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蔡美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世錩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