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76號
TCDV,102,訴,1176,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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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陳信幸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信地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①台中市○區○○路○○ 段○00○0地號建地面積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②同段第11之4號建地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③同段第11之6號建地面積29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④同段第11之8號建面積18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⑤同段第2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第一層面積36.55 平方公尺、第二 層面積56.75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56.75平方公尺、第四層 面積56.75平方公尺、第五層面積27.7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17.6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7.68平方公尺、總面積252. 22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⑥同段第20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第一層面積5.95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2.38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2.38平方 公尺、第四層面積32.3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0.83平方公尺 、總面積129.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陳信幸在本件訴訟中,將上開房 地移轉並登記予其弟陳信地,原告乃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陳信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⒈先位 聲明: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關係及行為及於102年9月27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陳信地應 將前項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中山地政事



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信幸所有。③被告陳信幸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 15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信地應將前項 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幸所 有。③被告陳信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土地及房屋,即①台中市○區○○路○○段○00○0 地號建地面積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②同段 第11之4號建地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③同段第11之6號建地面積2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④同段第11之8號建面積1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⑤同段第2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第一層面積36.5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6. 75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56.7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56.75 平方公尺、第五層面積27.7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7.68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17.68平方公尺、總面積252.22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⑥同段第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第一層面積5.95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32.38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2.38平方公尺、第四 層面積32.3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0.83平方公尺、總面積12 9.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 均係原告之父陳信雄所有,因遭不實債權人劉志偉聲請拍賣 ,為避免土地房屋流落到外人的手上,乃由陳信雄之母陳梁 榮妹出資用以購買,本欲登記在陳信雄之長子即原告名下, 但因恐遭債權人以其他理由對陳信雄逼迫額外付款,故合意 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信幸名下。
