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9號
TCDV,103,監宣,69,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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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靜姍
相 對 人 張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大肚鄉農會第0八二00四000一七八八七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6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張連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必須處分相對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爰依法聲 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張連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監宣字第692號裁定附卷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上開土地之出賣業經 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會議記錄及會開財產清冊 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 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 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 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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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