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25號
TCDV,102,重訴,125,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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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周牧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訴 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 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及因被告所為自始不當之 假扣押裁定致原告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故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因被告 之住所係在台北市之戶籍地,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故本院並無 管轄權。本件被告複代理人雖曾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抗辯本院係無管轄權之法院(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惟被告嗣於102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陳明 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之意(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364 萬7,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於103 年1 月9 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 萬1,240 元,及其中2,36 4 萬7,9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599 萬3,33 3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 頁正反面)。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951 萬0,574 元,迄今均未清償: ⒈被告本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原告 補習班)之合夥股東之一,並擔任數學班系老師,其於97 年6 月起至98年1 月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51 萬 0,574 元,每次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已列於起 訴狀附表一之借款明細表,且均有被告所簽收之支出證明 單及匯款單為憑。此外,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所提給付學收 款案件中,亦已於該案民事起訴狀第4 頁第4 行至第5 行 中以:「原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向被告 借支之1,928 萬8,574 元…」等詞自承借款事實在案。是 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稱該借款係結算學收 數額前所「暫付一部學收款」,惟此除與被告於另案所述 有所矛盾外,亦與前述支出證明單之記載相異,且既然學 收數額未為結算,若日後查知有溢付之情事,有其作業之 複雜性,故預付學收款實不合情理。
⒉至於借款1,951 萬0,574 元中之22萬2,000 元,係原告代 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儒園有限公司之購書款,此有原證1 編 號10各單據中,日期98年1 月21日、金額22萬2,000 元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註記:「李老師」乙節可資為憑 ,且上開22萬2,000 元款項與原證1 編號10其他交易收執 聯、匯款委託書所載金額合計即為258 萬3,956 元,與支 付證明單所載金額相符,復支付證明單科目欄已記載:「 李卓澔借支」等文字,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支起訴狀 附表編號10中之22萬2,000 元。
⒊原告否認被告得對原告主張94年度春季班(95年2 月至95



年6 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 學收分配款共計1 億2,406 萬8,785 元,則被告以系爭借 款債務與其另案主張之學收分配款相抵銷,自無理由。(二)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部分: ⒈被告前於101 年7 月4 日以其對原告有請求給付學收分配 款之債權,及主張原告之合夥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魏宏泰2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 及張鎮麟魏宏泰之財產後,被告乃聲請假扣押執行,而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竹字第721 號受理後,即對原告 之財產(包含帳戶、補習班的生財器設備)、合夥人張鎮 麟及魏宏泰之帳戶,訴外人陳志超經營之私立順天儒林理短期補習班之財產等,予以查封。當時正逢重考班招生 季,此已嚴重影響原告補習班及私立順天儒林短期補習班 之正常營運。陳志超乃於101 年7 月18日被查封當晚即與 原告補習班股東魏宏泰張鎮麟及其配偶楊麗珠商討解決 方式,因原告補習班、魏宏泰張鎮麟均官司纏身,所有 財產亦遭查封扣押,難再向他人借款,故決定由陳志超就 其個人能力範圍內出借1,000 萬元與原告,剩餘2,300 萬 元即由訴外人楊麗珠出借。惟當時提存反擔保金以撤銷假 扣押執行為當務之急,時間緊迫下,陳志超楊麗珠無法 立刻提出大筆款項,渠等遂分別向訴外人史勇信借款1,00 0 萬元、1,900 萬元,及由楊麗珠之個人資金補足400 萬 元之方式,湊足3,300 萬元反擔保金,交付張鎮麟向本院 提存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陳志超楊麗珠分向史勇信 調借之金額相當龐大,時間緊迫,且係在無擔保品之情況 下所借,史勇信乃要求每月兩分利作為借款條件,此與一 般借款常情應相符。另陳志超史勇信借款1,000 萬元, 以前揭約定利率計算,每月將支付20萬元之利息,然因陳 志超預計之後得以個人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加計向家人調 借之款項,籌措1,000 萬元償還史勇信,即毋須再支付高 額利息,故與原告約定每月僅需支付16萬元利息即可。另 楊麗珠史勇信借款1900萬元,以每月兩分利計算,每月 需支付38萬元之利息,再加計其個人借予原告之400 萬元 ,若同樣以每月兩分利計算,對原告而言負擔實在太大, 張鎮麟魏宏泰乃請求楊麗珠降低利息,雙方同意原告每 月給付42萬元利息。借貸契約成立時,陳志超楊麗珠要 求原告開具本票及利息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原告乃依約 開立擔保本票交付予陳志超楊麗珠,然因原告並無支票 存款帳戶,乃由張鎮麟先開立個人支票交予陳志超及楊麗



