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61號
TCDV,102,訴,1161,2014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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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娜即鄭世祥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代娟
       張登峰
       蔣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已併入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 6 月18日公開招標「推動農村再生- 農村再生規劃」計畫委 託專業服務(下稱本件計畫) ,99年6 月25日由原告得標, 兩造於99年6 月29日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而原告除「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 」外,其餘所有工作項目均已依約完成,並於期初報告書、 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一一羅列相關資料表格、活動照片 及出席簽到等工作成果樣本,送交被告審查。然被告卻以原 告未附修正對照表等為由,要求原告須提出修正報告,始得 予以審核。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如對該項作業之全部或部分認為不妥處,應於收到後 20日內以書面提出完成修正建議通知乙方(即原告)」,然



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報告書後並未以書面提出「修正建議」, 僅空言「主文過於簡略」,不但違反契約約定,亦違反明確 性原則。故被告未依照契約履行,已違約在先。 ㈡原告雖尚有「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一 項未完成,惟因欲完成上開工作,須參酌99年12月31日以後 陸續公布實施之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如農村再生計畫 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99年12月31日發布)、農村社區個別 宅院整建補助辦法(100 年5 月31日發布)、農村再生社區 公約訂定辦法(100 年5 月31日發布)、農村社區建設績效 獎勵辦法(100 年6 月1 日發布)、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100 年7 月20日發布)、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 監督辦法(100 年8 月31日發布)、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執行 注意事項(100 年8 月15日修正發布),故於上開法令公布 實施前,原告根本無法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 及調整工作」。上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100 年8 月8 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提出已修正完成之期末報告書,並於 100 年8 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 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可知若因政府法令新增或 變更致使無法履約者,可免除其契約責任。而農村再生條例 係於99年8 月4 日始公布施行,又欲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規 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更須參酌99年12月31日以後陸 續公布實施之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是在該相關子法規 公布實施前,原告根本不能完成上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本件既因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新增,致原告無 法履約,自應免除原告之契約責任。從而被告於100 年8 月 24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自屬不合法。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㈣近日原告發現,被告已於101 年12月6 日將「臺中市農村再 生總體計畫」再次公開招標,並於102 年1 月23日決標。按 原告於99年12月8 日所完成之工作,如經被告審查通過,即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故被告審查通過之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給付條件成就之時。然由被告前開公開招 標之內容觀之,顯然被告已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農村再生 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並將「農村再生總體規 劃」轉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故原告已不能再完成「農 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原告完成本件全 部工作,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且此為被告 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 上易字第69號判決、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仍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因被告已給付第1 期款 新臺幣(下同)62萬2,500 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剩餘承攬報 酬186 萬7,500 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計畫須俟農村再生條例及相關子法規施行後,始能製作 完成「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期末報告書: ⑴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稱:「被告會對原 告終止契約的最大理由,是原告未依照審查意見辦理修正。 本件農村再生計畫及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其主管機關為水土 保持局,當初因有預計農村再生條例即將公布實施,為使將 來之社區有所依循,故補助各縣市政府試辦上開計畫。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即是中央政府補助之試辦計畫,故契約 內容當然無將來公布之農村再生條例及相關法規之適用。但 其中只有總體規劃轉總體計畫部分,因涉及到法定格式問題 ,該法定格式必須等相關法令公布之後才能製作,被告因為 了解上開情況,所以已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呈報無須執行此部 分」。
