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209號
TYEV,90,桃簡,209,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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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L21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壹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參加原告俗稱靠行營運,並訂立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惟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均未依約繳付費用及逾 期未為車輛定期審驗,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回應,依約原告自得 終止前述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合約,並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之牌照及行 車執照。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催 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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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