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信成
相 對 人 承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銘
相 對 人 GRAND ENERG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吳浩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承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YC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承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0年10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 號碼:YC0000000),內載新臺幣15,400,000元,到期日102年 9月30日,相對人GRAND ENERGY INTERNATIONAL CO., LTD為 背書人,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另相對人GRAND ENERGY INTERNATIONAL CO., LTD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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