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林金銨即佳美種子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0日
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 區中華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處,因「以安裝其他器具(鐵架 )之方式使其不能辨識其號牌者(責令改正)」之違規,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 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被告遂於102年 12月10日製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已繳納) ,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2年5月6日購買系爭車輛,為方便 平日搬運需靠鐵架當踏板故設置鐵架,且依規定前往臺中區 監理所檢驗車輛,並無不當,平日於道路中隨機拍攝,發現 其貨車後方設有鐵架亦非常頻繁,且其號牌裝設位置在中間 ,非原告為使號牌不能辦識刻意所安裝,依舉發機關舉發理 由為號牌數字2下橫完全遮蔽,使其不能辦識其號牌,依交 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關於條例第 13條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 下,不能辨識其號碼。本車牌從後方觀看其號碼清晰,且其 2下橫遮蔽,亦可清晰辨識號碼並不會與其他號碼混淆,致 不能辦識之情形。㈡原告從92年5月6日購買系爭車輛,每年 皆依規定檢驗車輛,並無經檢驗人員針對號碼無法辨識等情 形提出改進,且該車於102年11月5日到期迄需檢驗,原告亦 依規定先行繳納罰鍰並針對該項違規重新驗車,並皆合乎規
定。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政府機關要求民眾守法,應 針對其民眾違失提出指導,監理所負責之業務,本有針對車 輛相關違失,提出要求與改善,今之交通違規之舉發,乃於 執法者之自由心證,對於法條適用太過牽強,檢驗結果朝令 夕改,造成民眾對於政府威信蕩然無存,亦令原告更是心有 不甘,權衡前諸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02年9月30日中市警清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員警於102年7月21日16時 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三民路2段執勤時,當場 發現8V-1278號自小貨車後牌照鐵架遮蔽(號牌數字2下橫完 全遮蔽),使不能辨識其號牌,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 ,並經檢視警方違規時舉發之照片及錄影資料,警方依處罰 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當 初購買該自小貨車時,為方便平日搬運需靠鐵架當踏板,故 設置鐵架,且依規定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車輛並無不當。 本車牌從後方觀看其號碼清晰,且其2下橫遮蔽,亦可清晰 辨識號碼並不會與其他號碼混淆,致不能辨識之情形。」; 然關於汽車號牌之能否辨識,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前後端為已 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車輛行進中可達令 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首揭法令規定意旨 所指之「能辨認其號牌」。經車輛檢驗機關臺中區監理所之 檢驗認定及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於該車後車牌處確實有安裝 鐵架遮蔽,使不能辨識其號牌之情形,倘系爭車輛於夜間高 速行駛下,該號牌所懸掛之角度及位置,容或使其他用路人 有難以辨認其牌號之可能。故本案違規屬實,原告所訴並無 理由,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有 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 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 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 ○○商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 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足見獨資商號並無 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查系爭車輛違規 時登記所有人雖為佳美種子行,然佳美種子行僅係獨資商號
,並非法人,負責人為林金銨,此有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應記載為 「林金銨即佳美種子行」,而林金銨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名 義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次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 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1項第3款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於行駛中,其牌號係辨識車籍之重 要依據,因此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以損毀、變 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法,致汽車於正常視力 、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認其牌號時始足當 之,業據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是以,汽車所有人安裝之器具是否已達不能辨認牌號, 不得僅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個人之一時、一地之判斷為據 ,仍須綜合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資判斷。次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在臺 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處,因車輛加裝鐵架遮 蔽車牌,經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製 發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 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責 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違 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9月3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次查,原告對系爭車輛加裝鐵架乙情,堅稱該設置並未使牌 號不能辨認,並提出相片2張為佐,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違規 採證相片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相片後發現,採證相片係舉發員 警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遠距及正後方低角度拍攝,其牌照號碼 「8V-1278」數字2下橫確遭遮蔽(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 提出之相片則係自系爭車輛左、右後方近距離以高角度拍攝 ,其牌照號碼數字「2」並未遭遮蔽,二組相片皆自系爭車 輛後方拍攝,而牌照號碼上之阿拉伯數字「2」因觀看、拍 攝角度不同而生是否遮掩之情,固屬可能,然外觀上以一般 肉眼觀之,仍可辨別其車牌號碼為「8V-1278」,並無不能 辨識之情形,亦無使人誤判為其他數字,而有混淆完整號牌
判斷之疑慮,客觀上自難認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1款「不能辨認」之構成要件。參以,由卷內照片 顯示,原告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於系爭車輛車身後方以白漆標示其牌號「8V-1278」, 且該白漆牌號字體更數倍於原車牌,故除懸掛之牌照外,並 輔以車身後方標示其牌號,本件系爭車輛之牌號應無不能為 清楚辨認之情形,至為明顯,亦可證明原告主觀上應無違規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予詳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1款規定對於原告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固有安裝鐵架,然其裝設尚無 使牌號有不能辨認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安裝鐵架除了當踏板之用外,亦具有防撞桿之附帶功用 ,可避免後方車輛追撞時,直接捲入系爭車輛底部,造成嚴 重之後果。惟該鐵架已致牌照號碼上之阿拉伯數字「2」因 觀看、拍攝角度不同,而發生是否遭遮掩之判斷困擾,原告 宜適度降低該鐵架之高度,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