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岱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祝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裁判費252,18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186元」;「應補繳251,68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1,68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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