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漢茂
盧漢松
盧文金
相 對 人 盧賴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賴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漢松、盧文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盧漢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漢茂(男、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漢松(男、五十五年八月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盧文金(男、五十七年二月二 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均為相對人盧賴敏(女、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 老年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盧漢茂、盧漢松、盧文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倘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盧漢松、盧文金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聲請人盧漢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年齡、住所等問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姓名、 出生別等問題未能正確回答,另對於住所、現在年份、所在 處所、育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稱:突然間忘了。嗣經鑑定醫 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在中國醫藥 大學看診三、四年以上,長期記憶記得,短期記憶無法記得 ;對外界有反應,但都是制式回答,皆以「你突然問我,我 忘記了」回應,到達重度失智;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狀況無法回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依職權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第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盧漢茂、盧漢松、盧文金 分別為相對人之五男、六男、七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盧漢松、盧文金及聲請 人盧漢茂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之子女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三男盧漢栢到庭陳稱: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其餘手足亦 同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盧淑美、次女盧阿瑾到庭陳稱 :同意監護之部分(詳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盧漢松、盧文金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盧漢茂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盧漢松、盧文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盧漢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盧漢松、盧文金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盧漢茂,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