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美鶯
林怡君
林昱慈
林鈺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張文燦
林文一
郭宗軒
莊淵元
陳雍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9.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 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美鶯、林怡君、林昱慈、林鈺蓁所共有 ,同地段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3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張文 燦、林文一、郭宗軒、莊淵元及陳雍和所共有,系爭651 、 65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系爭651地號土地於民國 (下同)75年間購買,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鈞鴻(即原告張 美鶯之配偶),購買後於75年7月間徵得原系爭653地號土地 地主之同意後開闢路寬約4米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 至「水尾巷」。林鈞鴻於76年間在系爭651地號土地興建2樓 磚造房屋乙棟,於84年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協和里協和北 巷3-7號」,由系爭道路通往水尾巷。被告郭宗軒、莊淵元 及陳雍和等人於96年2月間經由拍賣各自取得系爭653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要求原告等須支付鉅額之補償金並阻 止原告等通行,原告為免糾紛擴大乃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 請調解,惟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之調解期日卻均未出席,被
告郭宗軒及訴外人陳正宗(即被告陳雍和之父)更不顧原告 之反對,悍然於101年9月21日僱請工人及怪手將系爭道路之 柏油路面刨除,並於路口放置鐵桶妨礙通行。綜上所述,原 告長期以來即由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且系爭道路路寬僅 約4米,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因被告日前於該地為變更現 狀、設置障礙物,禁止原告繼續通行,顯有惡意阻止原告通 行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通行權,原告業經請求鈞院為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被告在該處為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以阻止原告通行等行為,並經鈞院於 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在案,是兩造 間就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自有以判決確認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651地號土地分別於47年5月及56年5月間分割,經原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交換,再經多次讓與後,系爭651地號 土地始登記於原告張美鶯等人名下,系爭651地號土地之前 所為之讓與或分割並非基於原告等人之任意行為,而是55年 前由系爭651地號土地之前手所為之讓與或分割,兩造間並 未直接發生讓與或分割之行為,對於可能造成袋地之情形, 原告等人自無從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原告等人之土地確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又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 辯稱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係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先後讓與予數人,亦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 惟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係在土地無適宜之公路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得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土地 ,袋地通行權對周圍之土地而言係屬物上負擔,隨土地而移 轉,但民法第789條並非物上負擔,而係對於民法787條袋地 通行權所加之「限制」,屬袋地通行權之例外規定,為促進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應從嚴解釋,避免土地因無法與公路聯 絡而減損其效用,應不宜任意對民法第789條任意擴張解釋 。
㈡系爭651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美鶯之配偶林鈞鴻於75年間購買 ,於75年7月間徵得原協仁段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 開闢路寬約4米之道路通行至「水尾巷」。原證二分別為76 年9月15日、85年9月2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亦可證明系爭道 路已開闢供651地號土地通行數十年之久。原告張美鶯之配
偶林鈞鴻於76年間在651地號土地興建2樓磚造房屋乙棟,於 84年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協和里協和北巷3-7號」,由系 爭道路經由653地號土地邊緣通往水尾巷,由此亦可證明系 爭道路早已存在。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4照片(2012年1月拍 攝)背面、被證8照片(第5、6、7張)亦可證明系爭道路早 已存在,是被告等人於101年9月間僱工刨除路面、設置障礙 物,惡意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不得已始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鈞院裁准假處分後,原告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 行,重新填平柏油路面供通行。
