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吳文助
吳信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延能
被 告 蔡金聲
蔡依庭
周子玄
林順通
林季華
林士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3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正本中關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2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