珠,嗣後再由原告於每月匯款58萬元(16萬元+42萬元= 58萬元)予張鎮麟,使其得以兌現上開利息支票。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自楊麗珠陳志超處借得上述款項 後,未以自己名義提存,而係以張鎮麟名義辦理提存,理 由係因當時時間緊迫,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認為以個人名義 辦理提存所需準備之委任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 較為簡單且容易取得;另考慮該反擔保提存金3,300 萬元 乃原告向第三人所借,非自有資金,若日後得取回擔保金 ,必須即刻償還借款,若以原告名義辦理提存,將來取回 擔保金時,提存所會將之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屆時,若被 告又藉其他事由聲請扣押原告之帳戶或對原告之財產主張 權利,原告將會陷入無法立刻返還借款予貸與人之窘境。 故在律師之建議下,原告始決定以股東張鎮麟之名義為全 體債務人之利益辦理提存反擔保金,目的即在同時撤銷被 告對原告、張鎮麟魏宏泰三人之假扣押執行。 ⒊因原告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 號准為扣押之處分聲明不服,聲明異議後,雖經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然經原告提起抗 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1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於第 一審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其廢棄改判之理由為:「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相當之釋明…」等語,可見本件 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供 擔保以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前述原告向楊麗珠、陳 志超處借得3,300 萬元所生之利息,即屬因供擔保以免為 假扣押所額外支付之利息損害,自原告開始支付利息之10 1 年8 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為止,原告已透過張鎮 麟支付共計413 萬7,333 元利息予楊麗珠陳志超,此部 分利息損害已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茲因原告已於103 年1 月3 日自提存所取回上開提存金,並於同年月6 日指 示張鎮麟將借款返還予楊麗珠陳志超,故原告尚有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共計10個月又10日之利 息,而分別給付楊麗珠434 萬元【計算式:42萬元×(10 個月+10日÷30日)=434 萬元】,及給付陳志超165 萬 3,333 元【計算式:16萬×(10個月+10日÷30日)=16 5 萬3,333 元】,此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雖因提 存所取得低利,但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851 號判例及 100 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意旨,此不影響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綜上,被告既積欠上述2,964 萬1,240 元債務,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 萬1,240 元,及其中2,364 萬7,9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599 萬3,33 3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給付被告共計1,92 8 萬8,574 元,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學收款,並非 借款:
⒈被告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雖有先後取得 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共計1,928 萬8,574 元之事實。惟因 被告為原告補習班之合夥人兼數學班系(卓澔數學)創辦 人,由於被告在數學科有卓越之教學成績與口碑,得以招 攬大量學生,因而兩造約定原告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 學費總收入之50%予被告,惟原告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 2 月至95年6 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 6 月)之學收分配款,並未與被告結算分配,原告積欠被 告鉅額學收款,此部分經被告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在案。被 告需用金錢時,原告乃先行支付若干金額,故而在支出證 明單科目欄內記載「李老師預支」、「李卓澔預支」或「 預支」。原證一支出證明單上科目欄記載之名目為何,均 為原告在與被告結算學收分配款之前,先給付予被告之部 分學收款。原告未按時結算、給付學收分配款予被告,被 告對原告存有學收款債權,故原告給付部分學收款予被告 ,乃屬清償債務,自非借貸。
