片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公告張貼好幾年了,伊確定是在 購買工作平台之前就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 然證人胡忠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安益公司人員在 分配工作時候,就是講解工作內容,還有講要戴安全帽之類 的事情,不要喝酒等,大概就這樣,其他的伊不太記得。伊 沒有印象當天分配工作的人有提到工作高度如果超過2 公尺 ,要使用工作台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反面至34 0 頁),且證人胡忠耀秦朝勝安益公司之類似工程,於 2 公尺以上處所工作,均係使用合梯從未使用工作台,且使 用合梯工作,亦從未被安益公司蔡儀龍或其他監工人員指正 一節,已如上述,則具有決定何人可來上工權限之蔡儀龍若 確實在每次上工前告誡勞工2 公尺以上不能使用合梯,要使 用工作台,實難想像勞工會不顧自身安危及是否可繼續上工 賺取工資等情逕自違反具有僱工與否權限之蔡儀龍指示而便 宜行事捨施工架及工作台不用,又本案被害人拆除電燈支架 之工程係在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若蔡儀龍確有依其所述 進行上開告知,則在本案必定需要使用施工架、工作台之情 形,蔡儀龍大可直接將工作台放置於系爭工程之展覽會場周 圍供工人使用始符合自己對工人之要求,為何工作台竟仍原 封不動放置在安益公司工程部地下2 樓?再經核對上開102 年11月15日蔡儀龍辯護人庭呈照片中(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 )與涂建國辯護人所提出之99年9 月2 日安益公司倉庫內相 關安全衛生設備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下面),上開照 片中所拍攝之柱子同一,亦經蔡儀龍、證人徐源國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反面、197 頁反面),而上開99年9 月2 日所拍攝照片中柱子上所貼的公告為3 行字(內容為工 廠內外及…一律禁止…等語),上開102 年11月15日所庭呈 之照片卻為:「⒈進入會場一律配戴安全帽;⒉2M以下使用



固定安全鋁梯;⒊2M以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鷹 架);⒋不能在合梯上以行走方式使用」等6 行字,二者內 容明顯不同,顯見上開柱子於99年9 月2 日之前亦即案發時 ,並無張貼蔡儀龍辯護人於102 年11月15日庭呈照片內之勞 工衛生安全規定公告彰彰甚明,況涂建國及其辯護人早在本 案偵查中99年2 月25日即具狀提出上開安益公司倉庫內相關 安全衛生設備照片(見偵卷第180 至185 頁),其中1 張( 偵卷第182 頁上方)照片顯然為102 年11月15日蔡儀龍辯護 人所庭呈照片之旁邊(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另於本院10 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涂建國蔡儀龍又再次提出上開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102 頁),若在本案案發時真已有 張貼內容為「2 米高度以下使用固定安全鋁梯,2 米高度以 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鷹架),不能在合梯上以 行走方式使用」之公告,而此公告與本案案情不謀而合,何 以遲至本院102 年11月15日審理中始提出照片證明案發時已 有上開公告,復參酌辯護人陳明上開102 年11月15日庭呈之 照片,係102 年11月14日才去現場將照片拍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1 頁反面),以及上開102 年11月15日所庭呈照片 ,其中1 張柱子上之公告,顯然為案發事後才公告張貼,則 另2 張102 年11月15日辯護人所庭呈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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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