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馥璿
相 對 人 吳忠寬
相 對 人 吳竹亞
法定代理人 劉慧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銀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裁 判費用新臺幣1,440元,故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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