⑵然依被告所提出99年11月15日召開之「臺中縣政府期中暨期 末審查會議紀錄」第五項第㈢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課長魏聖德委員提出之審 查意見稱:「規劃公司應充分了解農村再生條例,並依照條 例之精神與規定執行本規劃案」;林昭遠委員之審查意見稱 :「『由下而上的概念有多處箝制希望發展的農村』之敘述 ,與農村再生條例之精神不符,宜有進一步之說明」、「農 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體計 畫宜有著墨」、「因應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各項專有名詞應 更新成最新版」;農業處審查意見稱:「調查項目與農村再 生條例第12條種類名稱不符或缺乏潤飾」。上開委員審查意 見處處皆是針對「農村再生條例」而來,且不只一位委員要 求原告依照農村再生條例修改期末報告。足見被告辯稱其要 求原告修正之期末報告,並不需配合農村再生條例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⑶依本件計畫採購說明書第5 頁第㈣項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記載:「本縣已完成之農村再生總體規 劃,待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需將規劃成果,依法定格式擬 訂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惟此過程尚有各項相關業務或規劃 內容調整等工作需辦理,故請依下列項目辦理」等語,亦可



知本件計畫確須待「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始能完成。 ㈡原告除「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項目 下「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及「研擬農 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二小項,因法規遲未公布而未能完 成者外,其餘部分皆已完成,被告逕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自 屬違法:
⑴本件計畫採購說明書第5 頁第㈣項「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下有三子項目:1.農村再生總體規劃 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2.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 3.製作、更新及維護本縣農村再生網站。
⑵其中1.小項記載「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 。本府將徵詢轄區內鄉(鎮、市)公所意見,就轄區之農村 再生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此擬 邀集轄區內鄉(鎮、市)公所及農會召開座談會,針對農村 再生總體規劃四大主題分區進行討論,以綜合各級政府意見 進行主題分區調整工作,俾利日後執行計畫審查及研提業務 」,觀諸文意,粗體底線部分應係由被告完成之工作內容。 因「邀集轄區內公所及農會」、「綜合各級政府意見」、「 執行計畫審查及研提業務」,皆非無公權力之原告可得完成 之項目。故本項目屬應由原告完成者,僅「農村再生總體規 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而原告亦將本項工作成果列於 期中暨期末報告第216 頁。
⑶99年11月15日召開之「臺中縣政府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 」,除「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 換成總體計畫宜有著墨」之建議外,其餘皆為格式、文字、 紀錄明確性等細節刪修事項。原告原擬待根本性事項修改時 ,一併完成此較無爭議之部分。否則大方向尚未確定,即行 精修細節,若將來因應法規頒訂,又須再行修改,豈非浪費 人力及時間。
⑷被告辯稱水土保持局之法定格式係於100 年2 月25日檢送予 各縣市政府,故倘被告未通知原告不需製作「農村再生總體 計畫」,則原告亦應於100 年8 月8 日收受被告限期原告辦 理期末報告之修正時,即行辦理上開事項云云。惟查,水土 保持局提供之法定格式係檢送予各縣市政府,被告以上開函 限期通知時,亦未併送法定格式,則原告如何知悉法定格式 業經水土保持局頒訂?如何依據法定格式辦理「農村再生總 體計畫」?
⑸證人王芝鈺固於鈞院證述:「(問:你發上開函時,有無副 知給原告?)從文件上來看,是沒有副知原告。(問:你有 無口頭告知原告,上開B 項總體規劃轉總體計畫部分即農村



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不需要再製作?)我有告訴原告不需 要製作,而不是不需要再製作,被告與原告簽的契約書,沒 有要求原告做B 項。(問:既然被告跟原告所簽的契約書, 沒有要求原告做B 項,為何還要告訴原告不需要製作B 項? )我們跟水土保持局的任何互動都會轉知原告」。惟查,觀 諸採購說明書第6 頁第2 點敘明「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 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此項工作並經兩造簽 訂合約在案,是證人王芝鈺竟稱此項工作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自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與水土保持局之互動,若非與原 告有關者,何須轉知原告?況果如證人王芝鈺所述,被告與 水土保持局之互動皆事事轉知原告,為何水土保持局所制定 之「法定格式」並未轉交原告?由此益見證人王芝鈺所言, 無可採信。
