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號
TCDV,103,事聲,4,201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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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
相 對 人 林陳金雀
(即聲明異議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不服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林陳金雀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林陳金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系爭96重上字第41號之上訴三審之 訴訟費用,抗告人於上訴三審時即97年9月30日已先繳納裁 判費新新台幣(下同)91,404元,其後再補繳2,193,696元 ,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總計應為2,285,100元(計算 式:2,193,696元十91,404元=2,285,100元)。鈞院103年1月 14日裁定僅依上述抗告人之第三審補繳之裁判費收據而認定 抗告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193,696元,顯有裁判不適 用法令之違法應予廢棄,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聲 明異議人)林陳金雀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敗訴,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林 陳金雀等敗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 案被上訴人即抗告人穎德公司與林陳金雀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兩造分別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駁回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經兩造分別聲請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610號、102 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 4號裁定確定 數額在案。爰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確定抗告人 穎德公司應給付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額為 456,411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林陳金雀應給付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額為2,761,511元(計算 式詳如計算書),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案經相對人林陳金雀以本院102年11月12日所為之102年度 司聲字第1174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其中計算書所載 之「穎德公司預納第三審裁判費金額為2,285,100元」有 誤,主張穎德公司所陳報之費用收據,其實繳金額為2,19 3,696元,原裁定認係2,285,100元,已有裁判未適用證據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聲明異議云云。按查:本件抗 告人穎德公司就兩造系爭96重上字第41號判決,於上訴第 三審時,抗告人於上訴三審時即97年9月30日已先繳納裁 判費91,404元,其後再補繳2,193,696元,抗告人繳納之 第三審裁判費實為2,285,100元(計算式:2,193,696元十 91,404元=2,285,1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影 本2份為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民事卷宗查核裁判費收據原本無誤,是本院102年度 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尚無違誤,相對人林陳金雀之聲明異 議即屬無據,依前述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 定(103年1月14日)認抗告人就系爭96重上字第41號之上 訴三審案件所繳之訴訟費用為2,193,696元,誤為撤銷原 處分(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並另為裁定確定 兩造之訴訟費用,尚有違誤,依前述說明,自應撤銷本院 前述103年1月14日所為之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林陳金雀 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另為裁定,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90條第1項 、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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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20,936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285,1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2,285,100元 │穎德公司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穎德公司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林陳金雀預納 │
├───────┼───────┼──────────┤
│合計 │6,181,136元 │ │
├───────┼───────┼──────────┤
│穎德公司應負擔│ 456,411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 │(6,181,136*9/10*1/2│
│ │ │)-2,285,100-40,000 │
│ │ │=456,411元(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
林陳金雀應負擔│2,761,511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 │(6,181,136*9/10*1/2│
│ │ │)-20,000=2,761,511│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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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