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24號
TCDV,102,簡上,224,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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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顏世銳
      黃睿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升
被 上訴人 林德威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中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睿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顏世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 原係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而坐落其上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則係被上訴人所有。民國92 年6 月7 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隆治協商系爭土地合建開 發事宜,合意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由被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向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2年10月 6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隆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 訴人黃睿梧,被上訴人乃於92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黃睿梧、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顏世銳就系爭土地合建開發事宜,再簽 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明訂上訴人黃睿梧應自被上訴人自系爭 土地搬遷之日起至合建房屋興建完成、通知交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補助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人顏 世銳則願就上開補助金之給付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詎上訴 人2 人自97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搬遷補助金,迄至 101 年3 月為止,共積欠138 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債權與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右泰 公司)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已移轉由右 泰公司承擔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茲兩造雖曾於97年2 月 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欲以調解方式確認右泰 公司承擔債務之真意,但右泰公司當時表示無意承擔債務, 要求上訴人2 人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補助金爭議,上訴 人顏世銳當時向被上訴人改稱將持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以清償補助金債務,並先行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後 ,被上訴人即撤回調解之聲請。
㈢上訴人黃睿梧於原審101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有 借名供上訴人顏世銳使用之情事,則上訴人顏世銳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際,上訴人黃睿梧明知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上訴人黃睿 梧應負授權人責任,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助金。又上訴人 顏世銳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其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立, 若上訴人黃睿梧以用印方式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係屬未經 授權或經上訴人黃睿梧事後否認,則上訴人顏世銳應對被上 訴人因此無法請求上訴人黃睿梧給付補助金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且倘上訴人顏世銳係以偽稱有權代理上訴人黃睿梧簽立 系爭協議書方式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其有代理簽 約權限而受有不能對上訴人黃睿梧請求補助金之損害,上訴 人顏世銳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判命 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 萬元,或依民法第110 條 無權代理、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前段規定,擇一有理由 主張判命上訴人顏世銳給付被上訴人補助金。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黃睿梧於原審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 「基於節稅的理由借名給顏世銳簽約」等語明確,且交付 印章予上訴人顏世銳供其於系爭協議書用印,顯見伊確有 授權上訴人顏世銳辦理與系爭土地相關之簽約事宜,上訴 人黃睿梧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縱認上訴人黃睿梧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並 未直接授權上訴人顏世銳為之;惟上訴人黃睿梧既於92年 10月6 日同意上訴人顏世銳所請,借名自系爭土地前手即 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 顏世銳顏世銳始得於92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上訴人黃睿梧顯有概授授權上訴人顏世銳以其名 義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開發等事項,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至 少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顏世銳,依民



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
⒊上訴人黃睿梧於92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 系爭土地為擔保,親自至安泰商業銀行對保、辦理貸款(9 2 年10月14日設定抵押權) ,日後甚且提出身份證件、權 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帳戶等文件,將系爭土 地於93年6 月10日賣給訴外人楊至銅。若謂上訴人黃睿梧 「僅係單純的人頭」、「有辦理系爭土地的『買賣』及『 貸款』,但未同意給予被上訴人拆遷補償金」、「僅係基 於人情,而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始至終從未因此取得一絲一毫之財產上利益」,孰人能 信?
⒋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 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顏世銳於原審兼為上訴人 黃睿梧之訴訟代理人,其既於原審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補助金之金額138 萬元部分當 庭表示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發生上訴人二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事實 為自認之效力,原審據此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何違誤。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黃睿梧部分:
⒈上訴人黃睿梧與上訴人顏世銳是朋友關係,上訴人顏世銳 基於節稅之理由,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黃睿梧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至於上訴人顏世銳嗣後以上訴人黃睿梧名義與被上訴人就 前開土地簽訂「地上物拆遷戶補償協議書」,上訴人黃睿 梧並不知情。
⒉上訴人黃睿梧在本件訴訟前,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復不 相識;上訴人黃睿梧亦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節業經上訴人黃睿梧於原審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茲因上訴人黃睿梧就被上 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完全不知情,原審法官乃建議上 訴人委任本件共同被告即上訴人顏世銳為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而上訴人委任顏世銳為原審訴訟代理人後,即未再出 庭表示意見。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顏世銳於102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補助金之金額138 萬 元部分當庭表示不爭執,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理由。然 查原審固曾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顏 世銳,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爭執?」惟上訴人顏世 銳係答以:「沒有。但是上次調解我的意見是就這件事件 以138 萬元做處理後,原告後續部分不再請求,不知對方 的意思如何。」且上訴人顏世銳並當庭請求將本件先行移 付調解。則上訴人顏世銳前開陳述之真意何在?係訴訟標 的之認諾,抑或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之自認或和解時所 為讓步之表示,原審自應闡明詳求。按當事人自認有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遽以上訴人已為自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欠允洽 。
⒊上訴人黃睿梧僅係基於人情,而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從未因此取得一絲一毫之財 產上利益,從經驗法則上判斷,上訴人黃睿梧當不可能授 權或同意上訴人顏世銳再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亦自認上開 協議書始終是由上訴人顏世銳出面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 簽立,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睿梧本人素不相識,亦素未 謀面,則系爭協議書顯係上訴人顏世銳無權代理上訴人黃 睿梧而簽訂,應甚明白。基此,上訴人黃睿梧實不可能再 就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退萬步言 ,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曾在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 ,則因該自認之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此項自認。
⒋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 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 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 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法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發



