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6號
TCDV,103,聲,16,201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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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文河
相 對 人 江希宜
相 對 人 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 本件相對人江希宜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665萬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4萬0833 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4+4/12)=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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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