⒉原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內,共計 給付被告1,928 萬8,574 元(非如原告所述之1,951 萬0, 574 元) ,兩造就每筆金錢之支付與收受,均非基於借貸 之意思,更無被告應予返還之意思,被告對原告並無借貸 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乃屬無稽。又原告所 提支出證明單科目欄均記載「預支」,而原證一之10紙支 出證明單,其中1-4 與1-10被告並未簽名,其餘8 紙支出 證明書中有「借款」、「借支」之記載者,均係事後所填 寫,此由原證一之支出證明單上科目欄中之所有「借款」 、「借支」字樣之筆跡筆勢與其他文字顯不相,顯屬臨訟 所填寫。
⒊原告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給付學 收款事件之起訴狀內容,主張被告已就借款部分為自認,



純屬斷章取義。又被告除了對原告有前述學收款債權之外 ,尚為原告補習班之最大合夥股東,可分配原告之盈餘, 被告實無必要向原告借款,更無可能向原告借貸尾數至十 位甚至是個位數字的金錢。
(二)否認原告有於98年1 月21日交付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中之 22萬2,000 元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10中之22萬2,000 元乃被告所借 支,無非係以原證1 編號10各單據中,日期98年1 月21日 、金額22萬2,000 元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 註記「李老師」,且支付證明單科目欄已記載:「李卓澔 借支」等文字為據。惟原證1-10中22萬2,000 元匯款之交 易收執聯記載匯入戶名為「儒園有限公司」,並非被告, 被告與「儒園有限公司」並無關聯。再者,原證1-10支出 證明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該支付證明單如何記載,要與被 告無涉。
⒉且臺中儒林補習班中之李姓教師,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何 以帳戶交易收執聯註記「李老師」,即係指被告?再者, 原證1-10另紙日期98年1 月21日、金額80萬元之收執聯, 明確註記「李慎廣」,並非「李老師」,註記「李慎廣」 之80萬元轉帳時間為98年1 月21日上午11時43分51秒;註 記「李老師」之22萬2,000 元轉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6 分51秒,兩者前後相差不到3 分鐘,倘若受款人為同一人 ,衡情應為相同註記,詎上開註記既有不同情事,可見系 爭22萬2,000 元匯款收執聯之「李老師」並非指被告甚明 。至於98年1 月20日之支出證明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且該證明單上科目欄記載「李卓澔借支」之筆跡,明顯與 金額欄之筆跡不同,「李卓澔借支」應係事後所補填,被 告否認其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系爭22萬2,000 元,顯無可採。
(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但原告自97年 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共計支付被告1,928 萬8,574 元,而非1,951 萬0,574 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6,894 萬 3,785 元(94年春季班至98年春季班學收分配款共1 億24 06萬8,785 元-96年12月前已給付之5512萬5,000 元=68 94萬3,785 元)學收分配款(此為另案給付學收款事件之 審理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相抵銷之後,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965 萬5,211 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4,965 萬5,211 元,顯無理由。(四)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
⒈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原告尚有6,894 萬



3,785 元學收款未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未經全體合夥人之 同意,將補習班之所有資產與設備交由順天儒林補習班使 用,顯有隱匿及掏空補習班之情,被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本院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1309號裁定乃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被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認已釋明,始為准 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經原告聲明異議被駁回,經向臺中高分院提出抗告後, 經抗告法院以被告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 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為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學收款給 付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系爭假 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之人,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要無理由 。再者,本件原告之財產經被告執行假扣押查封後,自可 斟酌是否提供反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亦僅請求查 封補習班內之動產以及補習班對第三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之所有存款及利息等債權,因補習班內之動產被查封後, 仍可使用,而原告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絕 無可能高於3,300 萬元,原告實無必要提供3,300 萬元反 擔保以解除查封。
