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О二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順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德市農會桃鶯分部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由被告順聯通運有 限公司背書,詎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該紙支 票係訴外人翁玉梅向其所借者,金額也是訴外人翁玉梅填的,其雖有同意借票, 也有同意訴外人翁玉梅填寫金額,但翁玉梅有說到期會把錢入帳供兌現等語。被 告順聯通運有限公司則否認系爭背書之真正,辯稱該背書章並非被告所有等語。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之 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 需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以及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其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0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翁玉梅向其借用者,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然縱令被告丙○○所辯屬實, 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判例意旨,除被告能證明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外,要難認被告丙○○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被告丙○○復無法證明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順聯通運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亦應負背書人責任 云云,固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然為被告順 聯通運有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背書並非被告所為,該章非被告所有等語。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該背書之真正,依上說明,原告即應 就此一權利發生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無法證明被告順 聯通運有限公司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查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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