㈢至於被告抗辯協仁段651地號土地原經營之「日祥生機園地 」,係經由協和北巷往東通行至安和路,往西可接中工三路 ,不曾利用被告所有之協仁段6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亦屬誤解。被告所稱之協仁段602地號土地,由其民事答 辯狀被證3,第3張照片(A面入口)可看出該處僅是作為停 車場使用,並有劃設停車格(被證8之照片亦同),並非供 人車通行之道路,被告所辯應屬誤會;由被告民事答辯狀被 證4照片(2012年1月拍攝)背面、被證8照片(第5、6、7張 )亦可證明供協仁段651地號土地通行至水尾巷之道路確實 早已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 應無可採。被告辯稱當時系爭道路之路面寬度不足1公尺寬 ,無法供車輛或農業機械通行云云。當時因系爭651地號土 地出租予日祥生機園地使用,日祥生機園地另行承租相鄰之 協仁段60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並劃設停車格,因停車 場緊鄰協和北巷且可停車,車輛進出較方便,故日祥生機園 地將水尾巷之通行道路以活動式之柵欄圍住,以便管制車輛 進出方向。由被告檢附之照片足知,柏油道路顏色斑駁、老 舊,系爭道路確實早已存在,當時因車輛大多由協和北巷之 停車場進出,且系爭道路東側是水溝,容易滋生雜草,但並 不影響車輛通行,而雜草係生長於系爭道路邊緣,因此覆蓋 部分道路面寬,並非道路面寬不足1公尺,如道路面寬不足1 公尺,車輛無法通行,則無設置活動式柵欄管制車輛進出方 向之必要。況且,如道路面寬不足1公尺,車輛無法通行, 當初又何必鋪設柏油?且協和里前里長賴源興亦證稱小型車 輛可由南邊之水尾巷進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主張系爭道路是被告前手所鋪 設,當時為曬稻穀所使用,而非通行使用云云。由被告檢附 之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之路面比被告種植之水稻即系爭653 地號土地略高,西側(即照片左側)有施作水泥田埂,且系 爭道路聯通系爭651地號土地與水尾巷,顯然是作為道路使 用;且系爭道路係以柏油鋪設,而非水泥,柏油路面凹凸不
平,並非平整之路面,實難作為曬稻穀之用;又如採用傳統 日曬法曬稻穀,大多在家門前之水泥廣場,以便隨時翻曬稻 穀,衡情實無可能為了曬稻穀,而於農地上另闢曬稻穀專區 ,犧牲耕種面積,減少稻米產量,豈非捨本逐末?被告前開 辯稱顯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係否認系爭道路 存在,辯稱是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才鋪設柏油道路,如今卻又 辯稱系爭道路是被告前手所鋪設,作為曬稻穀之用,前後主 張明顯不同。
㈤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示意見如下:
⒈乙案道路僅有2公尺,南北兩側入口轉彎處一般車輛恐無 法進入,且系爭道路西側為稻田,東側為水溝,一般汽車 寬度大約接近2公尺,路寬如僅有2公尺,不僅通行困難, 人車往來亦有危險。又系爭道路係因通行現況鋪設而成, 實際道路寬度並非一致,而有部分佔用同段523-2地號土 地(水利地),且系爭653地號土地有部分位於水溝內( 即標示A之部分,面積20.84平方公尺),自系爭道路中段 開始逐漸往西側偏移,故如以系爭653地號土地地籍線平 行偏移2公尺作為道路範圍,則北側接近系爭651、653 土 地交界處之道路路寬均會小於2公尺,最窄處路寬將僅餘 50公分,其餘150公分則在水溝裡,顯然難以通行。 ⒉丙案道路係由水溝邊界,平行偏移3公尺繪製而成,然系爭 道路為單向車道,且周圍為稻田,照明不佳,道路寬度3公 尺,汽、機車無法會車,道路兩側為道路及水溝,夜間行 車恐有危險;又系爭651地號土地上,原告現經營「伏見 稻荷生機園地商行」,人車往來頻繁,路寬3公尺實有礙 通行。
⒊甲案係依系爭道路之現況繪製而成,系爭道路路寬約4公 尺,未遭被告等人僱工刨除路面之前,即作為道路通往水 尾巷,已通行超過20年,系爭道路位於系爭653地號土地 之東側、鄰近水溝之位置,有部分道路亦座落於523-2地 號土地(水利地)上,佔用系爭65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9 .25平方公尺,小於系爭道路實際面積,對系爭653地號土 地應屬損害最小之必要範圍,以此作為通行之範圍亦可節 省人力、物力,無須再次變更系爭道路之現況。 ㈥原告所有之協仁段651地號土地利用同段653地號土地東側、 鄰近水溝之系爭道路通行已20餘年,此一通行狀態已持續數 十年之久,且路面寬度約4米,僅能供一般車輛通行,已屬 損害最小、通行必要之範圍,然被告卻在該處自行變更現狀 、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致65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
使用,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甲案),應有理由。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65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舊地號為西屯區協仁 段67之12地號,係由重測前協仁段67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重測前67之2地號土地於47年5月辦理分割時,係分割成 67之2、67之3、67之5、67之6、67之7等5大筆土地,其中除 67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及張登旺 共有外,其餘67之2、67之5、67之6、67之7地號土地則均分 給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維持共有。嗣於47年8月間,張 燈炎、張丁居、張登華分別就共有之土地再辦理所有權交換 ,67之2地號土地歸張登華所有,67之5、67之7地號土地歸 張燈炎所有,67之6地號歸張丁居所有。而後張丁居再於56 年5月間就67之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增加67之12地號後 ,將67之6地號贈與訴外人張永昌,並將67之12地號土地贈 與訴外人張錦文;張錦文於75年8月間將67之12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林鈞鴻,於林鈞鴻過世後,原告等人於93年4 月 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基上足認,上開各筆土地於47年5月 間分割結果,因共有人均相同(均為張燈炎、張丁居、張登 華分別共有),原可互相利用對外通行,但嗣經共有人持分 交換及分割、贈與、買賣結果,始造成重測前67之12地號土 地即系爭65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所有之 系爭653地號土地則與上開土地原非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並不以不通公路 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 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是系爭 651地號土地既係輾轉自重測前67之2及68之6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並形成袋地,則其所有人至公路自僅得通行同為前開自 重測前67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同時或先後輾轉受讓之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不以直接讓與人之所有地為限。原告捨 此不為,而執意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顯於法不合。 ㈡系爭65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協和里協和北巷3-7號」 建物,原係經營「日祥生機園地」,其出入口係經由協和北 巷,往東通行至安和路,往西可接中工三路,往來車輛停放 在同段602地號土地上,並不曾利用被告所有系爭653號土地 對外通行至公路。又依航照圖顯示,兩造土地之界址處均是 樹叢並無道路,根本無法供通行之用。再依被告自google 地圖查詢兩造所有土地之使用狀況,系爭651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及池塘、草地等,與系爭653地號土地間隔著一道圍籬 及一條水路,圍籬內側即系爭651地號土地則是一片樹叢,
