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基成
被 告 蔡義斌
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義斌係受僱於被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添 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5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碼218-SH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之「臺中魚市場」魚貨卸貨區欲靠近卸貨區平臺停車 卸貨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自前開 大貨車之右後方徒步而來,遭被告蔡義斌所駕駛之前開大貨 車右前輪輪胎輾壓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和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足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亦稱前 開傷害)。被告蔡義斌上開行為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 鈞院刑事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蔡義斌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 義斌係受僱於被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添,為被告天時福企
業行即吳鐘添執行送貨業務途中而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添應與被告 蔡義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 列合計2,003,412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8,546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合計三個月期間,須休養而需專責請人看護照料 ,以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90,000元。 ㈢往後醫療必須費用:原告就前開傷害,預計於一年半後,左 脛骨及腓骨骨折癒合需再返院移除內固定,此部分預計支出 醫療費用為24,866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本為載運魚貨之大貨車司機,每月薪 資約80,000元,因受前開傷害後,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 10月13日止之期間無法工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前開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36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除需忍受身體所遭受之痛苦 ,住院及治療期間非但無法肩顧家庭之責,且自身必要日常 生活皆需他人代勞,原告每思及此,既感愧疚,身心備受煎 熬,又原告後續需作復健治療才漸趨復原,更增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事後亦無賠償之意,更令原告心寒,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 003,4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3,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義斌固係受僱於被告吳鐘添而在被告吳鐘 添獨資經營之天時福企業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魚 貨為業,且被告蔡義斌固有因過失駕駛前開大貨車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 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就原告本件請求:㈠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 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計算 ,則原告請求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40,00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至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㈡往 後醫療必須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具體說明 計算方式,及證明原告往後確實需支出24,866元,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 薪資扣繳憑單證明其每月薪資確有80,000元,且參諸卷附原 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至多僅能
認定原告迄至100年10月13日止仍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不 能工作之期間係至101年10月13日,顯不符實情,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0,000過高,應予酌減。再 者,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176元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蔡義斌係受僱於被告吳鐘添而在被告吳鐘添獨資經營之 天時福企業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魚貨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5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前開 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魚市場」魚 貨卸貨區欲靠近卸貨區平臺停車卸貨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自前開大貨車之右後方徒步而來, 遭被告蔡義斌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右前輪輪胎輾壓左腳,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脛骨和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多 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蔡義斌上開行為 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 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駁 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下列損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546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部分(即於100年5月3日起住院及自同年 月13日出院起算30日),合計40日,每月看護費用以30,000 元(即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合計為40,000元。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176元。 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二、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前述不爭執 事項部分除外),有無理由?
㈠其餘看護費用:50,000元。
㈡往後醫療必須費用:24,866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36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義斌 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蔡義斌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二、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蔡義斌係受僱於被告吳鐘添而在被告吳鐘添獨資經 營之天時福企業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魚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蔡義斌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 大貨車載送魚貨並在魚貨卸貨區欲卸貨時,因過失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蔡義斌係為被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添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外,被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 添對於監督被告蔡義斌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添應與被告蔡義斌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546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共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部分(即於100年5月3日起住院及自 同年月13日出院起算30日),合計40日,每月看護費用以30 ,0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合計4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逾前揭期間 之其餘50日看護費用50,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3日、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即原證三),惟觀諸該三紙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建議休養三個月」 等語,且經本院再向該醫院函詢後,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為一個月乙節,有該醫院102年10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逾前揭 期間之其餘50日看護費用50,000元部分,尚難憑採,不應准 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預計於一年半後,左脛骨及腓骨骨 折癒合需再返院移除內固定乙節,固有前揭原告提出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3日、100年9月22日、100年10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往 後之醫療費用為24,866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且衡諸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 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而喪失,故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由全民健康保 險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尚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等情以觀, 益徵原告主張往後醫療費用24,866元部分,尚難憑採,不應 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3 日止之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約80,000元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於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360,000元。惟 查:
⒈觀諸前揭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3日、100年9 月22日、10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定原告「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建議休養三個月」及「於100年10月13 日到門診接受評估後需復健治療,仍然無法正常」之情事, 顯見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至101年10月13日止,為 屬無據。且衡諸原告退伍後迄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魚貨等貨 物為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佐以前揭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 月
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可知依 原告駕駛大貨車之工作性質,原告需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之 期間為「需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六個月」等情以觀, 堪認原告從事駕駛大貨車並於載送魚貨等貨物過程中需予搬 運、負重之工作性質,其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 0年5月3日起算合計九個月,應屬合理。至原告逾此九個月 期間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收入約80,000元。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以提出,且原告每一個月駕 駛大貨車載貨之收入亦不一定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102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參諸卷附原告之勞保局及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01 年間,在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每 月至多為每月18,780元,此外原告別無其他之薪資所得或載 貨之營業收入。則由原告投保之勞保每月薪資為18,780元, 堪認該18,780元乃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每月勞動能力可獲取 之對價,始以該18,780元以投保勞保方式以分攤風險。再佐 以原告每一個月駕駛大貨車載貨之收入亦不一定乙節,亦如 前述,顯見原告駕駛大貨車為業之長期且客觀可得確定之對 價,應認以每月平均收入為18,78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00年5月3日起九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計169,020元(計算式18,780×9=169,020),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脛骨和腓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足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 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其退 伍後迄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房地等 不動產;被告蔡義斌為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 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添擔任大貨車司機為業,每月薪資約 4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一筆;被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 鐘添為國小畢業,其為天時福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載運漁 獲魚市場販賣業務,每月收入平均約100,000元,名下有土
地數筆、汽車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又原告客觀可得確定之收入為每月18,780元乙節,有如前述 。本院斟酌被告蔡義斌受僱於被告天時福企業行即吳鐘添, 依前述原告因被告蔡義斌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 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437,566元( 計算式:28,546+40,000+169,020+200,000=437,566) 。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0,176元,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77,390元(計算式:437,566-60,176=37 7,39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揭應連帶給付原告 377,390元,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二人(即102年3月26日,見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卷第16、17頁之被告二人送達回證)翌日即:102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77,39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