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1號
TCDV,103,抗,31,2014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萬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振誠
相 對 人  千翔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償還新臺 幣(下同)30萬元、102年12月10日償還20萬元、102年償還 15萬元,即已償還部分金額,故抗告人所欠金額與原裁定金 額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 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 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廖慧如
┌────────────────────────────────────────────────────────────┐
│本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001 │102年11月12日 │250,000元 │未載 │102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
├──┼───────────┼─────────┼───────────┼───────────┼────────┼──┤
│002 │102年11月12日 │320,000元 │未載 │102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
├──┼───────────┼─────────┼───────────┼───────────┼────────┼──┤
│003 │102年11月12日 │570,000元 │未載 │102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
└──┴───────────┴─────────┴───────────┴───────────┴────────┴──┘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1/1頁


參考資料
萬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