無法通行至系爭653地號土地;而系爭653地號土地則供農作 使用,旁邊雖有一小條柏油路面,但路旁及路口雜草叢生, 且路面狹小,亦無法供車輛通行,核與前揭航照圖所示狀況 相符。由此足證,在原告聲請假處分前,原告或其承租人未 從系爭6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另被告取得系爭65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原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訴前,從未 發生通行權之糾紛,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要求高額補償金。 ㈢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系爭653地號土地與系 爭651地號土地間之樣貌如被證12之照片所示,由照片可知 於653地號及654地號之交界處係由圍籬隔開,圍籬內外之設 施全然不同,亦無法由系爭651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所指之 道路;且在原告所指之道路上即系爭653地號土地,右側種 值水稻,左側滿佈雜草,稻田與雜草叢間之路面寬度不足1 公尺寬,雖能供人通行,但無法供小型車輛或大型農業機械 通行,足證系爭651地號土地無法由系爭653地號土地通行。 基上足徵,證人賴源興證稱民國80年以前的道路和現在道路 寬度並無不同,那條道路有大型農業機械需要通過;日祥生 機園地從兩邊都有出入,小車從南面出入,大車從北邊出入 等語,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另系爭道路是被告前手所鋪設 ,當時為曬稻榖所使用,而非通行使用,被告買受系爭653 地號土地後仍作為曬稻榖使用,非作為通行使用。 ㈣退步言,如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5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面寬約4公尺,惟系爭653地 號係與水利地即523之2地號相毗臨,在地界處築有一道鐵欄 竿,然原告主張通行地卻未沿著523之2地號及系爭653地號 土地之界址,造成面積共計20.63平方公尺之空地,不但未 與其餘系爭653地號土地相臨,被告亦無法再利用,致使土 地利用價值減損。況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原告未經核准在土地上大興土木,為台中市政府認定違規 使用,並限期恢復農業使用。準此,縱認原告得主張通行系 爭653地號土地,然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太大,顯已逾農業 使用目的,並非適宜之通行道路,且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 必須通行隔鄰即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 絡;而被告或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或對原告應 否價購始得通行有爭執,故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 定。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西屯區協仁段67-12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出入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以至水尾巷等情,被告對於系爭65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宗第 199頁背面),惟辯稱: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原係經營 日祥生機園地,往來車輛停放在同段602地號土地,原告可 經由鄰地602地號土地通行至協和北巷,在原告聲請本院為 假處分前,不曾利用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 云。經查: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道 路於80年就已存在,現在道路之寬度與80年之寬度並無不同 ,系爭道路為原來土地地主使用,因為有大型農業機械需要 通過,日祥生機園地之出入,大車可由北邊土地(即同段 602號土地),小車由南邊土地(即系爭道路),北邊土地 向人承租,已經被收回等情,業經證人賴源興證述在卷,參 以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目前系爭651地號土地須經系爭道路 至水尾巷,並無其他通行道路,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以 原告主張伊前將系爭651號土地出租予日祥生機園地,日祥 生機園地另行承租相鄰之同段60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因 停車場緊鄰協和北巷,由此進出較方便,日祥生機園地乃將 通往水尾巷之系爭道路以活動式柵欄圍住,以管制車輛進出 方向,同段602號土地係承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非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原告出入須由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堪予採 信。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系爭65 3 地號、651地號土地間之樣貌如被證12之照片所示,由照 片可知於653地號及651地號之交界處係由圍籬隔開,圍籬內 外之設施全然不同,亦無法由系爭651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
