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6年度,379號
NTDM,106,投交簡,37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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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 次為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快速 道路上,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9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肇事, 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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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