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添富
吳清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豐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 吳碧琴、吳寶霖、吳添財所共有。詎被上訴人吳添富、吳清 凉二人無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吳添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30-5(4)主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 第三層面積各0.02平方公尺(合計0.06平方公尺);編號 30-5(3)附屬建物(二樓陽台)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 30-5(1)、編號30-5(2)及編號30-5(3)附屬建物(三 樓陽台)面積3.64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吳清凉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30-5紅色斜線部分建物第三 層、面積0.02平方公尺,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屬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吳添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5(4)主 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0.02平方公尺(合計0. 06平方公尺);編號30-5(3)附屬建物(二樓陽台)面積
2.88平方公尺;編號30-5(1)、編號30-5(2)及編號30-5 (3)附屬建物(三樓陽台)面積3.6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吳清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建物如附圖二示編號30-5主建物第 三層面積0.0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建物有越界建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會同 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無訛。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抗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 人等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陳述:「被證三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並不知道,我們 也沒有同意他們往前蓋,當時講好30-5地號是大家通行的地 方,並沒有同意被告(即被上訴人)將房屋興建在30-5地號 的土地上」等語,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將房屋興建在系 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且上訴人從未親筆在上 開同意書簽名,亦未委託他人簽署辦理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即長久以來,被上訴人二人認為巷道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被 上訴人聲請土地鑑界始發現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先前訴外人吳貫世意將建築線往前係其個人行為,倘被上訴 人主張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何以被上訴人一再對上訴人 提告其放置自家門前、位於系爭土地邊緣之花盆妨礙他共有 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先祖父吳春所居住之古厝占地0.1605公頃,當時土地 登記在吳貫世、吳揚、吳國男三人名下,地上物即四合院係 登記於大房吳澄燦名下,吳家於64年2月分家時所立「鬮書 」內容第1項下員林段62-14號、0.1625公頃連同地上物建全 部保留0.02公頃為道路用地,分由兄弟五人共有各得5分之1 ,由此鬮書內容可知,並非吳貫世與吳揚無償贈與土地並過 戶給上訴人,而係大房吳澄燦分得,偶後才贈與土地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主張吳貫世與吳揚直接無償贈與土地二筆與上 訴人,並非事實。
⒊又原審認兩造彼此和平共同依現狀使用18年之久,對全體住 戶及所有人之公共利而言,並無任何實質之損害,更無損上 訴人利益,惟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事實既經認定,且上訴人 未同意被上訴人將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所有權 遭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長達18年之久,要難謂無損上訴人利 益,原審認定自有違誤。再本件被上訴人越界之部分為陽台
之附屬建物,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拆除僅損及建物門面完整, 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既僅損及建 物門面而未損及建物之「整體」,且拆除越界之附屬建物未 影響房屋本體之安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審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作為認定依據,顯有 違誤。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兩造均係被上訴人先祖父吳春之子孫,渠等先祖父吳春所居 住之古厝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重 測後編定為臺中縣大雅鄉○○段00地號,因此兩造及鄰居共 十戶即係吳家五大房之子孫共同於古厝地上建屋居住。吳家 五大房(即吳澄燦、吳揚、吳國華、吳貫世、吳國男)子孫 (包含兩造)將上開大雅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十筆土 地(即民生段30、30-1~30-9地號土地),於82年間共同委 託訴外人蔡至誠申請臺中縣82-4420號建照並興建坐落各該 土地上之大雅區民生段938、939、940、941、942、943、94 4、945、950、951等10筆建物,興建當時,訴外人吳森貴、 吳碧琴、吳寶霖、吳榮傑等六戶透過承造人蔡至誠向兩造表 示他們的腹地較淺,如就此進行廚房加蓋工程有些困難,而 大家屋前所預留的道路即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尚寬,如整 排房屋稍稍往前挪,後面六戶即可有足夠的空間加蓋廚房。 基於同是一家人的親戚情誼,兩造方會欣然同意目前的建築 位置。