㈡嗣被告陳信幸及陳信雄之母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去世 後,經被告陳信幸同意,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同意書,表 示願將系爭11-3、11-4、11-6、1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及119號房屋無條件辦理移轉登 記於原告指定人員名下,當時被告陳信幸本已書妥姓名及蓋 完印章,則已發生同意書效力。至於被告陳信幸之子陳宗哲 雖另將同意書上所載由原告指定「人員」片面更改為「富春



公司」,然此部分未經原告合意,自不發生指定富春公司為 登記名義人之效力。又被告陳信幸本已委由其子陳宗哲代為 將欲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交由原告之姨丈洪正衛(係地政 士)欲辦理移轉登記,詎因被告陳信幸之子陳宗哲阻止,被 告陳信幸後來亦拒絕辦理。
㈢綜上,被告陳信幸既係受原告委託而提供姓名登記系爭房地 ,則原告自亦得基於終止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不得已,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履行契約及借名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陳信幸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競合法律關 係為請求。惟於原告申請本件異動表後,始發現被告陳信幸 竟與陳信地於102年4月12日簽立同意書,而將原告所有即原 告所信託予被告陳信幸之系爭房地另贈與被告陳信地,再由 陳信地持該同意書對陳信幸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經鈞 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陳信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信地。查陳信地(三房)與陳信幸(二房)二人為 兄弟關係,況在本件訴訟中,陳信幸之訴訟代理人係陳清華 律師,而在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陳信地對陳信 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陳清華律師竟反過來擔任陳信地之訴 訟代理人,益證陳信幸陳信地二人共謀意圖損害原告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而另製造二人所書立日期為102年4月12日之 同意書。且被告陳信幸係於101年10月18日同意移轉予原告 ,但被告陳信幸陳信地二人其後於102年4月12日另立同意 書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陳信地,明顯係偽造102年4月12日同 意書內容以損害原告101年10月18日同意書所可取得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亦即陳信幸陳信地等二人明知系爭房地係屬 原告所有並信託登記在陳信幸名下,則陳信幸事後所另立同 意書,顯已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是陳信地陳信幸間所為係 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謀意思表示,係無效法律行為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陳信地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定塗銷回復為陳信幸名義。又 被告陳信幸依原證4之同意書約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
㈣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另查被告陳信幸陳信地間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應認定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 切債務之擔保,而被告陳信幸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陳信地,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 已無法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撤銷於102年9月27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信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 陳信幸,又依原證4之約定,被告陳信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聲 明所示。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行為及於102年9月27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陳信地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幸所有。
③被告陳信幸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信地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幸所有。
