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德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執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1年11月20日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本院卷第110頁),且 原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是原 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 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請求確認兩造之工程契約關係尚存在。上開法律關係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意旨 ,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訂立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 即臺中市大墩國小)新設校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依政府工程採購法,凡政府採購工程均須進行2次雙方 驗收程序。惟雙方僅於100年1月24日、25日辦理第一次驗收 後,被告即單方拒絕第二次驗收,被告自知若不為第二次驗 收,即屬違法,便跳過驗收當日必須製作的驗收紀錄單,而 在事後直接單方製作驗收日期為100年2月24日之「驗收數量 清單」,該驗收數量清單文件並無原告與被告之簽章,又無 監造設計單位和被告主計或事務組長的簽名,且被告將該驗 收數量清單於100年4月27日始交與原告,足見該驗收數量清 單為事後製作,其內容亦不實在。其後,被告又自行製作10 0年5月17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本件驗收程序根 本尚未完成,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亦有待商榷。㈡、被告雖就系爭工程契約已給付第一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999,899元,第二次工程款1,608,800元,然本件未正式驗 收及結算,無從確認被告尚有多少餘款未支付與原告。再者 ,被告竟於100年1月19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除該 解除契約係於驗收之前,誠有矛盾之情外,被告之本意係以 解除契約之方法,達到不退還原告473,880元之履約保證金 之目的,另一方又面製作驗收數量清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達到削減原告工程款之目的,被告此單方違約行為,竟先 行對原告為解約,是本件被告之解約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99年7月 15日之工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曾以給付工程費為由對被告起訴,經鈞院以100年度 建字第166號審理,嗣原告因2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該案件 視為撤回。被告在該案件中已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 延誤,被告方於100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兩 造共同於100年1月24日、25日辦理第一次初驗,對於原告施 做不符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等情形,被告即要求原告限期 改善。100年2月23日被告以墩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 告於100年2月24日(四)上午9:30分開始辦理部分之複驗 等,是隔日即100年2月24日即進行部分工程正式複驗程序, 當日原告之代表人以口頭表示不承認該次驗收成果,惟被告
學校徵詢監造建築師及會驗、監驗人員,其等均同意繼續完 成正式驗收程序,因此於總結時業務單位徵求相關人員意見 後,做成「先完成驗收結果清單再請相關人員於正式驗收紀 錄上補簽章」之結論,此相關事實亦於本院另案100年度建 字第166號審理中。複驗之後並如原告所述,原告先後領取 1,999,899元(第一次估驗後之工程款)及1,608,800元(第 二次估驗後之工程款),又本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 項規定:工期為45日曆天,完工日期應為99年8月28日。因 原告公司延誤履約期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部分工 項未經監造建築師書面審核通過,查驗、驗收不合格、並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或履行契約及改正,因而嚴重影響 學校校務運作,故經被告學校陳報臺中市政府後,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5、8、9、11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 公司,是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違法之處。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9日終止契約,卻又於100年4月 27日給予驗收清單,有矛盾之處。此乃被告係於100年2月24 日進行複驗(此部分係複驗100年1月19日終止契約前,原告 所施做之工程項目),惟因原告提供之住址均難以送達上揭 資料,因此被告才於100年4月27日交付驗收記錄予原告,且 被告於100年1月19日終止契約後所給付之工程款1,608,800 元,係終止契約前原告所施做並經驗收完竣之工程款,此並 無原告所述矛盾之處,反而原告一方面主張沒有第二次驗收 ,卻又向被告領取第二次驗收後之工程款,顯自相矛盾。是 系爭工程契約既因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 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第 一次驗收後,即拒絕第二次驗收,並於100年1月19日違法解 除兩造之工程契約,以達拒絕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削減 原告工程款之目的。被告則以原告工程有多項延誤,被告方 於100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係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8、9、11款規定而為,並通知原 告,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置辯。經查:㈠、兩造於99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 經本案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建字第16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 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45天 ,完工日期為99年8月28日,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驗收紀錄 可參(100年度建字第166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至99年10月1日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經被告發文
通知原告應於99年10月15日以前完成所有應送文件之程序及 應完成之工項,亦有被告99年10月4日墩小總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建字第166號卷一第205頁)。嗣 原告未改善,經被告再於99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迄99 年12月15日尚未完成㈠校園生態導覽系統之建築師審核確認 ;㈡走廊陶盆不銹鋼掛件安裝;㈢部分綠美化工具;㈣空調 室外機外觀修飾工程;㈤部分植栽等項目,亦有該校99年12 月16日墩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未完成工項在卷足 參(同上卷第206頁至第2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方 於100年1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被告100年1 月19日墩小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 頁),足認原告確未依約定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 工項甚明。
㈡、另被告雖於100年1月24日進行初驗、同年2月24日辦理複驗 ,然此係就100月19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驗收,亦 經被告陳明,且上開驗收結果,原告工程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係如附件品名及數量所載,亦有被告 100年1月24日驗收紀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 第80頁),亦徵原告確未依約定完工及改善工程缺失至明。㈢、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 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系爭工程遲 誤工期且有施作工項查驗不合格情形,已如前述,經被告2 次於99年10月4日、99年12月16日發函促其儘速完成及改善 ,仍未獲原告置理,則依照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原告行為已 符合上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乃於100年1月19日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 終止兩造契約,被告終止契約行為自屬有據,並無不法,是 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應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99年7月15日之工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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