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2年度,1號
TCDV,102,金,1,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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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白明珠
      盧慧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明孜
      陳仁昶
      陳淑貞
      陳杏如
      郭明哲
      李念學
追加被 告 林俊勳
追加被 告 陳慶光
追加被 告 陳江貴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明孜等9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661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之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是可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 件之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 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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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