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677號
TYEV,90,桃簡,677,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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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福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暉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後,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九二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桃簡字第六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民執 字第一九二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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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