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宜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