⒉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拆除之建物,均屬 合法保存登記範圍內之建物。易言之,上開建物係由兩造共 同出具82年7月26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同年8月4日共 同委託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獲准後,由世鋼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完成並共同向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吳添 富所有房屋保存登記為大雅區民生段945建號;被上訴人吳 清凉所有之房屋保存登記為大雅區民生段944建號,而被上 訴人自82年起居住使用上開建物迄今,從未曾改變過建築物 之現況。兩造目前的房屋現狀之面積及位置,係82年間興建 當時全體共有人所共同決定,應足以認為當時全體共有人對 於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退步言之,當時係全體共 有人共同建屋居住,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知悉被上訴人建 物位置而未曾提出異議(事實上是欣然同意),並於83年6 月2日竣工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具名申請兩造所有建物之使 用執照後居住使用迄今,則對於被上訴人之越界建物,依民
法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陳阿葉之公公吳澄燦與被上訴人父親吳貫世等兄弟共 五人(即吳澄燦、吳揚、吳國華、吳貫世、吳國男)之分家 鬮書中,吳澄燦係取得其他土地,古厝地則由被上訴人父親 吳貫世及吳揚所分得。嗣吳家五大房長輩決議要共同建屋仳 鄰而居,乃將大雅鄉民生段30號土地分割為十筆土地,於82 年間共同委託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臺中縣82-4420號建 造執照並興建各該土地上之大雅區民生段第938、939、940 、941、942、943、944、945、950、951等10筆建物。基於 此,被上訴人之父親吳貫世與訴外人吳揚方無償將其中兩筆 土地贈與並過戶與上訴人,因此土地贈與之行為,完全係基 於共同建屋居住,對當時所有關係人而言,此乃同一事件, 包含土地分割與建築規劃及建築線申請,都係委託蔡至誠處 理,並交付印章、概括授權蔡至誠全權處理,亦因此,對於 上訴人而言,既屬無償取得之土地,在兩造興建房屋當時, 上訴人對於長輩(即吳揚、吳國華、吳貫世、吳國男)之意 見,當然會多方尊重而表示欣然同意。又本件縱使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物。被上訴人 並另爰引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本件抗辯等語。貳、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添富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5(4)主建物第一層、 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0.02平方公尺(合計0.06平方公尺) ;編號30-5(3)附屬建物(二樓陽台)面積2.88平方公尺 ;編號30-5(1)、編號30-5(2)及編號30-5(3)附屬建 物(三樓陽台)面積3.6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與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吳清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30-5主建物第三層、面積0.02平方公尺(即 紅色斜線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鈴 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吳寶霖、吳添財所共有。 ㈡被上訴人吳添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5(4)主建物第一層、第二 層及第三層面積各0.02平方公尺(合計0.06平方公尺);編
號30-5(3)附屬建物(二樓陽台)面積2.88平方公尺;編 號30-5(1)、編號30-5(2)及編號30-5(3)附屬建物( 三樓陽台)面積3.64平方公尺,係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吳清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0-5紅色斜線部分建物第三層、面 積0.02平方公尺,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添 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5(4 )主建物第 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0.02平方公尺(合計0.06平方 公尺);編號30-5(3 )附屬建物(二樓陽台)面積2.88平 方公尺;編號30-5(1 )、編號30-5(2 )及編號30-5(3 )附屬建物(三樓陽台)面積3.6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清 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0-5主建物第三層、 面積0.02平方公尺(即紅色斜線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鈴森、吳榮傑、 吳森貴、吳碧琴、吳寶霖、吳添財所共有。被上訴人吳添 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30-5(4)主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 面積各0.02平方公尺(合計0.06平方公尺);編號30-5(3 )附屬建物(二樓陽台)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30-5(1 )、編號30-5(2)及編號30-5(3)附屬建物(三樓陽台) 面積3.64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吳清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0-5紅色斜 線部分建物第三層、面積0.02平方公尺,均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101年度補字第1608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35至 36頁、第66至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29頁、 第34頁、第89至90頁、第108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添富、吳清凉分別所有之上開建物, 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坐落 