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36號
TCDV,102,訴,2536,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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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康瑀庭
法定代理人 徐彰嬪
被   告 徐瑛鍈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
第11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259 元整,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 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ㄧ)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由北向南往向上路 方向直行,行經美村路1段279巷口前,欲向左迴轉至美村路 南向北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左方沿美村路1段快車 道由北向南往向上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該



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前 臂、膝及下巴多處擦傷、下巴、左手、右上臂、左膝及右臀 多處挫傷,頸及下背疼痛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617,259元。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59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兼職2 份工作 白天在賣便當晚上賣衣服,是一個月收入大約有4 萬多元, 現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有2 個月不能工作而 減少收入之損害共計11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發生前開車禍後而有腦震盪後遺症,且 上顎受傷吃東西不方便尚須復建治療,醫生還說倘更嚴重的 話,會發生腦萎縮。原告每天都睡不好,很容易頭痛、暈眩 及恍惚,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迴轉至對向車道,然因原告無照 駕駛,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款之 規定行駛在快車道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是本件 車禍發生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59 元並不爭執,惟對於 原告請求110,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 收入減損證明,且原告傷勢不影響正常工作,是被告不同意 原告此部分請求。此外,原告請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對被告而言實屬天價,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事酌定之。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至第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由北向南往向上路 方向直行,行經美村路1段279巷口前,欲向左迴轉至美村路 南向北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貿然向左迴轉,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左方沿美村路1段快車道由 北向南往向上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該處,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 膝及下巴多處擦傷、下巴、左手、右上臂、左膝及右臀多處 挫傷,頸及下背疼痛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259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有無理由?金額是 否合理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北向南往向上路 方向直行,行經美村路1段279巷口前,欲向左迴轉至美村路 南向北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貿然向左迴轉,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左方沿美村路1段快車道由 北向南往向上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該處,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



膝及下巴多處擦傷、下巴、左手、右上臂、左膝及右臀多處 挫傷,頸及下背疼痛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於10 2年8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足資佐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7556號偵查卷第19 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起駛車輛 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而貿然於上開巷口向左迴轉,致撞擊原告騎乘之 前揭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膝及下巴 多處擦傷、下巴、左手、右上臂、左膝及右臀多處挫傷,頸 及下背疼痛等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自應負本件車 禍之過失責任,已至明顯。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 年6月6日到該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等傷害,且與被 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59 元,業



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沅復健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兼職2 份工作白天在賣便當 晚上賣衣服,是一個月收入大約有4 萬多元,因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有2 個月不能工作,是被告應該賠償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縱得證明原告有任職於服飾店 ,然並無從遽此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致其 2 個月無法上班,且原告自承其並未投保勞保,且薪水都是 給現金,故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每個月 有4 萬多之收入,是原告既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所實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高中休學中,未婚,家中有媽媽、姐姐,事故前 兼職賣衣服及小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101年間有1筆所 得資料;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無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 家中有父母,家中靠領父母退休金生活,名下有16筆財產資 料,有12筆所得資料各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2 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斟酌原告受傷 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超過部 分,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上開傷勢,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為157,259 元(計算式:7,259元+150,000元



=157,25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案發時並無駕駛 執照,且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其煞車不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原告當時無照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已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 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行迴轉,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 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卷第11頁),是鑑定 結果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至被告雖辯 以:伊已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迴轉至對向車道,然因原告無 照駕駛,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款 之規定行駛在快車道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是本 件車禍發生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抗辯內容,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前揭認定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結果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之責任。準此,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 0,081 元(計算式:157,259元×70%=110,0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時為102年4月16日,有該起訴狀收到繕本簽章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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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