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0號
TCDV,103,抗,30,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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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明精
相 對 人 昆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響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
月4 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6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98年間向相 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時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 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號碼SGA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 到期日98年8 月7 日)之支票乙紙供擔保,並約定以支票到 期日為清償日。惟屆期抗告人無力清償,經與第三人黃靜儀 協商後,抗告人於98年8 月13日以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清償2 萬元,同日並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8 月12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後,相對人同意給予抗告人 2 年之清償期限,嗣抗告人復於同年11月10日以銀行自動櫃 員機(ATM )轉帳清償2 萬元。至100 年5 月間,相對人恐 抗告人未能清償,委託第三人王元聖持上開支票及委託書至 抗告人處所催討債務,經抗告人與第三人黃靜儀聯絡後,就 債務餘額56萬元另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分為18期清償 ,除第一期清償5 萬元外,其餘每期清償3 萬元,並加計利 息3000元,嗣後抗告人依約給付,且第三人王元聖於每期給 付時,按捺指印並押註日期表示收訖款項,迄至101 年8 月 30日抗告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然第三人王元聖未依約歸還上 開台中商業銀行面額60萬元支票及面額58萬元之本票,屢經 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綜上,抗告人依約將借款連同利息清 償完畢,相對人卻未依約返還支票及本票正本,甚至昧於抗 告人已清償之事實而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保權益,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13日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當辯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係對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所得享有債權有所爭 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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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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