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09號
TCDV,102,訴,3409,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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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9號                                          
原   告 蔡剩  
訴訟代理人 李如釧 
被   告 金思平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金一凡 
被   告 胡紹文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胡富斌 
被   告 林泓凱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志沖 
被   告 廖啟陽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萬山 
被   告 董學城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游雅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400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乙○○、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被告己○○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被告甲○○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被告卯○○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乙○○、寅○○連帶負擔;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就被告丁○○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己○○應與被告戊○○,就被告戊○○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卯○○應與被告寅○○,就被告寅○○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丁○○、戊○○、乙○○、寅○○、丙○○、己○○、甲○○、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丁○○、丙 ○○、戊○○、己○○、巳○○、癸○○、子○○、辛○○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巳○○、癸○○、子○○、辛○○之起 訴,並於103 年1 月7 日具狀追加乙○○、甲○○、寅○○ 、卯○○、丑○○、壬○○為被告,而請求被告丁○○、丙 ○○、戊○○、己○○、乙○○、甲○○、寅○○、卯○○ 、丑○○、壬○○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該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 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關於利息部分,亦屬分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101 年10月間,加入被告丁○ ○、訴外人高德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之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及被告乙○



○、寅○○、丑○○與訴外人黃○鈞謝○霖、周○翔、鄭 ○仁、林○陽吳○豪、、張○新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 戊○○、丁○○擔任俗稱之車手頭,戊○○負責尋找攜帶偽 造之公文書進行詐欺及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調度車手、轉 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把風或轉交贓款等,丁○○負責 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或轉交贓款等,「阿勇」、林 ○陽、黃○鈞謝○霖、寅○○、周○翔、乙○○、丑○○ 、吳○豪鄭○仁張○新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亦即依據車 手頭之指揮,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詐取 現金、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予車手頭之方式,每次自詐欺 所得中獲取1.5 %或1 %不等之報酬,而與丁○○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聯絡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及 交通零用金交予丁○○,丁○○再轉交予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公文書底稿,再由戊○○提供上開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公 印文及聯絡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予當日出外向原告接觸之車 手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受騙後,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車手,前往與原 告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公文書底稿傳真後,將戊○○所交付之偽造公印文覆蓋於 上開底稿後彩色影印,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就近觀察 原告之動態,並於該行動電話收受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原告已 受騙之訊息後,持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向原告收取詐欺款 項,而足生損害於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告丁○○、戊○ ○、乙○○、寅○○、丑○○等人上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認定綦詳,論處被告戊○○、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且與被告戊○○、丁○○所犯其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丁 ○○等人上開詐欺等犯行,致受有共計124 萬元之損害,自 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 ○○、寅○○、丑○○及被告丙○○即丁○○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己○○即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即被



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卯○○即被告寅○○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壬○○為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丙○○、戊○○、 己○○、乙○○、甲○○、寅○○、卯○○、丑○○、壬○ ○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該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即被告乙○○、甲○○)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戊○○、寅○○陳述略以:實際伊等並沒有 拿到那麼多錢,這麼多被告,應大家平均分攤賠償等語。(三)被告丙○○陳述略以:伊對原告說抱歉,伊有寄掛號信給 其他被告,大家應平均分攤賠償,伊一人實在無法全部賠 償,但除甲○○、乙○○有與伊聯絡外,其餘被告都沒有 與伊聯絡,伊希望大家一起到庭,解決這個問題等語。(三)被告乙○○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四)被告甲○○陳述略以:大家能夠和平解決事情最好,在伊 能力範圍內,伊有誠意解決,但要伊單獨拿出那麼多錢, 實在無力支應等語。
(五)被告丑○○、壬○○陳述略以:被告丑○○並非附表所示 之犯罪行為人,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101 年10月間,加入被告丁○ ○、訴外人高德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及被告 乙○○、寅○○與訴外人黃○鈞謝○霖、周○翔、鄭○ 仁、林○陽吳○豪、、張○新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 戊○○、丁○○擔任俗稱之車手頭,戊○○負責尋找攜帶 偽造之公文書進行詐欺及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調度車手 、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把風或轉交贓款等,丁○ ○負責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或轉交贓款等,「阿