所指之道路;且在原告所指之道路上即系爭653地號土地, 右側種值水稻,左側滿佈雜草,稻田與雜草叢間之路面寬度 不足1公尺寬,雖能供人通行,但無法供小型車輛或大型農 業機械通行,證人賴源興之證詞顯非真實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之照片以觀,系爭 653地號及651地號之交界處有木製低矮柵欄,木製柵欄外圍 之土地即系爭653號土地供作系爭道路部分,已舖設柏油路 面等情,足認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系爭653 號土地供作系爭道路使用部分,已舖設柏油路,被告辯稱原 告於101年4月間收回日祥生機園地後,於起訴前聲請法院假 處分,始在被告土地鋪設柏油路云云,並非實在;又依照片 所示,被告向前手購買時,其所有653地號土地業已鋪設柏 油路面,可以推定所已鋪設柏油路面,應係供作道路使用, 蓋被告所有系爭653號土地,該筆土地除系爭道路舖設有柏 油路面外,其餘部分土地為稻田及田中蓋有鐵皮屋,系爭道 路另側為水溝,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即系 爭653號土地迄今為稻田使用,除供道路使用始需鋪設系爭 柏油路面外,並無鋪設柏油土地之需要,被告雖稱鋪設系爭 柏油路面為曬稻穀使用云云,惟該柏油路面部分係沿水溝所 舖設,形狀為不規則之狹窄長條形,稻穀無法大面積散布日 曬,且易掉入水溝,顯難供作曬稻穀之用,應係供通行所需 而舖設柏油地面;且由照片所示柵欄之長度,目測估算道路 之寬度至少為3公尺以上,亦與系爭道路之現況相符,足認 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653地號土地時,系爭柏油道路確已存 在,道路之寬度足供車輛通行無虞,核與證人賴源興證述相 符,原告於所有土地設置柵欄作為出入門禁,仍無礙原告由 系爭65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之系爭653地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 部分即系爭道路部分,以達水尾巷。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故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除使用被告所有系爭653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則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將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1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對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65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舊地號 為西屯區協仁段67之12地號,係由重測前協仁段67之2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67之2地號土地於47年5月辦理分割 時,係分割成67之2、67之3、67之5、67之6、67之7等5大筆 土地,其中除67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燈炎、張丁居、張 登華及張登旺共有外,其餘67之2、67之5、67之6、67之7地 號土地則均分給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維持共有。嗣於47
年8月間,張燈炎、張丁居、張登華分別就共有之土地再辦 理所有權交換,67之2地號土地歸張登華所有,67之5、67 之7地號土地歸張燈炎所有,67之6地號歸張丁居所有。而後 張丁居再於56年5月間就67之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增加 67之12地號後,將67之6地號贈與訴外人張永昌,並將67之 12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張錦文;張錦文於75年8月間將67之 1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鈞鴻,於林鈞鴻過世後,原告等 人於93年4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向其他土地交換、分割、 讓與後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云云。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為「民法第 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 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 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 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 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 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 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 道路乃係於80年前後所出現,時間雖然已久,惟迄未成為既 成道路,而系爭6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七張犁段67之12 地號)係自重測前下七張犁段67之2地號土地為分割、讓與 而來,前開分割、交換、贈與係發生於47年至56年間,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倘重測前協仁段67之2地號土地於47 年 至56間所為分割、讓與,已造成系爭651地號土地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聯絡,而成為袋地,何以系爭道路於80年前後始出 現,而非於56年間即已存在,系爭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 何可能於56年至80年如此長時間使用袋地,故系爭651地號 土地成為袋地,應非土地分割、讓與所致,被告所舉土地分 割、交換、讓與之經過,既不足以證明系爭651地號土地不 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所造成,則本件 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56號判決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 65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係
現成柏油路面道路,車輛通行及會車不致發生困難或危險, 已屬原告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基於通行必要而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 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