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28號
TCDV,102,重訴,328,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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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張欽殿(兼被告張阿時張欽彥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張言廷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升
被   告 張欽雄
訴訟代理人 陳皓玉
被   告 張鼎賢
      張雅婷
      黃寶林
      黃寶樹
受告知訴訟人 唐靜
      張欽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三八六點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方案:即編號A1 部分(面積二0八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 部分(面積九0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睿升張言廷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欽雄張鼎賢取得,張睿升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欽雄張鼎賢均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 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寶林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寶樹取得;編號C1 部分(面積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婷取得;編號X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欽雄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七八點0二平方公尺)及編號D2 部分(面積三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均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 有人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以如附表一之共有人 全體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共有人即 被告張阿時張欽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7 、8 號所示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經 其餘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張阿時張欽彥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本件經原告承當訴訟後,前 述被告張阿時張欽彥均脫離本件訴訟,而由原告為本件訴 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張睿升於101 年8 月28日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480分之71,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唐靜;另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760 分之34324 ,設定 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欽義( 見本院卷第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並聲請對抵押 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 權人唐靜張欽義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均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供原告 及被告張欽雄種植農作物之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全 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2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甲方案 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



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二)原告對被告方面提出之如附圖一乙方案、丙方案或被告張 睿升、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言廷張欽雄及張鼎 賢等7 人共同具狀提出之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2 年1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方案 等3 種分割方式,亦均同意採用,且若採丁方案分割時, 亦同意「X 」部分歸由被告張欽雄單獨取得,及同意就「 D1道路」、「D2水溝」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言廷張睿升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鼎賢 :同意按附圖二所示丁方案分割,及同意就分得之部分由 渠等與被告張欽雄繼續保持共有,另同意附圖二所示「x 」部分由被告張欽雄單獨取得,且同意不互相找補。(二)被告張欽雄:同意按附圖二所示丁方案分割,請求另單獨 分得附圖二所示「x 」部分,因「x 」部分並非道路,與 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間,以「D1道路」、「D2水溝」相隔, 目前未作任何使用,故若由其取得「X 」部分,即可與鄰 地即其所有之同段1029-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使同段10 29-6 地號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正。
(三)被告黃寶林:同意按附圖二所示丁方案分割,且同意如附 圖二所示「x 」部分由被告張欽雄單獨取得。
(四)被告黃寶樹:同意按附圖一乙方案分割,不同意如附圖二 所示「x 」部分由被告張欽雄單獨取得,因為「x 」部分 若分給被告張欽雄的話,就會併入張欽雄所有的同段1029 -6地號土地內,「x」部分這塊地日後會牽扯到鄰地即被 告黃寶樹共有之同段1053地號土地,造成1053地號土地日 後分割時,若想變換道路位置,會變成一個三角地帶,以 後同段1053地號土地上的道路,就會因張欽雄所有之同段 1029-6地號土地突出一個角,導致道路難以行走。(五)被告張雅婷:不論採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甲方案或被告張睿 升等人提出之附圖二丁方案,伊均同意分割,若採附圖二 丁方案,亦同意「X 」部分歸由被告張欽雄單獨取得,及 同意就「D1道路」、「D2水溝」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 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臺 中市豐原區公所102 年11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87 至 第188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 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列為都市計畫範 圍,為農業區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參諸系爭 土地之現況上均無任何建物,除其中作為道路使用之面積 78.02 平方公尺、作為溝渠使用之面積32.59 平方公尺及 目前未作任何利用之面積6 平方公尺外,其餘均作耕種使 用乙節,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9 頁),並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先後於102 年3 月3 日、103 年1 月27日到場鑑 測而分別製作如附圖一、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 、236 頁)。
(二)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原告提出之甲方案, 係就B部分面積1878.45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張睿升等10 人共有,此為被告黃寶林黃寶樹所反對,亦與共有物得 隨時分割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不符,自非最佳分割方案。
(三)又被告張欽雄提出之丙方案,業經被告黃寶林黃寶樹



