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邱瑋城
被 告 羅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柳俞淨(註:原告之妻)為 有夫之婦,亦知柳俞淨為南山人壽險業務員,每月均有業績 壓力,竟以假藉為柳俞淨介紹客戶之理由,多次邀柳俞淨外 出旅遊及夜宿,例如民國(下同)102年7月3 日被告及訴外 人黃義鈞、張裕隆、郭旭璋、陳秀梅(註:郭旭璋之女友) 與原告,參加由快樂天堂旅行社葉珊汝所舉辯之南部3天2夜 旅遊。當日,被告、柳俞淨、黃義鈞、張裕隆、郭旭璋5 人 搭高鐵南下,於高雄與陳秀梅會合後,一行6人開始3天的南 部旅遊,被告與柳俞淨行為親密牽手逛墾丁大街。事後, 6 人夜宿墾丁花園紅了民宿,被告竟柳俞淨共處一室,已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危及原告家庭之和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柳俞淨之2張照片所示,1張有 拉肘動作(非被告主動)、另1 張則為並肩而行,拉肘動作 亦非親密,且當日原告之妻柳俞淨係與女性友人同住,伊係 與「阿文」(註:即郭旭璋)同住,該次旅遊亦是原告之妻 發起,原告所述,被告以假藉為原告之妻介紹客戶之理由, 邀原告之妻外出旅遊及夜宿,並非實在,何來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及危害原告家庭之和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上開(一)之行 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並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四、次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 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 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 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而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相姦之行為為 限,倘其行為已逾一般通念能害忍受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 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一)所述之事實,係提出102年7 月3日被告與其妻柳俞淨逛墾丁街道之錄影光碟1片為據(註 :卷附之2 張照片,翻錄自上開光碟)。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本院103年1月2 日審理筆錄),所 示內容與原告所提之2 張照片內容一致,僅係原告之妻柳俞 淨短暫出手拉被告之手肘,無顯示其他更親密之行為。又證 人黃義鈞亦到庭證稱:「(問)請證人詳細說明前往墾丁之 過程?(答)當時是柳小姐所邀約我們,找一群人出去走走 散散心,所有的行程也是柳小姐安排,柳小姐找我跟被告去 找一些人,我就找我同事張裕隆及一個友人叫阿文以及他的 女性朋友,約在台中高鐵烏日站於早上9點6人同時搭乘高鐵 前往高鐵左營站,到達左營站之後由旅行社安排的休旅車接 送,行程由旅行社安排,接送到墾丁各景點,當晚住在墾丁 的一間民宿,晚上我們就去墾丁大街逛街,再購買餐飲在民 宿內喝酒,然後我與張裕隆、阿文、被告在我與張裕隆住的
房間一起飲酒,到凌晨2 點多,結束後,阿文與被告離開我 的房間,回到他們二樓的房間就寢,隔天早上再由民宿出發 前往高雄,在燕巢用午餐的時候,柳小姐說他有急事要返回 台中處理事情,我們就由休旅車送他到左營的高鐵站,讓他 獨自下車離去,行程由旅行社安排,繼續完成三天二夜的行 程。」、「(問)證人在墾丁住幾天?(答)我們住一個晚 上,另一晚上住在高雄。」、「(問)三天二夜行程多少錢 ?(答)一個人六至七千元,高鐵車費自己出。」、「(問 )七千元交給何人?(答)所有的錢都交給柳小姐。」、「 (問)被告在墾丁與何人住一起?(答)是跟阿文住在一起 ,我不知道阿文叫什麼名字。」、「(問)柳小姐與何人住 一間?(答)柳小姐與阿文女朋友住在同一間房間。」等語 (同上審理筆錄)。同行之證人張裕隆亦到庭證稱:「(問 )證人你們在墾丁的民宿,幾個人住幾間房間?(答)六個 人住三間房間。」、「(問)證人跟誰住?(答)我跟黃義 鈞住,他是我的同事,被告跟文哥一起住,柳小姐是跟另外 一個女孩子一起住,其他的二間房間我沒有進去過,只有聽 過二個男孩子睡一間,二個女孩子睡一間。」等語(本院10 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是以,亦無證據證明存有原告所指 被告與原告之妻共居一室夜宿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侵害伊之配偶之事實。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至原告請求調閱向快樂天堂旅行社102年7月3日至7月5 日南 三日遊之行程和代訂之民宿名稱,並向該民宿調閱102年7月 3 日當晚之留宿資料及監視錄影檔,向高雄市康橋商旅站前 雄中館調閱02年7月4日由快樂天堂旅行社葉珊汝所訂房間之 樓層監視錄影檔(102年7月4日1500至7月5 日0900),向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督察室調閱黃義鈞、張裕隆之訪談筆錄 ,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無必要。另原告提出E-MAIL內容 影本、手機簡訊等資料,均無法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末 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