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陳宏瑋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啟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吳清溪
陳登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漏未諭知「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及漏未記載如附件之附表二部分,應予補充判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
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被告吳清 溪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登聖 名下,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登聖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以回復原狀,又被告吳清溪 嗣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債做價方式出售予被告陳登聖作為抵償 被告吳清溪對被告陳登聖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及被告吳清溪之全體債權人,依民法第 2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又 被告陳登聖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無法請求 撤銷被告陳登聖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予 被告吳清溪,僅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並被告陳登聖所受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5,120,0 00元屬不當得利,於扣除被告陳登聖因系爭不動產所負擔之 貸款7,000,000元後,所餘買賣價金8,120,000元應返還被告 吳清溪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本院雖於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有敘明原告對被告吳清溪有附表2 所示債權,及四、㈥部分敘明被告陳登聖應返還被告吳清溪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其餘買賣價金8,120,000元,並由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業經本院判決,然 漏未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 漏未記載附表二,確有疏漏,應予補充判決。
三、爰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