反對,而被告張欽雄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變其主張,而 與被告張睿升等人一同提出丁方案,是以,丙方案既已無 人主張,是被告張欽雄所提之丙方案亦為本院所不採。(四)另,被告黃寶林提出之乙方案,業為被告張睿升等人所反 對,且該方案針對張睿升等人欲繼續維持共有之面積994. 99平方公尺部分,細分成B1、B3、B2-1、B2-2、B2-3、B2 -5、B2-6等部分,其中B2-1、B2-2、B2-3、B2-5、B2-6等 部分之面積將各為51.82 平方公尺,有違土地避免細分之 規定,而被告黃寶樹於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不論採 附圖一乙方案或採丁方案,均無任何不同,況被告黃寶林 亦表示同意採用如丁方案進行分割,是被告黃寶林所提之 乙方案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而就系爭土地,被告張睿升等7 人主張之丁方案,已考量 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 意願、被告張欽雄主張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與其他部分間, 以D1道路部分、D2水溝部分相隔之「X 」部分畸零地等情 形,原告及被告黃寶林張雅婷亦均同意上開丁方案,且 被告張睿升張言廷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鼎賢 亦均表示:因被告張欽雄取得之「X 」部分面積太小,故 同意不互為找補等語在卷。至被告黃寶樹雖不同意將如丁 方案所示「X 」部分歸由被告張欽雄一人取得,而表明欲 採用乙方案等語在卷。惟因上述「X 」部分之面積僅為6 平方公尺,原本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係 將該6 平方公尺面積計入如附圖一甲方案、乙方案、丙方 案之「D1道路」面積內,惟因被告張欽雄爭執該6 平方公 尺面積,現非供道路使用,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前往現 場補測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6日以豐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X 』部分面積為 6 平方公尺,於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包含於『D1』之面積 中。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D1』之面積包含『X 』面積( 6 平方公尺)及『道路』面積(78.02 平方公尺)。」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以,上開「X 」部分自 「D1道路」部分劃分出來單獨計算面積後,並未因此減少 原告或被告張雅婷黃寶林黃寶樹原本依照乙方案可以 分得之面積及土地位置,故不論採取乙方案或丁方案,其 結果對於被告黃寶樹均不生影響,業如前述。至被告黃寶 樹共有之另筆同段1053地號土地於日後行共有物分割時, 會採用何種方式分割、其上現有道路是否將有所變更等情 ,仍屬未知,且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涉,本院自無庸 斟酌此情。




(六)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 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之最佳 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應以附圖二丁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 之最適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睿升於 101 年8 月28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480分之71,設 定債權總額為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唐靜;另原告於10 2 年8 月5 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760 分之34324 ,設定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 欽義,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唐靜張欽義告知訴訟,惟上 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 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 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唐靜之抵押權利將移存於被告 張睿升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二丁方案所示編號B1 部 分,另張欽義之抵押權利將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二丁方 案所示編號A1 部分,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各共有人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前之應有部│備註 │
│ │ │分比例 │ │
├──┼─────┼───────┼────────────────┤
│1 │張欽殿 │1691/3840 │購入被告張阿時張欽彥之應有部分│
│ │ │ │後,應有部分增加為34324/53760 ,│
│ │ │ │並為被告張阿時張欽彥之承當訴訟│
│ │ │ │人。分割後取得附圖二丁方案編號A1│
│ │ │ │之權利為全部。 │
├──┼─────┼───────┼────────────────┤
│2 │張雅婷 │19/3840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丁方案編號C1之權│
│ │ │ │利為全部。 │
├──┼─────┼───────┼────────────────┤
│3 │張言廷 │71/4480 │分割後繼續共有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1│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000分之2857。 │
├──┼─────┼───────┼────────────────┤
│4 │張睿升 │71/4480 │分割後繼續共有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1│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000分之2857。 │
├──┼─────┼───────┼────────────────┤
│5 │張阿圓 │71/4480 │分割後繼續共有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1│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000分之2857。 │
├──┼─────┼───────┼────────────────┤
│6 │張梅蓮 │71/4480 │分割後繼續共有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1│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000分之2857。 │
├──┼─────┼───────┼────────────────┤
│7 │張雅筑 │71/4480 │分割後繼續共有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1│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000分之2857。 │
├──┼─────┼───────┼────────────────┤
│8 │張欽雄 │355/3584 │分割後繼續共有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1│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0000 分之7143。│
├──┼─────┼───────┼────────────────┤
│9 │張鼎賢 │355/3584 │分割後繼續共有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1│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0000 分之7143。│
├──┼─────┼───────┼────────────────┤
│10 │張欽彥 │355/3584 │於本院審理中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後│
│ │ │ │脫離訴訟。 │
├──┼─────┼───────┼────────────────┤
│11 │張阿時 │355/3584 │於本院審理中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後│
│ │ │ │脫離訴訟。 │




├──┼─────┼───────┼────────────────┤
│12 │黃寶林 │71/1792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2之權│
│ │ │ │利為全部。 │
├──┼─────┼───────┼────────────────┤
│13 │黃寶樹 │71/1792 │分割後取得附圖二丁方案編號B3之權│
│ │ │ │利為全部。 │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原告張欽殿 │34324/53760 │
├──────┼──────────┤
│被告張雅婷 │19/3840 │
├──────┼──────────┤
│被告張言廷 │71/4480 │
├──────┼──────────┤
│被告張睿升 │71/4480 │
├──────┼──────────┤
│被告張阿圓 │71/4480 │
├──────┼──────────┤
│被告張梅蓮 │71/4480 │
├──────┼──────────┤
│被告張雅筑 │71/4480 │
├──────┼──────────┤
│被告張欽雄 │355/3584 │
├──────┼──────────┤
│被告張鼎賢 │355/3584 │
├──────┼──────────┤
│被告黃寶林 │71/1792 │
├──────┼──────────┤
│被告黃寶樹 │71/1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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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