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於82年間共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並審酌兩造目前的房屋現狀之面積及位置,係82年 間興建當時全體共有人所共同決定,應足以認為當時全體共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然觀諸本件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 申請發給82年工建建字第4420號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 所附申請人名冊及82年工建使字第4420號建築使用執照申請 書檢附之使照人申請名冊上之上訴人「陳阿葉」印文(見原 審卷第97頁、第101頁),經以肉眼比對,核與該建造執照 案卷所附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陳阿葉」印文應屬相 符;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附於上開臺中縣政府82年工 建建字第4420號建造執照案卷內,並經主管機關公務員在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有戳章,堪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應 為真正。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被上訴人先祖父吳春之子孫,吳 春所居住之古厝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重測後編定為臺中縣大雅鄉○○段00地號,因吳家五大 房子孫決議要共同建屋仳鄰而居,乃將上開大雅鄉民生段30 號土地分割為十筆土地(即民生段第30、30-1至30-9地號土 地),於82年間共同委託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臺中縣82 -4420號建造執照並興建各該土地上之大雅區民生段938、93 9、940、941、942、943、944、945、950、951建號等10筆 建物,該等建物在83年完成,84年間保存登記完成,一直由 各房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 建造執照申請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 、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21頁至135頁、第94至103),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0年10月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地籍 圖查詢資料、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使用執照存根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固足採信。又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雖記載:「茲有吳榮傑、吳鈴森...等8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參層R.C建築物1棟,業經如下等人完 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 所有權人姓名:吳添富、吳清凉、陳阿葉、吳榮傑、吳森貴 、吳碧琴」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講好30-5地號 土地係大家通行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參以系 爭土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 卷第11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再觀諸上開大雅鄉民生段30號土地分割為十筆土地(即民 生段第30、30-1至30-9地號土地),於82年間共同委託吳彭 斌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臺中縣82-4420號建造執照並興建各該 土地上之大雅區民生段938、939、940、941、942、943、94 4、945、950、951建號等10筆建物,該等建物在83年完成, 84年間保存登記完成,依登記資料所示,上開大雅區民生段 938、9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8號建物,均係坐落於同段30地號土地上;同段940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係坐落於同 段30-1地號土地上;同段9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0-8地號土地上;同 段9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係坐落於同段30-2地號土地上;同段9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0-9地號 土地上;同段9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0-4地號土地上;同段945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係坐落於同 段30-7地號土地上;同段9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0-3地號土地上;同 段9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係坐落於同段30-6地號土地上乙節,足見上開經分割後之十 筆土地,僅系爭30-5地號土地上未興建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 物,其餘9筆土地上則均興建有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共10間。 綜此,堪認兩造及其他吳家各房子孫當時確應係欲將系爭土 地作為前揭10間房屋住戶之通行道路使用,否則豈有前開經 分割後之10筆土地,僅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存在之理?是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時大家講好係作為通路使用等語,應 屬事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於上述房屋興建時,一併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 築執照,即謂當時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 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同意書及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應足認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 洵非可採。