⒊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史勇信曾分別借貸1,900 萬元、1,00 0 萬元予楊麗珠陳志超,而原告再向楊麗珠借款2,300 萬元、向陳志超借款1,000 萬元,固提出借據、支票、本 票及匯款單為證。然楊麗珠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張 鎮麟之妻,陳志超為原告補習班之班主任,渠等2 人資力 均不豐厚,且史勇信魏宏泰較熟悉,當可直接借貸與魏 宏泰,何須迂迴輾轉透過楊麗珠陳志超2 人以一通電話 即應允借款,顯有悖於常情。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中,張鎮 麟被查封7 個銀行帳戶以及13筆不動產,數量及財產總額 遠高於原告被查封之財產總額,若要提供反擔保解除查封 ,理應由張鎮麟提出,豈會由無關痛癢之原告提出?再者 ,原告主張向楊麗珠借款2,300 萬元,月息42萬元,其年



息高達21.92 %;向陳志超借款1,000 萬元,月息16萬元 ,年息亦達19.2%,以楊麗珠陳志超2 人之資力,以及 渠等與原告間之關係,並無可能有此借貸關係以及高額利 息,是原告所提借據、支票、本票等,乃屬臨訟通謀虛偽 所簽訂。末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提供之反擔保金,亦享有利息,自無所謂利 息之損失,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亦無所據。(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內,曾給 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10(除編號10所載「代被告匯 付購書費用予儒園有限公司:22萬2,000 元-按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誤載為220,000 ,爰逕予 更正」外) 所示共計1,928 萬8,574 元之款項。(二)原告曾於102 年2 月4 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 函寄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1,951 萬0,574 元 之事實。
(三)被告曾於102 年2 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稱並未向原告補習班借貸等語之事實。(四)被告於101 年7 月間以原告積欠學收款為由,對原告及訴 外人張鎮麟魏宏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提供擔保而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1 號執行 假扣押查封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魏宏泰三人之財產。(五)張鎮麟於101 年7 月19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3,300 萬 元之反擔保金(101年存字第1576號) ,以免為假扣押。嗣 本院乃於同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1 號撤回對原告及 張鎮麟魏宏泰等三人之假扣押執行。
(六)原告不服本院准許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後 ,原告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 抗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 即李慎廣) 就假扣 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 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等語,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被告在該假扣押事件所為假扣押 之聲請。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51萬0,574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所不爭執其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 間內,自原告處受領共計1,928 萬8,574 元之款項,是否 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曾否經被告於另案即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事件中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 不得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⒉被告曾否於98年1 月21日自原告處受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10「代被告匯付購書費用予儒園有限公司:22萬2,000 元」(按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誤載為 220,000 ,爰逕予更正)之款項?若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 項之事實,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亦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害,是否有據?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51 萬0,574 元,業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曾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內 ,先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款項共計1,928 萬 8,574 元予被告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確有交付上 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無訛。
