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詹鎮平原 告 詹秀玉原 告 黃森永原 告 黃豊昌被 告 詹建輝(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詹杏珠(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詹金碧(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詹素珍(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詹雲龍(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詹玉章(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詹文瑞(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陳詹桂美(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林詹淑禎(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游采潔(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游雅惠(即詹木火之繼承人)被 告 游秀雲(即詹木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 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 費新臺幣56,737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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