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翁頌道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本案之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30日與本件原告(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本案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故原告得以債權人地 位行使本件權利,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眾盛有限公司於8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7,780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依上開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而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 清償,並同意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詎料上揭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400萬元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依其於88年4月28日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在200萬元以 內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整,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雖以102年9月18日聲明異議狀對原告所聲
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促字26086號) 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增補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登報 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及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文書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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