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肅格
再審被告 何棟良
再審被告 何棟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下稱前訴訟)於民國101年12月 28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金三」並未上訴, 該案因而於102年1月間確定。惟何金三業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確認何金三等人於99年1月27日 以派下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 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無效。則何金三於前訴訟,當然 無權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在新任管理人尚未選出前,應以 原(前任)管理人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而前任管理人為何金 三、何富源、何言添、何財銘、何肅格五人,其中何富源、 何言添已死亡,何金三因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遭判 刑確定現正服刑中,則目前僅剩何肅格、何財銘二人得為再 審原告之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肅 格對於再審被告於101年間曾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之訴,當時並不知情,經訴外人何金煌於102年12 月23日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肅格商談,再審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何肅格始知何金三曾於前訴訟未合法代理之事實,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 定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且再審被告係因當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無權代理)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逕為認諾所致,鈞院 並未經再審原告實質防禦答辯,亦未經調查相關證據所為之 判決,再審被告因為本件錯誤之確定判決而形式上成為祭祀 公業派下員,完全悖離事實,且嚴重侵害真正派下員何金煌 之派下權(再審被告之祖父何阿淵曾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 惟其於生前已將派下權頂讓給何玉樹,嗣何玉樹死亡後,由 其子何金煌繼承其派下權,故再審被告已非再審原告之派下
員),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 。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何聲明及陳述。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前訴訟係以何金三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證查明。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10 號判決確認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於99年1月27日以派下 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 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無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則再審原 告於99年1月27日之選任管理人既屬無效,在未經合法重新 選任前,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 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0號研究意見 參照),是再審原告應以90年3月間選任之何金三、何財銘 、何肅格為管理人(何富源、何言添本為管理人,但已死亡 ),有臺中市西屯區102年7月3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各管理人對第三 人均得各別代理祭祀公業。雖再審原告99年1月29日管理人 選任同意備查函業經撤銷,且經本院確認該次所選任之管理 人無效,惟何金三為原任管理人(90年3月間所選任),依 上開說明,何金三於前訴訟既為再審原告之管理人,則由何 金三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非未經 合法代理。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依上揭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