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16號
TCDV,103,補,216,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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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吳玄和
被   告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印章與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前項所示之本票。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觀諸起訴狀內容,可知上開
三者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34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該
部分性質上認屬因財產權涉訟,只因原告起訴,其所得受之利益
難以估計,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自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應為2,
050,000元(計算式:340,000元+1,650,000元+60,000元=2,0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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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