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余全嬌
相 對 人 林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8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 行標的物經拍定而告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聲請人持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2585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執 行,經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執行在案,該案假扣押執 行標的並經該院101年度司執第22218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 配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司聲字第394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1月20日投院裕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