⑹證人王芝鈺另證述:「在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4 款有寫到要 做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此就是上開我 所提及的A 項,採購說明書第㈣項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 訂等相關準備工作中,雖然有提到B 項工作,但是就像剛剛 所講的要先有兩個先決條件,一個是農村再生條例的通過, 一個是法定格式的提供,因上開兩個條件沒有具備,所以無 法製作。服務契約書中沒有提到原告要做B 項,但契約書附 件採購說明書有提到B 項,在先決條件完備下,才能夠完成 B 項」。惟查契約簽訂時,互為給付義務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契約內容應以客觀解釋為原則,採購說明書屬服務契約書 之一部,採購說明書已敘明B 項為應完成之工作,則倘如證 人王芝鈺所述,須上開二條件完備,原告始須給付B 項工作 ,否則即無須給付,有無給付義務之界定既如此複雜,需配 合多項條件,依常理推斷,應會於契約內詳載,然此條件竟 未載明於系爭契約,足見證人王芝鈺所證,委無可採。 ㈢原告已完成「農村再生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之工作項目: 由被告所提被證15至被證21函文,均僅提及期末報告之事, 完全未提及「農村再生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有未完成之情 形;況原告業已完成此項工作,並詳實記載網站說明、各項 網站功能以及執行成果於期中暨期末報告中(見原證2 第21 9 頁至228 頁);且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中,並未有委 員對於此項工作認為有應修改之處,是以,此項工作已完成 且無須修改至明。被告辯稱此項工作逾期未完成云云,要非 可採。
㈣原告已完成「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申請」之工作項目: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完成社區建設計畫撰 寫及申請」,且計畫格式係由承辦人員提出。惟被告事後竟



單方面要求無條件變更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社區農 村再生計畫」。
⑵農村再生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 及團體應依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 討論後擬定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 或團體為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是依上開規定,農村再生計畫應由在地組織或 團體,依當地居民需求共同討論後,推舉依法立案之組織或 團體為代表,陳報農村再生計畫。原告依法無法擔任農村再 生計畫之主體,僅能依其經驗及專業知識提供意見,為一輔 助角色。
⑶農村再生條例第30條第4 項規定:「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 體依第9 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 畫之訓練」。又因應農村再生條例第30條所制定之「農村再 生培根計畫執行注意事項」,其第1 項計畫目標第㈠點載明 :「依據農村再生條例第30條規定,農村社區擬定農村再生 計畫前,須先接受培根計畫訓練。為輔導社區研提農村再生 計畫,鼓勵社區應完成四階段培根計畫訓練,並增加社區居 民參與度」,並於第6 項報名班別內詳列四種課程「關懷班 、進階班、核心班、再生班」。故依上開規定,擬訂農村再 生計畫前,應完成四階段培根計畫訓練始可。
⑷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之主體為在地組織或團體,並應於著手擬 訂該計畫前,完成四階段課程訓練。茲被告悖於合法程序, 逕自更改契約內容,且工作項目所依憑之法規範尚未制定, 原告自無從完成。更甚者,原告根本非農村再生計畫之適法 主體,則被告強迫原告研擬此悖於法規範之農村再生計畫, 不僅徒耗資源,其成品亦將因不合法而淪為廢紙。 ⑸原告之工作項目臚列於採購說明書第四點第㈠項下,其內容 為:1.推動社區數:10區。2.推動時程:本(99)年度8 月 底。3.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輔導,申請之受理、公開閱覽、 審查、複審、評分、核定、備查。4.辦理農村再生實質建設 之申請受理、審查、複審、研擬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5.協助辦理農村再生計畫相關推動、 督導管制、品質、進度、考核、獎懲事宜。6.協助社區特色 建築、廣植林木及共有土地活化利用等業務之推動、宣導、 審查及查核工作。7.各項與農村再生推動相關之業務。8.農 村再生條例未通過前之各項準備工作。是原告於本件計畫僅 為「協助」、「輔導」之角色,因原告非公權力主體,如何 能辦理「申請之受理、公開閱覽、審查、複審、評分、核定 、備查」或「督導管制、品質、進度、考核、獎懲」等作業




⑹原告業依採購說明書工作內容,完成「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 申請」工作,並載於期末報告書(原證2 第102 頁起)呈交 被告,並未有遲未完成之情事。再者,被告99年11月24日函 謂原告所檢送之南寮社區建設計畫缺「年度社區農村再生建 設申請書」,認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修正,逾期完成工作云 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年度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與 「社區建設計畫」無涉,為二不同之計畫內容。是被告所指 「年度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實乃系爭契約以外之事 項,原告本無履行義務。被告強要原告完成「年度社區農村 再生建設申請書」,實屬無理。
㈤原告已完成「城市與農村交流活動」之工作項目: ⑴由被告所提被證28對照表第3 頁最末欄所示,「城市與農村 交流活動」乙項,係於99年8 月31日函送活動流程表,並經 被告同意備查。原定99年9 月25日舉行本活動,後因氣候因 素改期於99年10月10日舉行,此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 ⑵本工作項目之性質無須交付,一經原告完成即視為被告已經 受領。況依系爭契約第7 條工作項目及成果審查第㈠項規定 :「本計畫有關會議及活動等計畫,必須經甲方(即被告) 審查後通過實施」。本工作項目性質為會議或活動,且業經 被告審查活動流程表通過,故活動舉行完畢即視為被告已經 受領,無驗收之必要。
