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鄭玉成
被 告 黃新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源寶與原告間前因行車糾紛衍生傷害 案件涉訟,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 黃源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開庭結束後,在臺中高分院對面 五權南路上,向原告恫稱:「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 可以買一條人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原告後,另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之頭、肩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右 膝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恐嚇及 傷害行為,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且在上市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理應有 高度智識,並應遵守社會道德及法律規範,然竟違背社會道 德與法律,對原告為恐嚇及傷害行為。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 ,心生畏懼,精神上受到痛苦。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亦感到痛苦。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爰就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指原告有於同日(即100年6月22日)傷害 被告之事實,但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 屬過高。且被告因原告傷害行為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非寬裕,除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 年子女外,其父黃源寶於101年5月間,經健康檢查發現罹患 口腔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癌後,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
(二)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其父黃源寶在臺 中高分院開庭結束後,被告與黃源寶欲離開法院時,原告竟 基於傷害被告之故意,徒手朝被告之頸部毆打1拳,致被告 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被告因此受有右頸部紅腫7×7公分及 右膝紅腫2.5×2公分等傷害。原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原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高分院前毆打被告 ,致使被告顏面盡失,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治療 期間,因行動不便而無法分攤家務、照料雙親與3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加以被告為上市公司之區域督導,工作內 容除須時常巡視負責區域內各營運點之營業情形外,倘營運 點之人力不足,亦須前往支援及協助出貨,並須配合公司指 示至全臺各地開會及出差,惟被告因原告傷害行為,右頸部 及右膝受有傷害,治療期間無法長期站立、走動,行動不易 ,自難如同以往隨時巡視各營運點或支援各營運點之人力調 度及搬運重物,嚴重影響工作,致使被告任職之公司,該季 業績嚴重下滑,被告因此承受同事之指責及非難,並遭公司 懲處,內心承受莫大壓力。由此可見,原告之加害行為,除 造成被告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外,並使被告精神上亦受有極 大痛苦,且原告之加害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120萬元。並以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對原 告負任何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於時效未完成前,該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已適於抵銷,被告仍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黃源寶因有訴訟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被告於100 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源寶至臺中高分院開庭結 束後,在臺中高分院對面五權南路上,向原告恫稱:「2萬
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買一條人命」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恐嚇原告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之頭、肩 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素惠於被告被訴恐嚇及 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9447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5頁、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890號影卷【下稱刑事卷】第33頁背面至第 40頁)。復有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驗傷之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 、台中醫院101年8月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原告病歷、102年1月4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 於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0頁 、刑事卷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第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等犯行,亦經臺中高分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24頁),自堪信 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 徒手朝原告之頭、肩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及左 側頭部疼痛等傷害,既均詳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施以恐嚇 部分,已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受到妨害,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另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顯已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是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因自由受侵害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因自由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確實因被告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 自行成立工作室,承接IC專利及線路板之廣告行銷、創作, 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 在上市公司擔任區域督導,年所得約100萬元,名下有4筆財 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係急於介入協調其父黃源寶與原告間行車糾紛衍生傷 害案件之民事賠償金數額,一時衝動而出言恐嚇之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範 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 當,不應准許。
2.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查被告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 ,並前往台中醫院就醫治療,有前揭台中醫院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可參,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之身分、智識程度、資力狀況、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 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 萬元,方為相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6萬元。(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亦徒手毆打被告,造成 被告受有右頸部及右膝紅腫等傷害,被告精神上因而受有極 大痛苦,原告自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乃以 該債權與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云云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合計6萬元,係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身 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而負擔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不得主 張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被 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遭受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其身 體受傷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6萬元,及自102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 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