③被告陳信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訴外人王松茂對原告之父陳信雄本無債權,卻對陳信雄 財產聲請假扣押,且後來王松茂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 陳宗哲(係被告陳信幸之子,富春飯店業務主任)竟與張 振忠(係富春飯店法務)及王松茂,偽造陳梁榮妹協議書 ,盜領陳梁榮妹銀行存款,此部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又因陳梁榮妹為避免陳信雄名下之房地遭 拍賣流落外人手上,故陳梁榮妹為原告(係陳信雄之子) 出資,並借用被告陳信幸名義購買,而登記在被告陳信幸 名下,故原證4之同意書上記載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 信幸名下。又查陳宗哲在外經營建設公司,因生意失敗, 原告祖母陳梁榮妹不忍孫陳宗哲負債失業,才叫陳宗哲



富春飯店擔任業務主任,不料陳宗哲竊取陳梁榮妹所保管 之陳信雄本票,陳宗哲並勾結劉志偉等人聲請本票裁定, 上揭陳宗哲不法行為,業據陳信雄另案訴由台中地檢署偵 辦中。又因陳梁榮妹在101年10月16日過世後,經陳梁榮 妹之全體子女整理遺產資料,才發現陳宗哲有上述不法行 為,後陳宗哲跪在陳梁榮妹靈前認錯,並約定於101年10 月27日許交出陳梁榮妹陳宗哲陳信幸名義之所有權狀 及陳宗哲印鑑證明,欲供洪正衛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才會有於101年10月29日書立之原證5協議書,授權洪正衛 代書處理登記,範圍包括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⒉次查被告對於原證4之同意書、原證5之協議書,均不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且同意書上之「陳信幸」姓名、身分證字 號既是由被告陳信幸本人所書寫,其上陳信幸印文亦係陳 信幸所蓋,則原證4係由兩造所同意簽立,已至為顯然。 又經證人洪正衛到場證述:「陳信幸親口跟洪正衛說他( 指陳信幸)很慚愧,他兒子(指陳宗哲)給人家偷辦過戶 ,他(陳信幸)有親口跟我說要將大房的房子還給大房, 就是還給陳俊富」等情,足見係被告陳信幸自覺理屈,故 願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經證人洪正衛證稱 :「原證五101年10月29日協議書,是由洪正衛所擬稿及 打字,由陳宗哲陳俊富本人簽名,原證四同意書正本交 給洪正衛,是要洪正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陳 俊富,所有權狀是陳宗哲於101年10月18日交給陳俊富保 管,後來他們同意由洪正衛辦理移轉過戶,原證五協議書 手寫附註①、②、③、④、⑤、⑥、⑦等證件正本是由陳 俊富交給洪正衛,印鑑證明則由陳宗哲交給洪正衛,被告 陳信幸於101年10月29日立原證五協議書當時有到現場, 且被告陳信幸有同意協議書內容,並授權洪正衛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陳俊富」等情,足證被告陳信幸本 來已表明願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已交出 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依此足見被告陳信幸係同意及 交付證件欲供辦理系爭房地予原告。洪正衛並證稱:「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陳俊富之父陳信雄所有,遭訴外人王松茂 假扣押,陳宗哲張振忠向陳信雄說要將房地拍賣登記到 富春公司名下,用假債權的本票拍賣原證四同意書所示之 房地,陳宗哲利用陳梁榮妹(係原告陳俊富之祖母、被告 陳信幸之母)的錢以陳信幸名義標回地,這應該要用大房 的名義去標回來才對,陳信幸說用他名義標回房地的事情 他都不知道,所以陳信幸說該是大房的就還給大房」等情 ,則因系爭房地本是大房陳信雄名義,經拍賣還回時,本



應登記回大房名義,但陳宗哲卻登記為其父即被告陳信幸 名義,被告陳信幸亦自認不妥,是於其母陳梁榮妹於101 年10月16日去世後,即於101年10月18日立同書表示願將 房地登記予大房陳信雄之子原告,其道理即在此,特予敘 明。
⒊本件被告以他案訴訟,用以逃避本件移轉,至為不該,被 告行為,涉嫌刑事責任,原告保留另案刑事追訴權。 ①查被告已承認原證4同意書,由此同意書內容,足證被 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亦已承認同意書 上「陳信幸」簽名,係由其本人所簽立在先,被告事後 否認並無理由。
②次查系爭土地其中建國路房路及土地部分,屬於拍賣而 來,該拍賣房屋土地部分,依被告所提出陳宗哲存款簿 內容,頂多只是支付拍賣款之流程,並非該拍定款實際 上係由陳宗哲資金所支付,且陳宗哲經濟狀況不佳,並 無資力支付款項,而依陳宗哲所述係陳梁榮妹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故應屬陳梁榮妹所支出金錢,難認金錢來源 自陳宗哲。況陳宗哲擔任富春大飯店主任,則其帳戶內 存款,亦係來自陳梁榮妹所經營富春大飯店
③被告既承認其在原證4同意書上簽名,則證人洪正衛所 證內容,即符合事實。至於證人洪正衛名義之合約書, 並非洪正衛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合約,而係洪正衛單方面 所考慮之草稿草案,然並未經原告與原告之父陳信雄等 人簽名同意,且如有簽立只是原告與洪正衛內部間約定 ,況合約書並無禁止由洪正衛另聘律師代理,被告任意 誤會洪正衛係包攬訴訟及有影響本件公平性,並不正確 。況洪正衛名義102年1月31日合約書,其上內容亦記載 陳信雄(原告之父)因受騙而簽發本票落入陳宗哲(係 被告陳信幸之子)、富春飯店法務張振忠等數人之手, 致陳信雄財產查拍賣,在陳梁榮妹死亡後,經洪正衛揭 發係陳信雄遭設計騙局,為換救陳信雄等人財產等情, 益證陳信雄及原告等係受害人。再參原證四同意書,被 告陳信幸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陳俊富,則豈能 事後翻異而拒不履行。
⒋另查訴外人陳偉立將原告之父陳信雄所開立交由原告祖母 陳梁榮妹保管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本票壹張 ,將發票年月日「77年」3月5日之「年」,擅自變更 為「99年」,持以聲請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裁 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法提出本票正本(按因變造所 以不敢提出),而經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嗣陳信雄