⑶被告雖稱原告未依99年11月2 日之函示提供修正資料。惟查 ,原告業將修正後資料附於期中暨期末報告書(見原證2 第 209 頁以下),並未有遲未補正之情事。退步言,臺中縣政 府亦未否認本項活動已完成,僅提出「照片格式」、「簽到 表紙張大小」等文書製作規格之調整,此又屬可補正之缺失 ,是自不能因此即謂此項工作未完成。
㈥「期末報告書」、「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部分: ⑴被告於被證28第4 頁、第5 頁將「期末報告書」、「成果報 告及所有工作成果」分為不同工作項目,然實則所有工作成 果均列於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中,故被證28第4 頁、第5 頁「 期末報告書」、「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應僅為一工作 項目,殆屬無疑。再者,被告雖要求原告「於99年11月30日 前檢送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修正版過府續辦,並附詳盡的修正 對照表,俾利檢核修正情形」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未交付 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修正版予被告,然此係因被告未提出明確 之修正建議,亦即被告未提出應修正事項、應為如何之修正 、何處未臻妥適需改善等等項目所致。被告稱其已盡明確告 知義務云云,係屬推託之詞。




⑵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 ,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經查 ,被告固函知原告所送之報告書:「主文內容過於簡略,請 確實依委員審查意見修正並充分顯現於主文內容」云云。然 此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將被告所提供之「98年度建立富麗新農 村- 農村再生規劃及建設農村再生總體規劃委託專業服務成 果報告書」轉成「農村再生總體計劃」,且未委請審查委員 會審查,即逕由承辦人陳淵河發函予原告稱主文內容過於簡 略,此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有委員認為「主文內 容」有應修改之處即明。是以,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未依 法行政,反而違法驗收,其上開函文內容自不可採。 ㈦依被告所提被證28對照表所示,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為: 1.農村再生宣導說明會。2.製作農村再生宣導資料。3.優良 農漁村社區宣導及觀摩活動。4.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 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5.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 調整等工作。故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已完成之五個工作項目 以觀,按採購說明書第9 頁估價單所載,「宣導說明會」為 1 萬6,771 元、「宣導資料」為2 萬5,182 元、「宣導優良 農漁村社區」為5 萬0,310 元、「觀摩優良農漁村社區」為 8 萬3,840 元、「社區輔導」為50萬3,050 元、「社區調查 」為83萬8,400 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1 萬7,553 元。 ㈧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本契約之履行,須先有農村再生條例及相關子法規之訂定, 已詳前述。被告如預見農村再生條例及其子法規之頒訂遲延 ,且涉及法定格式問題,該法定格式又必須俟相關法令公布 後才能製作,而致原告無法按時履約,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中止契約,並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委辦服務費用, 而非逕自終止契約。被告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立法怠惰事 由強加於原告身上,甚至要求原告將已完成部分之委辦服務 費用返還之,實有未該。
㈨民法承攬章,就給付報酬之規定,並無因「工程採購性質」 或「勞務採購性質」而有不同之規定,理應回歸承攬之本質 而為給付。而勞務採購之性質,係原告一旦完成該項目之工 作,即無回收之可能,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完 成勞務給付後,因無須交付,故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再者, 勞務之給付是否對被告有利益,並非由被告主觀認定,而應 以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為據,若非如此,難道原告辛苦 依約完成之工作,只消被告一句「於我無益!」,便將原告 之付出視為無物。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勞務之給付, 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計畫中僅系爭契約附件採購說明書第四點規劃項目與內 容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之第2 小項 工作,即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 計畫」之作業部分(此項工作已無庸執行),涉及「法定格 式」是否頒布之問題:
⑴本件計畫係屬水土保持局為推動99年農村再生相關業務,所 補助各縣市政府辦理之採購案件。而水土保持局該年度補助 各縣市政府辦理之農村再生規劃採購案,除南投縣政府與臺 中縣政府部分,係由原告承攬,均因原告逾期而遭南投縣政 府與臺中縣政府終止契約外,其餘縣市均已完成農村再生規 劃工作。其中高雄縣政府之採購案係於99年8 月23日簽訂採 購契約,於99年12月即已完成成果報告,此有高雄縣政府採 購契約書、採購說明書及成果報告封面可憑;並檢呈南投縣 政府對原告終止99年農村再生規劃採購案之函文供參。 ⑵觀諸採購說明書第四點規劃項目與內容記載:「㈠協助推動 農村再生計畫…。㈡農村再生宣導及體驗…。㈢農村文物資 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㈣辦理農村再生 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本縣已完成之農村再生總體 規劃,待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需將規劃成果,『依法定格 式』擬訂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惟此過程尚有各項相關業務 或規劃內容調整等工作需辦理,故請依下列項目辦理。