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尤楊清媚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李姃媖(即陳武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銘(即陳武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維(即陳武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融(即陳武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東源(即被告賴燁杰之承當訴訟人)
李莊淑美(即被告賴烱祥、賴烱富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就被繼承人陳武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2之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李東源、李莊淑美共同取得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編號A1、A2、B1、B2、C1、C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被告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公同共有取得附圖編號D1 、D2所示土地,原告尤楊清媚取得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武元於起訴後,在 民國102年9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李姃媖、陳冠銘、 陳冠維、陳冠融等4人,彼等4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2部分,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該部分 之土地,此有陳武元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賴燁杰、賴烱祥、賴烱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依序為3分之1、6分之1、6分之1,嗣賴燁杰將該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02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承當訴訟人李東源, 被告賴烱祥、賴烱富於同日亦移轉登記予李莊淑美,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李東源、李莊淑美並於103年1月7日具 狀聲請代被告賴燁杰、賴烱祥、賴烱富承擔訴訟,且為原告 及被告賴燁杰、賴烱祥、賴烱富所同意,自亦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賴燁杰、賴烱祥、 賴烱富因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或成立調解,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位 於台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工程範圍內,依內政部公布之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 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 街線者為準」,本件若能如同聲明所示分割方案,則所有共 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皆有面臨松竹路三段,且分割後 土地跨越二區段地價,顯有利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堪 稱公平合理,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李東源取得 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編號A1、A2所示土 地,被告李莊淑美取得附圖編號B1、B2、C1、C2所示土地, 被告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公同共有取得附圖編 號D1、D2所示土地,原告尤楊清媚取得附圖編號E1、E2 所 示土地。
貳、被告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被告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陳冠 融之被繼承人陳武元之書狀及聲明陳述,記載如下:一、被告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之被繼承人陳武元部 分:同意分割,並由被告賴燁杰取得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 地,被告賴烱祥取得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被告賴烱富 取得附圖編號C1、C2所示土地(以上附圖所示A1、A2、B1、 B2 、C1、C2土地嗣後由被告即承當訴訟人李東源、李莊淑
美繼受取得),被告陳武元(嗣後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即承受 訴訟人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等人因繼承公同共 有取得所有權)取得附圖編號D1、D2所示土地,原告尤楊清 媚取得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
二、被告李東源、李莊淑美部分:同意分割,由被告李東源、李 莊淑美取得附圖編號A1、A2、B1、B2、C1、C2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武 元於訴訟後死亡,陳武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姃媖、陳冠銘、 陳冠維、陳冠融,彼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造所 不爭,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均屬臺中市政府98年6 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通稱 第十四期重劃區)內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土地,屬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自無該條例第16條規範「耕地」 分割限制之適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查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即承當訴 訟人李東源、李莊淑美同意在卷,至被告李姃媖、陳冠銘、 陳冠維、陳冠融取得部分,業據彼等被繼承人陳武元前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102年9月24日筆錄參照),亦符合渠 等之利益。
五、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 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 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 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 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 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查系爭土地面積達697 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共有人不多,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應 較能符合土地重劃之目的,惟因系爭土地橫跨不同區段地價 ,將可能造成分配土地權利價值差異之問題,為避免各共有 人取得部分之價值差異情況產生,採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 即先依據區段地價線劃為兩區塊,再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使各共有人按比例分得兩區段地價之土地,如此即能避 免分配土地產生權利價值差異之問題。
六、又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 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 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整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 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 條前段規定甚明。前揭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有五,(一)相關位次分 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土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二)最小分配 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 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 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三)集 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四)現金補償。 (五)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其位置依前揭(一)、(二)、(三)之土地分配 原則,只要其各宗土地面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 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即可分配取得直接臨路且立即 可供建築使用之方整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第14 期重劃區內,其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為140平方公尺,為本院 職權上所知之事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卷第80頁參照 ) ,是各共有人如其各筆持分面積小於140平方公尺者,應 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或與自身位於重劃區內其他 土地合併分配。次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如主 文所示之土地,其中李東源、李莊淑美分割共同取得之土地 大於140平方公尺,符合上揭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至原告取 得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及被告李姃媖、陳冠銘、陳冠維 、陳冠融公同共有取得附圖編號D1、D2所示土地,均僅116. 17平方公尺,惟因系爭土地在重劃中,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 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判准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土地, 未來可透過市地重劃配地進行重新交換調整,即可使各筆土 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以消弭不符最小基地建 築面積,不利於使用開發之缺點,且在土地重劃前即進行土 地分割,亦可避免在土地重劃後,各共有人在共有關係中, 為進行開發利用,仍須再次進行土地分割,勢必造成土地再 次碎裂,而降低原有土地重劃之功能,併參酌共有人之意願 ,本院認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 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地 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
│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劃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
│面 積:769 平方公尺 │
├────┬───────────┬────────┤
│編 號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1 │ 尤楊清媚 │ 12分之2 │
├────┼───────────┼────────┤
│ 2 │ 李東源 │ 3分之1 │
├────┼───────────┼────────┤
│ 3 │ 李莊淑美 │ 3分之1 │
├────┼───────────┼────────┤
│ 4 │陳武元(102年9月30日死 │ 6分之1 │
│ │亡,由李姃媖、陳冠銘、│ │
│ │陳冠維、陳冠融繼承,尚│ │
│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 號 │ 當 事 人 │ 應有部分 │
├────┼───────────┼────────┤
│ 1 │ 尤楊清媚 │ 12分之2 │
├────┼───────────┼────────┤
│ 2 │ 李東源 │ 3分之1 │
├────┼───────────┼────────┤
│ 3 │ 李莊淑美 │ 3分之1 │
├────┼───────────┼────────┤
│ 4 │ 李姃媖、陳冠銘 │ 6分之1 │
│ │ 陳冠維、陳冠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