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1號
TCDV,103,重訴,2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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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華眞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中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至12月間陸續以簽發 支票及匯款等方式借貸款項予被告合計新台幣(下同)17, 245,000元,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 款。惟若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因 伊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他人之裝潢工程款,被 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 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則伊當亦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因伊簽發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 積欠他人之裝潢工程款,伊未受委任,處理被告之事務,而 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伊自亦可依據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前揭款項等情,因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業 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住所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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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