…」 等語。可知被告開始擬訂計畫說明書時,所預定之工作共分 為:㈠協助推動農村再生計畫。㈡農村再生宣導與體驗。㈢ 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㈣辦理 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等四項工作項目(此 與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之工作項目相同)。其中僅第㈣項中 之第2 小項工作,即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部分,須依「法 定格式」為之,而涉及「法定格式」是否頒布之問題。至於 其他工作項目,均與法定格式之頒布無關,此參證人即本件 計畫承辦人王芝鈺證述:在開始擬訂計畫說明書時,辦理農 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內有提到3 項工作,其 中A 是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B 是因應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C 是其他。其中B 項必須有兩個先決條件,一是農村再生條例 通過,二是政府提供法定格式等語,亦足明晰。 ㈡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30日以上仍未完成工作 ,說明如下:
⑴99年8月底應完成之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申請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項工作應於99年8 月



底完成。而參諸採購說明書載明:「本府將協助在地組織 之強化及人力之培育,依據社區居民需求及意願,提出願 景、實施標的及構想,研提農村再生計畫或相關社區計畫 ,並協助在地組織進行申請,…1.推動社區數:10區。2. 推動時程:本(99)年度8 月底。3.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 輔導,申請之受理、公開閱覽、審查、複審、評分、核定 、備查。4.辦理農村再生實質建設之申請受理、審查、複 審,研擬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等語。可知原告須就推動之10個社區,研提「農村再生 計畫」,經審核通過後,再就研提之「農村再生計畫」所 需建設之項目與經費,擬具「農村再生實質建設」之申請 書,以利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是以,研提10個社區 (俗稱試辦社區)之農村再生計畫與擬具農村再生實質建 設申請書,均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依採購 說明書之文字內容,僅要求原告研擬「農村再生計畫」云 云,自無足採。
②系爭契約要求研擬10個試辦社區之農村再生計畫(此係指 10個試辦社區之農村再生計畫,並非各縣市政府之農村再 生總體計畫,自不涉及法定格式問題)暨實質建設計畫之 格式,係參照「97年度農村再生計畫暨實質建設計畫作業 規定」,此有99年11月15日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農業處第 8 點審查意見可佐,並有該作業規定及所附各社區農村再 生計畫與實質建設計畫之參考範本可參,與嗣後頒布之農 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更改契 約內容,且上開工作項目所依憑之法規範尚未制定而無從 完成此項工作云云,均不足憑採。至原告所提「農村再生 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係針對已核定「農村 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為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 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計畫無涉。
③原告檢送之相關資料中,欠缺南寮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 書。而於99年11月15日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時,與會之社 區發展協會與農業處均對此項工作提出諸多建議,此有審 查會議紀錄可憑(參社區發展協會第1 、2 、3 點審查意 見、農業處第2 、6 、7 、8 點審查意見)。因此被告乃 以99年11月24日函文,向原告表示其所檢送之資料尚欠南 寮社區之「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請原告依審查意 見及期中暨期末會議續辦。惟嗣後原告拒不辦理,未於20 日內妥為修正,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視為逾期 完成合約之履行。至被告100 年8 月24日終止契約止,已 逾期8 個月以上。




⑵99年10月底應完成之期末報告書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本項工作應於99年10月 底完成。然原告所提送之期中暨期末報告書,錯誤百出, 並經與會委員於審查會議中詳述具體之修正意見,此有期 中暨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可憑。
②觀諸被告99年11月19日之函文載明:請規劃公司(即原告 )依與會委員意見於99年11月30日前檢送修正版過府續辦 ,並附詳盡修正對照表等語;及99年12月20日之函文載明 :請於目錄前頁附加審查會與會委員意見修正對照表,及 主文內容過於簡略,請確實依委員意見修正並彰顯於主文 內容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要求原告依照審查意見修正, 並加附修正對照表,被告所提出之修正建議,甚為明確, 原告自應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並加附修正對照表,以供 核對。原告片面截取上開二函之一、二語,而謂被告僅稱 主文內容過於簡略,而未提出明確之修正建議,且與會委 員對主文內容亦無修改之意見云云,自無可採。基此,原 告既未依被告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20日函文之修正建 議,於20日內妥為修正,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 視為逾期完成合約之履行。迄至被告100 年8 月24日終止 系爭契約止,已逾期7 個月以上。