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所有之上開2號、4號建物,依登記資料所示,各係坐落 於民生段30-7、30-4地號土地上,然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之結果,上開建物各有一部分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確有越 界建築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有越界建築情事 而未曾提出異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建物登 記資料所示,上開2號、4號建物經保存登記,既係登記分別 坐落於民生段30-7、30-4地號土地上,衡諸常情,倘非經測 量、鑑界,一般人殊難僅以該等建物之現況自興建完成後未 曾變更,即能知悉該等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被上訴人 就其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其等移去或變更上開建物云云 ,即屬無據。
㈤第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於98年7月23日施行)。又該修正新增民法第796條 之1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 二人所有上開建物,既有越界建築情事,又無證據可證上訴 人於該等建物越界建築時即知其情事而不提出異議,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越界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原無不可,本應准許。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 有上開建物原坐落之土地為兩造之袓先所留,其後為後代子 孫為建屋居住而協商將土地分割成10筆,由各房子孫合力興 建現有建物居住,該等建物在83年興建完成,84年間保存登 記完成,一直由各房使用迄今,而建物前之土地(即系爭共 有之30-5地號土地)亦經當初協議為供道路通行之用,且依 現狀,系爭30-5地號土地,亦僅供該各房子孫建物所有人通
行使用而已,且建物於建築當時即是依現況建築完成並保存 登記完畢,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越界使用處,自建築完 成後亦一直保持為現狀使用,無任何增建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面積都相等,長度 不一,所以面寬也就不同,房屋於84年蓋好之後就都是這樣 ,保存登記也是法院到現場去看的現在情形,被證三土地使 用同意書,我並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同意他們往前蓋,當時 講好30-5地號是大家通行的地方,並沒有同意被告將房屋興 建在30-5地號的土地上」、「在興建房屋時,因為家裡已經 沒有長輩,就由我來負責,我當初本來設想是要將門口空地 用圍牆圍住並加設遮雨棚,後來其他的長輩不同意,直接將 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房屋的建築線往前拉,然後我的房屋 前面的土地就變小,不能夠再築矮牆,設立遮雨棚」、「是 否整排往前移我不知道。應該是整排向前動,被告的兩間房 屋占用30-5地號,其他的都沒有」、「我是被動配合,長輩 所說的事情。30-5地號現在也是供道路地使用,僅供我們內 部所居住的十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由以上 事實可得知下列事項:
⒈系爭被上訴人二人之建物係在83年建築完成時即為現狀,而 被上訴人二人之建物是與其他之建物(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同時興建,為連棟式建築,並非被上訴人二人自行建築自 己之系爭建物而越界占用到系爭30-5地號土地,而係在建築 之時大家同意依現在所在位置為連棟之建築。
⒉被上訴人建物即或有越界占用共有並經協議定為道路使用之 系爭30-5地號土地,亦為當初各房長輩之決議,並同意如此 建築,興建之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均不知有越界情事,且 相安無事使用近18年之久。
⒊該等建物及道路地之依現狀使用,先後有18年,對該處居住 之十戶人家,並無任何不適之困擾,對上訴人之利益亦無任 何之損傷。
⒋系爭30-5地號土地連同建物之基地,原即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二人及其他各房之所有人所共有,而經協議建屋使用後始 分割為10筆地號土地,其中9筆地號土地建屋居住,而系爭 30-5地號土地則保持共有並供彼等十戶人家出入通行之道路 使用,性質上為私人設置之道路,僅供該十住戶通行,外人 無從亦不必也不能利用該道路通行(因該道路僅為十戶人家 家門前之通道,四周除一邊為公設道路與此私設道路有連接 外,其餘均為私有封閉之土地),而該十戶住戶以此狀態使 用通行先後亦有18年之久,並無任何糾葛或不便。 ⒌基此,可見被上訴人二人之建物當初建築時,雖被上訴人所
有建物有部分越界(被上訴人吳添富一樓部分僅占用系爭30 -5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清凉則為三樓部分越 界而己),但對住戶之出入並未造成任何阻礙,彼此和平共 同依現狀使用18年之久,對全體住戶及所有人之公共利益而 言,並無任何實質之損害,更無損上訴人利益。 ⒍如命被上訴人二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僅是損及被上訴人 建物門面之完整,對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亦無任何重大利益可 言。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原雖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 但基於如前所述「公共利益及上訴人利益、加上被上訴人之 損害」等各種情事之審酌,本院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免為被上訴人二 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為適當。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吳添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5( 4)主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面積各0.02平方公尺( 合計0.06平方公尺);編號30-5(3)附屬建物(二樓陽台 )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30-5(1)、編號30-5(2)及編 號30-5(3)附屬建物(三樓陽台)面積3.64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上訴人吳清 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0-5主建物第三層、 面積0.02平方公尺(即紅色斜線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