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0號
TCDV,103,事聲,20,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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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益欣
相 對 人 紀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
0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所 有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由異議人繼承,原裁定之其餘相 對人王碧端劉芳瑜劉益銘劉金蘭分為異議人之母、姊 、兄、姊,故其四人不應共同支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爰 提出異議。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 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 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 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 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紀博文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包 含異議人在內之12名被告平均分擔。此件訴訟費用為相對人 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及複丈費4,475 元,是異議人應分擔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93元 元【計算式:(15850+4475)/12=1693】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事件卷查明。從而原裁定即為上開諭知,核無不合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誤, 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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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