為確認陳偉立對陳信雄並無債權,乃提起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44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另案查明,認「年」係遭變造,且陳偉立無法交待本票之 合法來源,故已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及不得持本 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因陳信雄有另案對陳偉立追訴變造該 本票,且被告陳信幸之子陳宗哲為重要關係人,則可以印 證被告陳信幸之子陳宗哲有共同侵害陳信雄之行為。 ⒌又查原告父親陳信雄以前雖有成立「福神建設公司」,但 陳梁榮妹並無為陳信雄多次支付欠債,如有,亦與本件事 由無關。反而是被告陳信地經商虧損,而向原告祖母陳梁 榮妹(係陳信地母親)多次索取數千萬元款項。被告陳信 地所稱母親有意成立家族公司富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陳信地始將其房地產納入該公司財產云云。然查,富春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原告之父陳信雄,又如何是 家族公司?被告另抗辯101年10月18日陳梁榮妹治喪第三 日間,代書洪正衛備妥多份文件,被告等人不疑有他,簽 立文件等情。查本件原證4同意書,係由何崇民律師依被 告陳信幸及陳信雄暨原告之意願所擬稿打字,並非由洪正 衛所擬稿,不容混淆。因被告陳信幸須履行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予原告,且因陳宗哲亦須將訴外房地移轉予陳信雄, 又被告陳信幸陳宗哲、陳信雄、原告均同意指定委由地 政士洪正衛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故由洪正衛擬稿準備本件 原證5之協議書,而由陳宗哲代其父被告陳信幸交付所有 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予洪正衛,欲供辦理移轉登記之 用,有關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欲供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亦經 證人洪正衛證述明確,不容被告陳信地事後為相異抗辯。 ⒍被告陳信地抗辯稱原告及其父陳信雄心生貪念,霸佔飯店 財務,意圖侵吞財產云云。但查,被告所述不實,事實上 是被告陳信幸之子陳宗哲擅自盜移原告祖母陳梁榮妹之房 地產,及侵吞富春大飯店財產,在陳梁榮妹去世後,經陳 信雄等人發覺,陳宗哲始願將房地歸還陳信雄,及陳信幸 願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陳信地抗辯稱被告陳信 幸係將系爭房地另贈與被告陳信地云云。查被告陳信幸陳信地均明知陳信幸已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不使原告陳俊富取得判決移轉登記,而故意以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347號履行契約判決,欲作為移轉登記之正當 理由,顯係通謀意思表示贈與,自屬無效。又由被告陳信 幸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信地,不僅反而足證係通謀行為 以外,又因被告陳信地抗辯稱係贈與,則亦反而足證係「 無償行為」。關於被告陳信地係原告及原告之父霸佔富春



大飯店云云。惟查,事實上,係由陳信雄、陳信幸、陳信 地、陳靜蘭四位繼承人,共同決定推由陳信雄擔任負責人 ,此於合夥契約書第六條已訂有明文。
⒎關於陳宗哲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依借款契約上之金額為1千2百萬元,並由陳信幸、陳信 地擔任借款保證人,且提供系爭房地供合作金庫設定14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取得貸款,係陳宗哲陳信幸、陳 信地等三人取走得款使用。然其等三人事後竟不支付抵押 貸款本金利息,故合作金庫聲請台中地院102年度司拍字 第2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合作金庫已準備聲 請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原告之父陳信雄獲悉後,為避免遭 拍賣,乃請求原告自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中,開支票給合作 金庫受領,存入陳宗哲之帳戶內,用以繳付陳宗哲應繳之 本金利息,以免房地遭拍賣。由此足見,陳宗哲(被告陳 信幸之子)、陳信幸陳信地存心不良,意圖使系爭房地 遭拍賣而流入外人手中,至為不該。
⒏查另案被告陳偉立以「陳信雄交母親陳梁榮妹保管之本票 」,將其上「77年」變造為「99年」,持向鈞院申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本票裁定,經陳信雄提出刑案告訴, 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提起變造有 價證券罪等起訴。另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009號執行 卷之土地房屋,非本件系爭房地,而係被告陳信幸之子陳 宗哲,在陳梁榮妹生前,利用陳梁榮妹年紀已大,無法自 由行動之際,利用陳梁榮妹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查該狀 並非陳梁榮妹本意,亦非陳梁榮妹所簽名,且陳信雄交給 陳梁榮妹所保管本票,係為阻止其他不實債權人查封執行 對抗之用,故該本票交陳梁榮妹,並非真正積欠陳梁榮妹 ,而係為保護陳信雄,其道理與遭陳偉立變造之本票相同 ,亦即陳信雄是將本票放在陳梁榮妹處防止他人執行,故 並非陳信雄積欠陳梁榮妹;況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 雄、被告陳信幸陳信地、及原告姑姑陳靜蘭四人,已於 102年10月22日共同具狀撤回執行。又上揭執行案件聲請 強制執行狀,具狀人欄並無經陳梁榮妹簽名,其送達地址 係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為訴外人張振忠地址,張 振忠其後亦涉嫌共同背信、詐欺,另經陳信雄追訴,目前 在地檢署偵查中(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598號)。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陳信幸