(二)原告就上開各筆金錢之交付,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匯款 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其中97年7 月 1 日、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7 日、97年11月13日、97 年10月9 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20 日之8 紙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均經被告簽署「李慎廣 」或「李卓澔」於其上乙節,此經證人即原告補習班之會 計鄭菳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7年7 月1 日、97年 6 月30日、97年10月9 日之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委託書都是 伊所做的,伊製作的支出證明單都是伊拿給他簽的,伊的



會計科目都記載完畢等語,及經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稱:「(問:被告若向補習班借支或預支款項, 是否需先經過你同意?)要。」、「(問:原證一所附每 一紙支出證明單上「班主任」欄之署押「張」,是否你所 簽?)是,都是我簽的。」、「(問:你在該支出證明單 內簽署之目的為何?)我簽署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跟原告補 習班借錢要經過我同意,我同意簽字後會計才會匯錢給被 告。」、「(問:是你簽署之後,才匯款給被告的嗎?) 在我印象中絕大部分都是我先簽署之後才會匯錢給被告, 但若遇到我或被告人不在臺中時,而被告急需用錢時,我 會直接打電話給會計叫會計直接匯錢給被告。」、「(問 :上開金錢是何人向你預支?所預支之款項為何?)都是 被告本人。預支的款項就是借款。」、「(問:其中97年 10月2 日、97年7 月7 日、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18日 、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20日、98年1 月20日之支出證 明單內,除被告之簽名外,僅班主任欄有你的簽署,則各 紙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金額等內容是否均由你填寫 ?若不是你,那是誰填寫的?)有的是我寫的,有的是會 計寫的,若是會計寫不清楚我會修改。」、「(問:經你 在班主任欄簽署之各紙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錢是由何人去匯 款?)會計去匯款的。應該是鄭菳卉、陳玉玲二人或他們 當中一人。」、「(問: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所載「預支借 款」、「預支」、「借支李卓澔」、「借支」各自代表什 麼意思?)就是跟公司借錢,都一樣的意思。」、「(問 :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有無與被告約定要於何時清 償?是約定如何清償?有無約定利息怎麼計算?)被告借 錢時都會說很快會還,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大家認 識那麼多年,我們認為他在補習班教書也不會跑掉,又是 高收入的人。他不還錢我們只好告他。當時沒有想到他不 還錢,他又是補習班的紅牌老師,所以不好意思跟他要利 息。」、「(問:那有沒有跟被告約定多久跟他結算一次 上述預支或借支的金額?)沒有約定。」、「(問:被告 都是在什麼時候在上開支出證明單內簽名?)不一定,有 的是被告先去會計室簽名之後,由會計拿支出證明單給我 。有的是被告就在我的辦公室會計拿支出證明單給我簽, 被告在場也會簽名,有的時候是被告跟我都不在臺中的補 習班會計有可能就會先匯錢等我到補習班後就會讓我簽名 ,這種情況下被告就不一定會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209 至210 頁)。而被告於訴訟中僅就原證1-10之98 年1 月20日、金額22萬2,000 元之該紙支出證明單否認有



簽名,且爭執科目欄所載「李卓澔借支」係事後所補填等 語,而未否認其餘各紙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之簽名並非被 告所為,綜上,經對照證人鄭菳卉、張鎮麟之證詞,堪可 認定卷附在經手人欄簽有被告姓名之支出證明單共8 紙( 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確為被告所簽署無疑。(三)查兩造就原告交付1,928 萬8,574 元予被告之目的及除98 年1 月20日該紙支出證明單以外之其餘9 紙支出證明單之 作成緣由為何,各執其詞,孰為可採,自當斟酌各項證據 定之。查上開9 紙支出證明單之事由,分係記載「預支借 款」、「預支」、「借支李卓澔」、「借支」等詞,衡諸 常情,此與一般借貸契約雙方間簽立之借貸字據及用詞, 並無明顯乖違之處,而事實上經手上開9 紙支出證明單製 作過程之證人鄭菳卉、張鎮麟,亦均證稱上開支出證明單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立,顯見原告主張上開9 紙支出證 明單所載金額,及原告補習班之會計、出納人員憑以轉帳 給被告之各筆金錢,均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等語,非不可採 。反觀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上開9 紙支出證明單係原告 支付學收款予被告所為,並非借款,而係學收款等語在卷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真實,並非無 疑。況證人鄭菳卉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臺中儒林補 習班給付學收款給補習班老師時,會計科目會如何記載? )我們只拿一個支出證明單上面是寫,改稱:我們拿傳票 ,上面老師拆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原告 亦提出97年4 月9 日轉帳傳票影本、匯款委託書(代支出 傳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8 頁)。觀諸上開 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其上借方之會計科目欄確實載有「老 師拆帳款」乙詞,金額為396 萬2,969 元,並經出納鄭靜 怡製單、財務魏宏泰覆核、班主任張鎮麟核准,而分別署 押或用印於其上,且經被告簽以「李卓澔」之名,該筆款 項已於97年4 月14日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 戶內。參以被告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學收款事件,係由本院 另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受理繫屬中,被告於另案所 提民事起訴狀內主張原告均有給付學收款給另名合夥人魏 宏泰之證據,乃為原告與訴外人魏宏泰間之98年秋季班拆 帳明細表,又於同份起訴狀內主張原告有給付自91年度至 94年度秋季班之學收款予其,及原告就94年度春季班開始 至98年度春季班之學收分配款共計1 億2,406 萬8,785 元 ,扣除原告曾於96年12月以前暫付一部分學收分配款5,51 2 萬5,000 元予其,其係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讓渡書及備 忘錄之股份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以及其自97年6 月30日起