勇」、林○陽黃○鈞謝○霖、寅○○、周○翔、乙○ ○、吳○豪鄭○仁張○新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亦即依 據車手頭之指揮,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詐取現金、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予車手頭之方式,每 次自詐欺所得中獲取1.5 %或1 %不等之報酬,而與丁○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聯絡 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及交通零用金交予丁○○,丁○○再 轉交予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電腦打印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底稿,再由戊○○提 供上開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公印文及聯絡詐欺事宜之行動 電話予當日出外向原告接觸之車手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受騙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車手,前往與原告約定地點附近之 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底稿傳 真後,將戊○○所交付之偽造公印文覆蓋於上開底稿後彩 色影印,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就近觀察原告之動態 ,並於該行動電話收受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原告已受騙之訊 息後,持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而 足生損害於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本院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告丁○○、戊○○ 、乙○○、寅○○等人上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認定綦 詳,論處被告戊○○、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與被告戊○○、丁○○所犯其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在案;而原告因被告 丁○○等人上開詐欺等犯行,致受有共計124 萬元之損害 等事實,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起訴 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戊○○、乙○○、寅○○、丙○○、甲○○對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被告己○○、卯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經 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等 人共同詐欺原告得手云云,惟為被告丑○○、壬○○所否 認。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 有判例。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丑○○於上開時、地共同詐欺原告124 萬元得手云云,然被告丑○○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而 丑○○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僅自承:伊於102年1月初認 識戊○○,於102年1月5日開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扮演拿 錢(即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拿詐騙贓款之人)之角色,並 參與詐騙訴外人即被害人沈美華之行為等語(見上開刑事 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2422號偵查卷(一)第170至177頁) ,本件原告遭詐騙上開124萬元之時間係在101年12月19日 ,顯係在被告丑○○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而共同被告寅 ○○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僅供證被告丑○○有加 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詐騙沈美華之行為等語,並未證述 其於101年12月19日詐騙原告時,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乙 情,則自難認被告丑○○於101年12月19日原告遭詐騙時 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是以尚難認被告丑○○嗣後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須分擔其未參與之詐欺原告犯行。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丑○○與被告丁○ ○、戊○○等人係構成共同正犯,然細譯該判決內容,並 未就被告丑○○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加認定,即謂被 告董學成應就丁○○等人之全部詐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再核諸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丑○○對於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遭詐取上開共 計124 萬元之款項部分,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尚難以上開刑判決即為不利被 告丑○○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丑○○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得手云云,尚非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 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戊○○、寅○○、乙○○ 共同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欺款項共計124 萬元得手, 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 害行為,則被告丁○○、戊○○、寅○○、乙○○均應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丁○○、戊○○、乙○○與寅○ ○等人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124 萬元財產損害,且被告 丁○○、戊○○、乙○○與寅○○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對 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乙 ○○與寅○○連帶賠償124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丑○○既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丁○○、 戊○○、乙○○與寅○○連帶賠償124 萬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係83年10月14日生,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戊○○係83年12月12日生,被告己○○為被告 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寅○○為85年5 月4 日生,被 告卯○○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86年 11月5 日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戊○○、寅 ○○、乙○○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為共同侵權行 為時,既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等行為時為有



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丙 ○○即應與被告丁○○;被告己○○即應與被告戊○○; 被告卯○○即應與被告寅○○;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丑○○既無侵權行為,其法 定代理人壬○○,自亦勿庸負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 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 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 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戊○○、乙○○、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己○○應與被告戊○○ ;被告卯○○應與被告寅○○;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丁○○、戊○○、乙 ○○、寅○○之不法侵權行為雖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惟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丙○○應僅與被告丁○○;被 告己○○僅與被告戊○○;被告卯○○僅與被告寅○○; 被告甲○○僅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 與被告己○○、卯○○、甲○○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 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等彼此間均負連帶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戊○○、乙○ ○、寅○○連帶賠償原告124 萬元,且上開給付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被告卯 ○○應與被告寅○○;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 付。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 ,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 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乙○ ○、甲○○)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戊○○、乙○○、寅○○連帶給付124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就上 開給付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己○○應與被告戊 ○○;被告卯○○應與被告寅○○;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丁○○、戊○ ○、乙○○、寅○○、丙○○、己○○、甲○○、卯○○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詐騙金額│備 註│ │號│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蔡│由戊○○、丁○○及「小黃│101 年12│新北市五│96萬元 │ │
│ │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月19日12│股區成泰│ │ │
│ │ │,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11│時 │路3段577│ │ │
│ │ │時起,分別假冒健保局、警│ │巷80弄15│ │ │
│ │ │察、檢察官等,以電話向董│ │號附近 │ │ │
│ │ │海榮佯稱遭人冒領健保補助│ │ │ │ │
│ │ │云云,要求辰○交付保證金│ │ │ │ │
│ │ │,致辰○陷於錯誤而前往領│ │ │ │ │
│ │ │款9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 │ │ │ │
│ │ │時與辰○確認其欲繳付之保│ │ │ │ │
│ │ │證金金額,並偽造「台北地│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 │ │ │ │
│ │ │文書1 紙後,指派乙○○在│ │ │ │ │
│ │ │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傳│ │ │ │ │
│ │ │真公文,乙○○並將戊○○│ │ │ │ │
│ │ │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印」公印文覆蓋在上│ │ │ │ │
│ │ │開傳真公文上彩色影印。待│ │ │ │ │
│ │ │乙○○完成上開偽造公文書│ │ │ │ │
│ │ │之行為,即於同日12時許,│ │ │ │ │
│ │ │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 │ │ │ │
│ │ │577 巷8 弄15號前,向辰○│ │ │ │ │
│ │ │收取96萬元,並交付上開蓋│ │ │ │ │
│ │ │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 │ │ │ │
│ │ │。 │ │ │ │ │
├─┼─┼────────────┼────┼────┼────┼────┼│ 2│蔡│戊○○、丁○○及「小黃」│101 年12│新北市五│28萬元 │ │
│ │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月19日13│股區成泰│ │ │
│ │ │味,另行起意假冒檢察官,│時 │路三段57│ │ │
│ │ │以電話向辰○佯稱其所交付│ │7 巷80弄│ │ │
│ │ │之保證金金額不足云云,要│ │15號附近│ │ │
│ │ │求辰○交付更多保證金,致│ │ │ │ │
│ │ │辰○陷於錯誤而另行前往領│ │ │ │ │
│ │ │款2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 │ │ │ │
│ │ │時與辰○確認其欲繳付之保│ │ │ │ │




│ │ │證金金額,並偽造內容不詳│ │ │ │ │
│ │ │之公文書1 紙後,指派林泓│ │ │ │ │
│ │ │凱在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 │ │ │ │
│ │ │之傳真公文,乙○○收受後│ │ │ │ │
│ │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 │ │ │ │
│ │ │五股區成泰路三段577 巷8 │ │ │ │ │
│ │ │弄15號附近,向辰○收取28│ │ │ │ │
│ │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 │ │ │ │
│ │ │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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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