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何素鑾
原 告 賴文楷
原 告 賴清松
原 告 賴謙吉
原 告 賴鎮培
原 告 賴木坤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 人各新臺幣( 下同)457萬2305元;嗣於102 年6 月14日之準備㈡狀及本院 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素鑾、賴清松各1129萬319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 文楷、賴謙吉、賴鎮培、賴木柛各136 萬0407元。其訴雖有 變更,惟均係本於同一重劃內之同一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 ,而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 原告變更聲明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聲明之 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等人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南屯區新生段第 588 、596 、597-5 、597-7 、602-2 、604-2 、609-4 、 609-7 、602-1 、602-3 、615-2 、394-2 、468 、468-1 、471 、495-1 、653 、653-1 、654 、654-1 、615 、 597 -4、597-7 地號等土地上,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改良物
之共有人,被告身為重劃會,顯應核實各土地改良物之價值 後,依法給付拆遷補償費予原告等人,惟被告竟無視於依法 應按附表㈠所示之金額給付補償費予原告,而表示僅願給付 1000餘萬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原告雖曾於102 年2 月22日 由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在台中市政府地政局5 樓會議室進行 調處,惟因被告不願依法給付足額之拆遷補償費,故兩造調 處不成立。原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0條第1 、2 項之規定,於調處不成立後30日期限內之102 年3 月22日向鈞院起訴。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詳如附表㈠所示,經被告委託第三人 查估鑑定結果,合理之拆遷補償費應如附表㈠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台中市○○區○○○巷0 號( 即編號D36)之房屋雖無 保存登記,但於35年10月1 日即有人設籍於該屋,該屋雖 無保存登記,惟既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物,則 依法即為合法建築,被告辯稱不需發給補償費而僅需給付 相當於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 ,顯悖事理,自無可採,
⒉被告係於97年4 月8 日方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 ,被告主張以該重劃會尚未成立時之96年12月間之查估資 料計算拆遷補償費云云,顯屬荒謬。況且,臺中市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建物重建單價自91年 7 月該條例公布後即未再行修正,以致於民眾早已怨聲載 道。故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96年12月之標準,無異於以91 之建物重建單價核算補償,而91年7 月時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僅有64.93 ,然96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卻已高 漲至94.5,兩者相差達45% 以上(94.5/64.93=145.54%) ,此益見被告以96年12月作為查估之基準點,顯有巧取豪 奪,苛待原告之處。
⒊次按「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 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9條規 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 、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所明定。可見主管機關未為公告 禁止或限制前,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於土地上 興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故重劃會顯應於主管機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59條為公告後,始行進行查估拆遷補費之作業 ,否則勢將無法保障於主管機公告禁止興建建築改良物前 即已興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更將造成需於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興建後重行辦理查估之困擾,此亦為各直轄 市政府均將地上物查估、補償之順序,列於公告禁止土地 移轉及禁建等事項之後的原因。本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係於98年5 月20日始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 限制系爭各筆土地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 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且禁止期間係自98年6 月1 日起,故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之價值之時間點,自應以98年6 月1 日以後為準。故原 告主張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應依98年12月30 日至99年3 月8 日時之台中市政府相關規定作為基礎。 ⒋查本件重劃係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為辦理,根據該重劃書附件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工作進度表」上,業已明載本件之查估及發放改良物 工作進度係預定於重劃會成立後之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 月30日止。可見本件之查估工作顯應於重劃會成立後進行 ,詎被告竟無視於重劃計畫書之明文,猶主張應以該重劃 會尚未成立時,僅作為概估將來可能需支付之拆遷費用之 96年11月30日查估資料,計算拆遷補償費云云,顯屬荒謬 。
⒌本件重劃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係於97年9 月30日所召開之 第二次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草案」,並於嗣後送請議會審議,而被 告罔顧重劃計畫書上所載之預定時程,遽予辦理拆遷補償 公告之時間則為97年10月間,可見被告重劃會為維護富有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當利益( 因本件重劃之費用均 應由富有公司支出) ,竟不惜罔顧包括原告等眾多重劃區 內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而欲以低價發放補償費,被告重劃 會顯有苛待原告之處,更有背信之嫌。渠臨訟猶辯稱應以 被告重劃會成立前,自91年7 月以來即未曾調整之標準發 放補償費云云,顯悖事理,自無可採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鑾、賴清松各1129萬319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楷、賴謙吉、賴鎮培、賴木坤各136 萬040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 獎勵辦法) 第 31條第1 項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
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另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 第3 條規定: 「因辦 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 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 即未辨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 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 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 補助。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 、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本府執行拆 除者,不以發給。」本件雖為自辦市地重劃,但相關重劃業 務之執行暨補償,亦應依照公辦重劃之相關規定辦理,故本 件有關獎勵金之發放,亦有前揭作業要點之適用。 ㈡另台中市政府於91年間又訂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 ,針對合法建物之拆 遷補償係依自治條例之規定,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依據 作業要點之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又依台中市○○○○ 地○○○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前揭規定不僅適用於公 共工程,於自辦市地重劃區亦有適用,且依「法令不溯既往 原則」縱前揭法令事後再為修訂,然適用於具體個案時,仍 應視該自辦市地重劃區正式辦理公告時之規定而為查估之標 準,而非修訂後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 應適用前開「自治條例」及「作業要點」之規定,於被告重 劃會「成立時」依相關規定辦理。
