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相 對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10,198,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 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 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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