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57號
TCDV,102,訴,325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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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繼仁
      常治平
被   告 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子浩

被   告 李人鳳
      鍾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地卡衛公司)、鍾子 浩、李人鳳鍾子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地卡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鍾子浩、李 人鳳、鍾子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 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74%計 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 息制102年6月3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4,618,044元及自102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連帶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 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 信約定書、催告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於 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安地卡衛公司邀同被告鍾子 浩、李人鳳鍾子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安地卡 衛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鍾子浩李人鳳鍾子強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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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