㈢本件重劃區內之地上物統一查估日期為96年12月間,而依據 被告重劃會98年12月30日之「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 」,本件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金額核算如附表㈡所示。 ㈣被告重劃會係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 議除選出理、監事外,並決議通過被告重劃會之章程,該章 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定生效。此有該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 及台中市政府核定之函文可資佐證。依據章程第8 條第1 、 3 項規定: 「本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修改及變更章 程。二、選任與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 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 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其他重大事項。第一項之權 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 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及其起迄日 期、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 受益程度認定、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及如因配合重劃需要變
更都市計畫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足認被告重劃區關 於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已經由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 由理事會辦理。
㈤被告重劃區係於97年間,對區內所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進行全面性的查估,並於同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等人拆 遷補償數額,請原告等人親自至被告接待中心領取。足認系 爭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正確查估期間應係97年10月份以前 ,是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自應以斯時公告發布之「臺中 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臺中市辦理 徵收土地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 補償、遷移) 費查估 基準」為查估鑑定之依據。
㈥自辦市地重劃於籌備階段之任務,其中之一就是要「預估重 劃費用之負擔」,而重劃費用負擔最重要之項目即「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因此,被告係於重劃會成立前( 即97年3 月 12日前) 之「籌備會」時期,即開始對區內之地上物進行查 估,以利重劃計畫書之擬定並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原告雖主 張系爭地上物合理的查估時間應以98年6 月1 日台中市政府 公告禁限建之時間為準,惟查,獎勵辦法第29條規定: 「重 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分別或同 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 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 或變更地形。」其目的僅在於維持土地權利及使用現狀,避 免在重劃期間因土地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使重劃主管 機關無法掌握正確之地籍資斜,而影響土地分配作業之進行 ,以及因建築行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致妨礙重劃工程 施工與土地分配等,以利市地重劃作業之進行,與地上物拆 遷補償之查估毫無關聯,是原告之主張欠缺依據。 ㈦另本件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於南屯區新生段588 等23筆地號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 均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地上物,且全數位於被告重劃區之住宅區預定地( 非公共 設施上) 。依前揭「作業要點」第3 條之規定,必需在被告 「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且「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 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向被告申請按建築 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然系爭地上物迄今尚未拆除,乃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亦應於被告給付「自
動拆除獎勵金」之同時,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應檢附 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予被告 。
㈨末查,因原告遲未領取被告所查估認定之拆遷補償費,被告 已依法為原告等人提存,而提存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之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 施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 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 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 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 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 ,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 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第142 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 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 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 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 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 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 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 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上訴人因拒不拆 遷及領取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先後通知於97年11月8 日及同 年12月16日進行協調,上訴人皆未到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並有二次協調不成立之協調紀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 人理事會既已進行協調,於協調不成時,即應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乃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序,逕 行起訴,起訴要件自有欠缺。原審謂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 認被上訴人起訴前得不經調處程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 議」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雖經被上
訴人之理事會報請彰化縣政府於97年4 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 地上物補償調處會,但僅有上訴人楊玉燕、楊旭雯及訴外人 楊肇欽、陳楊淑等四人到場,有該調處會紀錄可稽……,其 餘上訴人皆未到場,倘其餘上訴人未收受協調或調處通知之 送達,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已進行協調,其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而調處不成立,得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尚非無疑」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意旨可。
