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2號
TCDV,103,訴,12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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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鈺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騰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向原告訂 購腳踏板及模具等貨物,原告乃依被告要求陸續出貨,嗣後 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票面 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70,703元、76,650元,共147,353元 ,用以給付頭期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 ,其餘貨款被告亦未清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全部貨款 ,均不獲置理,迄今被告仍積欠計660,832元之貨款未予清 償。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腳踏板及模具 等貨物,依法即應給付原告660,832元之貨款,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0,832元(其中147,353元部 分,併此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32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影本1份、統一發



票影本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腳踏板及模具等貨物 ,尚欠原告660,832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660,8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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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