至98年1 月20日止向原告借支之1,928 萬8,574 元等語, 而主張本件原告尚應給付其4,965 萬5,211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所附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知被 告於另案起訴時,並未將上開自原告處取得之1,928 萬8, 574 元列入原告已給付給其之學收款金額中,由是足認被 告於另案給付學收款訴訟起訴時,亦未認知其向原告借支 之金額,係屬「學收分配款之借支」甚明,由此可徵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所辯:系爭1,928 萬8,574 元係原告給付給 其之學收分配款云云,要屬臨訟所為抗辯,尚無足採。(四)綜上,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應以證人鄭菳卉、張 鎮麟關於系爭9 紙支出明細表之開立目的,係因被告向原 告借款,原告遂將各該筆金錢匯款予被告之情事,較為合 理。是以,原告主張其先後給付給被告之1,928 萬8,574 元,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原告既已就兩造間借貸關係為舉證,被告否認為 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再就所抗辯之學收分配款為舉證, 惟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二、次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 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內,陳述其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之94年度春 季班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之學收分配款數額,已扣除其自97 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向原告借支之1,928萬8,57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附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第3 至4 頁)。惟另案迄今未經法院裁判,則被告於另案起訴時 所為自行扣除金額之主張,並無因此生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之經抵銷數額之既判力,原告既對被告存有上 述借款債權,因被告迄未清償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不受 被告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內所為主張之拘束。
三、就系爭22萬2,000 元之部分,究屬借款,抑或僅為原告給付 給訴外人「儒園有限公司」之購書款,兩造亦各執其詞。原 告固主張98年1 月20日經訴外人張鎮麟簽認之金額258 萬3, 956 元之支出證明單,科目欄載有「李卓澔借支」,且上開 258 萬3,956 元係於98年1 月21日分別匯款76萬1,956 元至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及匯款80萬元至被告配偶劉秋幸之永豐銀 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22萬2, 000 元則代被告匯付購書費用予「儒園有限公司」,即代表 系爭22萬2,000 元代付購書費用,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云云



。然查:
(一)依原告所舉用以證明該筆22萬2,000 元轉帳情事之帳戶交 易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筆金錢係由原告之 帳戶轉帳至戶名「儒園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中文備註欄 則鍵入「李老師真」4 字,顯見該筆金錢並非直接交給被 告,或被告曾指定收受款項之配偶劉秋幸,且被告否認有 自原告處取得22萬2,000 元之借款。原告自應就系爭22萬 2,000 元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乙節,舉證證明之。(二)查證人鄭菳卉到庭作證時,就系爭22萬2,000 元之支出緣 由為何,僅證稱:伊只是代匯錢,是被告說要買書的;太 久了,不記得被告何時向伊說要買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02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鄭菳卉經手處理該筆22萬2, 000 元之模式、流程,均與其所承辦之97年7 月1 日、97 年6 月30日、97年10月9 日等紙支出證明單,均係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而經班主任張鎮麟同意借款後,再由原告之會 計或出納人員,將各該筆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等借貸過程,迥不相符。而證人張鎮麟既於本院 作證時,當庭以紅色筆圈起由伊本人書寫之支出證明單上 科目、事由、金額等內容(即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所附97 年10月2 日、97年7 月7 日、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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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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