③農村再生條例於99年8 月4 日公布施行,故99年11月15日 召開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部分委員及農業處要求原告 依已公布施行之農村再生條例精神與相關規定辦理修正, 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林昭遠委員所提出:「農村再生總 體規劃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體計畫宜有著 墨」之審查意見,固涉及法定格式問題,然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而 是告知原告於契約期間,倘農村再生條例通過且法定格式 頒布等兩項先決條件完備,則須完成此項作業。反之,若 此兩項先決條件未齊備,即無須進行此項作業,業據證人 王芝鈺證述屬實。是以,審查當時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 畫」之兩項先決條件(即農村再生條例通過與法定格式之 提供)既未齊備,原告自無須完成此項工作,原告於嗣後 辦理修正時,僅須於修正對照表記載此部分工作無庸執行 即可,自不能以此作為其他缺失項目亦無法辦理修正之藉 口。況且倘委員不接受原告如此之修正,被告會主動向委 員說明,若委員有誤解,被告亦會向委員解釋等情,亦據 證人王芝鈺證述無誤。是原告自不得以委員「誤解」研擬 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係屬原告之工作,並提出此部分建議意 見,即認其全部缺失項目均無庸辦理修正。




④因截至系爭契約期限即99年11月30日屆至時,水土保持局 尚未提供法定格式,故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工作 ,確定無法執行,因此臺中縣政府乃變更原擬訂之計畫說 明書,報請水土保持局核備。而核備後承辦人員王芝鈺已 告知原告不需執行此項工作之情,亦據證人王芝鈺證述屬 實。是原告主張伊不知無庸執行此項工作,伊係因法定格 式未頒布,致無從辦理期末報告之修正云云,自無足取。 ⑤退步言,即令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係屬原告應履行之工 作(此為假設語氣),然除總體計畫之部分外,原告所提 送之期中暨期末報告書尚有諸多缺失,原告自應就其他缺 失,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並依被告之要求提出修正對照 表,以供核對。尚不能因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無法執行 ,即可解免原告就其他缺失應辦理修正之義務。尤以,水 土保持局已於100 年2 月25日將法定格式檢送予各縣市政 府,則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以後即可辦理「農村再生總 體計畫」工作。然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限期辦理期未報告之修正,原 告仍拒不辦理,亦未著手進行「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 訂,難謂原告無逾期30日以上之違約責任。
⑶99年10月底應完成之「農村再生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部分 :
此項工作雖與「期末報告書」係屬不同之工作內容,然契約 約定之作業期程均應於99年10月底完成此兩項工作。另原告 所製作之網站欠缺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且討論區與被告要求 之格式不符,此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農業處第13點審 查意見即明。是原告主張期中暨期末報告審查會議中並無委 員認為此項工作有應修改之處云云,殊無可採。 ⑷99年11月30日應提出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6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係先提出期 末報告26份及光碟1 份,並交付所有成果「樣本」乙份,供 被告進行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若經被告審查核可 ,並完成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工作,尚須提出成果報告(即 將被告審核通過之期末報告轉成成果報告)80份(含紙本及 光碟),並將所有工作成果交付原告。故契約要求原告交付 成果報告與所有工作成果,與期末報告之審查係屬不同階段 之工作,且交付之資料與份數均屬不同。是原告主張成果報 告及所有工作成果之交付與期末報告係屬同一工作項目云云 ,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工作因原告遲未完成期末報告及農村再生網 站之修正事項,致未完成該階段工作,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逾期30日以上仍未完成工作,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㈡項後段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且有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得請求報酬之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報酬151 萬7,553 元,並無理由 :
⑴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9 條付款方式,約定原告請領各期款項 之條件與金額,原告自須符合該條款所定之請款條件後,方 能請求各期之款項。亦即原告須完成期中報告,並經審查通 過,始能請求第2 期款;須完成期末報告,並經審查通過, 始能請求第3 期款。是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得比 照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報酬云云,要與 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合,為無足取。
⑵系爭契約係辦理推動農村再生規劃之工作,係屬「勞務」採 購,與一般在地面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工作物之「工 程」採購有所不同。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雖有完 成部分工作項目,然因農村再生規劃之工作,涉及構思、概 念等主觀因素,不同廠商所為之規劃設計內容不盡相同,自 無從援用先前廠商所進行之部分規劃工作。此與一般工程採 購,係本於相同「建築規劃」而為施工,得就先前廠商已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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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