㈡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重劃會理事會 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主 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雙方進行調處時,須先進行協調(協議 ),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 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如何「不服調處結果」。尤其倘若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所作成「調 處不成立」之結論亦得認係「調處結果」,則重劃會理事會 如不服該「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結果」,惟逾期未訴請法 院裁判時,將如何依該「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結果」辦理 ?更足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協調(協議)不成時 ,所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尚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調處結果」。又參諸依土地法第34條 之2 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 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及第1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 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 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 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之法理,益見 於重劃會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 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此亦與一般法條所定「調解」用 語之主要不同所在,故應無所謂調處不成立之問題,否則即 屬未踐行合法之調處程序,與未經調處相同。
㈢本件兩造因對於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有爭議, 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臺中市政府先後3 次召開 調處會議,最終於102 年2 月22日作出調處會議之結論:「 土地改良物受補償人無法接受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拆遷補償查估結果,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等語,己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2 年2 月23日府授地 劃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第3 次調處會議紀錄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之 爭議事件,固有召開三次調處會議,為兩造進行協調(協議 ),惟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僅於該調處會議之結論表示 調處不成立,並未斟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 處,作成調處結果,顯與前揭所述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 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 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且為加速完 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等立法目的有違。準此,臺中市政府 於本件調處程序最終既未斟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 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即非合法之調處,原告尚無從對 其調處結果表示不服。是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拆 除及補償之爭議事件作成調處結果前,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法未合,其請求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拆遷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㈠:原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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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標的物名稱 │ 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總額│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
│ │ │所有權狀態 │ (新台幣元) │ 金額(新台幣元) │
├───┼──────┼──────┼───────┼──────────┤
│ D36 │新生北巷 │何素鑾 1/2 │ 19,865,567 │何素鑾: 9,932,784 │
│ │3號 │賴清松 1/2 │ │賴清松: 9,932,784 │
├───┼──────┼──────┼───────┼──────────┤
│ D34 │新生巷 │ │ │ │
│ │18-2號 │ │ 284,436 │原告每人各 47,406 │
├───┼──────┤何素鑾 1/6 ├───────┼──────────┤
│ D60-4│新庄巷 │賴清松 1/6 │ │ │
│ │73號 │賴文楷 1/6 │ 2,244,226 │原告每人各 374,038 │
├───┼──────┤賴謙吉 1/6 ├───────┼──────────┤
│ C60-1│五權西路2段 │賴鎮培 1/6 │ │ │
│ │1232號 │賴木坤 1/6 │ 2,668,920 │原告每人各 444,820 │
├───┼──────┤ ├───────┼──────────┤
│農作物│植栽 │ │ 2,370,680 │原告每人各 395,113 │
├───┼──────┤ ├───────┼──────────┤
│ D92 │停車廣場 │ │ 20,718 │原告每人各 3,363 │
├───┼──────┤ ├───────┼──────────┤
│ 其他 │既成巷道 │ │ 574,000 │原告每人各 95,667 │
├───┼──────┼──────┼───────┼──────────┤
│ 合計 │ │ │ 28,028,547 │何素鑾:11,293,191 │
│ │ │ │ │賴清松:11,293,191 │
│ │ │ │ │賴文楷: 1,360,407 │
│ │ │ │ │賴謙吉: 1,360,407 │
│ │ │ │ │賴鎮培: 1,360,407 │
│ │ │ │ │賴木坤: 1,360,407 │
└───┴──────┴──────┴───────┴──────────┘
附表㈡:被告之抗辯
┌───┬──────┬──────┬───────┬──────────┐
│ 編號 │標的物名稱 │ 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總額│ 被告已為提存原告之 │
│ │ │所有權狀態 │ (新台幣元) │ 金額( 新台幣元) │
├───┼──────┼──────┼───────┼──────────┤
│ D36 │新生北巷 │何素鑾 1/2 │ 8,017,476 │何素鑾:4,581,052 │
│ │3號 │ │ │ 687,792 │
│ │ │賴清松 1/2 │ │賴清松: 0 │
│ │ │ │ │ │
├───┼──────┼──────┼───────┼──────────┤
│ D34 │新生巷 │ │ │ │
│ │18-2號 │何素鑾 │ 1,089,230 │何素鑾:1,089,230 │
├───┼──────┼──────┼───────┼──────────┤
│ D60-4│新庄巷 │ │ │ │
│ │73號 │何素鑾 │ 1,286,971 │何素鑾:1,286,971 │
├───┼──────┼──────┼───────┼──────────┤
│ C60-1│五權西路2段 │ │ │ │
│ │1232號 │賴清松 │ 1,430,327 │賴清松:1,430,327 │
├───┼──────┼──────┼───────┼──────────┤
│農作物│植栽 │何素鑾 │ 75,021 │何素鑾: 75,021 │
│ │ ├──────┼───────┼──────────┤
│ │ │賴文楷 │ │賴文楷 │
│ │ │賴謙吉 │ │賴謙吉 │
│ │ │賴鎮培 │ │賴鎮培 │
│ │ │賴木坤 │ 27,211 │賴木坤: 27,211 │
├───┼──────┼──────┼───────┼──────────┤
│ D92 │停車場 │賴文楷 │ │賴文楷 │
│ │既成巷道 │賴謙吉 │ │賴謙吉 │
│ │ │賴鎮培 │ │賴鎮培 │
│ │ │賴木坤 │ 17,464 │賴木坤: 17,464 │
├───┼──────┼──────┼───────┼──────────┤
│ 合計 │ │ │ 11,943,700 │ 9,195,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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