⒈緣富春飯店原為被告之母親陳梁榮妹與被告陳信幸之子陳 宗哲一起共同經營,原告為大房陳信雄之子。陳信雄因早



年在外經商不善負債累累,飯店每受債權人騷擾,而渠名 下取自陳梁榮妹之不動產亦每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陳梁榮 妹為免家族財產外落,將導致飯店經營之困擾,乃多次出 面替原告父親處理外面所積欠之債務。是以原來陳信雄名 下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者,陳梁榮妹即與被告之子到處籌 款將之購回。查大房陳信雄及其他兄弟前後均有自陳梁榮 妹取得現金或不動產,三房則長年於大陸經商,故陳梁榮 妺認為事後經處理原告債務而取回之不動產,因二房陳信 幸亦有部分出資,理應分配予被告陳信幸才公允,故由被 告陳信幸或其子陳宗哲登記所有權。
⒉嗣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過世,原告父親迅委由遠於 新北市淡水區之親戚洪正衛代書,於101年10月18日治喪 第三日間,即馬上備妥多份文件,要處理遺產。洪正衛遂 以稅法之規定,向被告等佯稱:「舉凡陳梁榮妹於過世前 二年所贈與陳宗哲之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均應歸還 ,否則被查到會遭重罰,所以要求被告及陳宗哲等要簽署 同意書、協議書(即原證4、5)」云云。當時因原告父親 陳信雄(大房)、被告陳信幸(二房)及陳信地(三房) 有初步達成共識,為免家族財產他落,造成飯店經營之困 擾,各房均不再計較何人自母親處取得較多之財產,又陳 信雄另積欠妹妹陳靜蘭2千3百萬元之債務,縱使分割遺產 尚不足抵償債務,而陳信雄年事已高,應留部分養老之用 ,故除妹妹陳靜蘭部分,兄弟湊錢以現金抵償應繼分及陳 信雄之債務外,其餘各房名下及陳梁榮妹之所有遺產,應 以成立「富春公司」各房依平均持股之方式維持共有。當 時大家均表贊同,被告方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拿出來,洪 正衛代書則稱:要表示原來為「借名」,將來才不會有贈 與稅云云,被告不疑有他即簽署原證4之「同意書」,要 等將來成立「富春公司」時再一起過戶,繼承人則共同推 舉陳信雄暫擔任飯店之負責人。詎料,原告及陳信雄事後 心生貪念,霸佔飯店之所有財務,與洪正衛代書二人聯合 ,要求所有人將名下不動產先「信託」登記予陳信雄之妻 子名下。各房驚覺有異,不願配合,渠等即到處造謠被告 是以不法方式取得不動產,伊要求被告返還三分之一,否 則要告被告等云云。
⒊如前所述,原陳信雄名下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係由陳梁 榮妹與被告之子陳宗哲籌款將之購回。其中部分拍賣款係 由陳宗哲所支付,此有陳宗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戶所開立之台灣銀行支票參與拍賣可證,益足證陳梁榮妹 有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二房,故系爭房地拍定後由被告陳



信幸登記所有,並無不合理。查原告名下本就另有其他不 動產登記,是以原告所稱:「當時係為免被父親陳信雄之 債權人發現,始借名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至為不實。 蓋倘原告名下已有其他財產,何懼債權人知情,直接登記 即可,且倘不動產係要贈與原告,陳宗哲豈有可能願意支 付部分拍賣款。
⒋關於證人洪正衛到庭所述,全為從本件訴訟中獲取不法利 益所致。蓋證人與原告間簽有非法之包攬訴訟協議,由證 人洪正衛包攬原告及其父母陳信雄、盧照美等人對其他家 族成員之所有訴訟,且違法約定:「倘原告未經證人同意 與被告等家族成員和解時,需給付200萬元之酬金」等語 。按證人非具有律師資格,包攬訴訟,已然違反律師法, 又出庭為虛偽陳述,約束家族糾紛不得和解,更是可惡至 極,是以所證述內容,自然不足採信。
⒌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同意書」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 ,並非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況該意思表示為被告陷於錯 誤所為,兩造間並無借名之事實,被告依法請求撤銷。且 徵同意書內載:「移轉登記於陳俊富指定富春公司名下」 ;另原證5協議書亦載:「依照家族最後協調結果辦理移 轉至家族指定人名下。」等語,足見原告起訴所指本件為 借名登記,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乙事,至為不 實。況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 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242條、第244 條第1項規定,於法亦有未合。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信地
⒈緣富春飯店原為被告之母親陳梁榮妹辛苦經營而來,原告 為大房陳信雄之子。陳信雄因早年在外經商,成立「福神 建設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飯店每受債權人騷擾, 而渠名下取自母親陳梁榮妹之不動產亦每被債權人查封拍 賣。陳梁榮妹為免家族財產外落,將導致飯店經營之困擾 ,乃多次出面替原告父親處理外面所積欠之債務。是以原 來陳信雄名下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者,均是陳梁榮妹到處 籌款將之購回。又因陳梁容妹生前希望家族財產不要外落 ,其他兄弟間不要太計較,應可憐大房陳信雄已一無所有 ,子女又不孝無人奉養,故母親生前每月給大房陳信雄生 活費5千元,並讓其居住於富春飯店,且有意成立公司將 家族之財產納入公司,由兄弟以持有股份之方式維持共有 。而被告陳信地因長年於大陸經商,遂先將與本件相同持



