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賢君
相 對 人 胡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宗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賢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賢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胡宗勇(男 、58年 4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妻。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 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電信費用收據明細、通話紀錄、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取證明、匯款申請書、台灣糖業 公司台中區處函文、借據、生活照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 表、信用卡帳款明細、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件為證。是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志堅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對於姓名、 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 對人均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會談過程中意識清醒且態度配合, 詢問的過程中,對於簡單的描述性問題尚可理解,但對於 複雜的抽象思考問題理解能力差,回應時,相對人講話常 有口吃並無法流暢表達言語,內容方面無法完整描述事件 的內容,使用的字彙較少,且會有說話繞圈及內容較不連 貫的情形;認知功能方面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21分,短期 記憶功能缺損明顯,無法正確回憶及再認,可能受其注意 力缺損或是智能低下影響;除此之外,並無明顯有幻覺及 妄想之情形。相對人為國中畢業,過去斷續擔任工廠員工 與清潔工,目前任公職清潔人員14年,月薪5萬。相對人 未領有駕照,考了10多次都未能考取,目前騎乘腳踏車上 下班。聲請人表示婚後發現相對人智能不佳,相對人目前 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於94至98年間向親友借 錢數十萬,102年曾同時辦理4支手機,購買3份保險,購 買多套艱深的書籍(如:春秋左傳),但皆未閱讀。相對 人表示申辦多支手機是為了看時間,買書是為了識字。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長期的睡眠狀況正常,亦無明顯的躁狂症 狀,相對人不時鬧著不上班,常須工作的班長到家中帶人 。相對人魏氏作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結果顯示,VIQ=65( 百分位數1),PIQ=70(百分位數2),FSIQ=68(百分 位數2),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中,與半年前測驗結 果類似。相對人在閱讀文字和書寫文字上有極大的困難, 書寫時將「你」與「」我搞混,無法完整書寫句子,有多 個字不會書寫,MMSE(迷你精神狀態量表)=21(國中教 育)。相對人自國中小階段,整體學習能力低落,與輕度 智能不足相符合,其智能不足為慢性長期之狀態,回復正 常智能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目前因輕度智能不足,且對 於複雜性事務理解能力較差,對於壓力會有焦慮等心因性 反應,而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母親、二姐均有精神障礙,有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函
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附卷可稽。又聲請人 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