分(即三分之一)之不動產,納入富春開發公司財產。然 於母親過世後,原告父親迅委由妻子的親戚即代書洪正衛 ,於101年10月18日治喪第三日間,即馬上備妥多份文件 ,要處理遺產。被告等人不疑有他即簽署一大堆莫名其妙 文件,當時均以為,將來要成立「富春公司」,繼承人則 共同推舉陳信雄暫擔任飯店之負責人。詎料,原告及陳信 雄事後即心生貪念,霸佔飯店之所有財務,與代書二人聯 合,要求所有人將名下不動產先「信託」登記予陳信雄之 妻子名下。各房驚覺有異,不願配合,渠等即不法挪用富 春飯店之資金,到處生訟,意圖侵占所有財產。 ⒉各房因事後認陳信雄為人不正,且貪心不足,即不願再與 之共同成立公司,被告陳信地遂即要求富春開發公司返還 之前移轉之不動產,然富春開發公司因股份有一部屬陳梁 榮妹而成為遺產,未辦理繼承前,如返還不動產,恐怕大 房會有意見,遂由二房即被告陳信幸將拍賣取得之三分之 一無償讓與被告陳信地,用以抵償被告已納入公司之三分 之一持分。雙方始成立贈與契約,且經公證並無詐欺或通 謀之意思。況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 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特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幸信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如原證四同意書予原告。二、原告於102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陳信幸與被告陳信地所訂立同意書,其日期打字為102 年4月12日,且同意書係以贈與為過戶移轉登記之原因。四、被告陳信幸係於102年5月10日,對被告陳信幸起訴,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經另案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經判 決陳信地勝訴確定,並於102年9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陳信地
五、該案原告陳信地之訴訟代理人係陳清華律師,本件被告陳幸 信訴訟代理人亦為陳清華律師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異動表及建物異動表、土 地及建物謄本、陳梁榮妹死亡除戶戶籍謄本、101年10月18 日同意書、101年10月29日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101年11 月6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10月18日陳宗哲同意



書、陳梁榮妹全體繼承人所立101年11月6日協議書、陳信地陳宗哲、陳信雄三人所訂101年11月7日期協議結果、最新 土地異動表及建物異動表、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繳款書、刑事傳票 、遭變造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本票裁定、執 行處除去查封通知函、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富春開發公司設立登記表、陳宗哲同意書、合夥契約書、 陳信幸贈與陳信地之同意書、陳宗哲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規費收據、拍賣抵押物裁定、陳俊富在三信 銀行存簿、存入合作金庫陳宗哲活儲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起訴書等件附卷 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 出存摺、102年1月31日合約書及本院99年度子字第56790號 執行案件拍賣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
陳信幸陳信地所訂立日期102年4月12日同意書,其內容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陳信幸陳信地同意書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是否屬「無償 」移轉行為?
㈢被告二人間所為102年8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是否無效?被 告二人間所為102年9月27日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幸名義? ㈣被告二人間所為102年8月15日贈與之之債權行為是否應予撤 銷?被告二人間所為102年9月2日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應予撤 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幸所有。
㈤被告陳信幸有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㈥被告陳信幸可否主張其被騙書立同意書而撤銷意思表示? ㈦原告稱本件為「借名登記」,是否有證據可證? ㈧同意書內載:「移轉登記於陳俊富指定富春公司名下」,原 告可否請被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 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而論,本件原告原主張依被告陳信幸101年10月18日同意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查系爭房地於本件繫屬中業已於102年9月27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信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最新土地異動表及 建物異動表、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告乃以102年11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陳信地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行為及於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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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