現,上訴人顏世銳借用上訴人黃睿梧之名義,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黃睿梧時所使用之印章,明顯與簽定系爭協 議書所使用之印章不符;另蓋用在系爭「地上物拆遷戶補 償協議書」之上訴人黃睿梧之印章,雖嗣後曾用於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及移轉過 戶予訴外人楊至銅,惟上開設定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毫 無干係,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上開登記係使用那顆印章, 自不得以上訴人黃睿梧事後使用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 移轉登記之印章,與蓋用於系爭協議書所使用之印章相同 ,即認定上訴人黃睿梧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顏世銳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房屋補助金債務,業已轉讓由訴外人 右泰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之母曾於96、97年間與右泰公司在 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針對補助金宜進行調解,若右泰 公司無承擔系爭債務,豈會出面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 ㈢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房屋拆遷補助 金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 年7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國有 土地之承租人,亦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92年6 月7 日因 與訴外人吳隆治協商系爭土地之合建開發事宜,而由吳隆治 邀同上訴人顏世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後,再於92年10 月6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隆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 訴人黃睿梧
㈡上訴人黃睿梧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㈢92年11月14日,上訴人顏世銳又以上訴人黃睿梧之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被上訴人搬遷之日起至合 建完成交屋之日止,上訴人黃睿梧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 元之搬遷補助金,上訴人顏世銳並願就上開補助金負連帶保 證責任。
㈣自97年6 月起,上訴人即未依92年11月14日所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補助金,計算至101 年3 月 止,積欠之補助金共計138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黃睿梧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是否知悉前 手吳隆治業與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7 日簽訂地上物拆遷戶補 償協議書?上訴人黃睿梧是否有授權上訴人顏世銳與被上訴 人簽定92年11月14日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黃睿梧應否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之補助金給付債務,是否已由訴外人右泰公司合 法承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黃睿梧既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有概括授權上訴人顏世銳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惟查:
⒈上訴人黃睿梧於原審固有陳稱:「我是基於節稅之理由借 名給顏世銳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惟其同 時指稱:「整件事的始末我都不清楚。」且其於本院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謂:「借名給顏世銳簽約」是指 借名土地的所有權登記,並不包含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 且由其於原審的前揭陳述,亦不足認定其有承認借名同意 上訴人顏世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則被上訴人據其於原 審之上開陳述,認其確有授權上訴人顏世銳簽訂系爭協議 書,尚不可採。
⒉另上訴人黃睿梧於92年9 月間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 以下簡稱甲印章 ) ,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章( 以下稱乙印章) 明顯 不同,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2年11月21日北市古 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申請案複印本在卷足資 比對。倘上訴人黃睿梧於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時,即概括授權上訴人顏世銳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定系爭協議書,衡情,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之印章,應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相同,始符合常態。
⒊再則,系爭土地於登記予上訴人黃睿梧之後,另於92年10 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再於93年6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至銅。而上 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亦與上 訴人黃睿梧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所使用之甲印章不 同,此亦有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北市 ○地○○○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申請案複印本在卷 足參。益證,上訴人黃睿梧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時,應僅單純同意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就系爭土地 之合建開發等所可能涉及之其他事項,均有概括授權之意 ,否則,有關系爭土地之合建開發所涉及之設定抵押及買



賣移轉登記等,豈會以不同之印章辦理。換言之,正因為 上訴人黃睿梧並未概括授權上訴人顏世銳可以代為辦理除 登記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事項,故於系爭土地嗣 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時,才會再由上訴人黃睿梧另行 交付其他印章辦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睿 梧於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即已概括授權上 訴人顏世銳就系爭土地合建開發利用等相關事宜( 包括簽 定地上物拆遷戶補償協議書、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等) , 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一情,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蓋用之上訴人黃睿梧之印 章( 即乙印章) ,雖與上訴人黃睿梧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所使用之印章( 即甲印章) 不同,但與上訴人黃睿梧就系 爭土地嗣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及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至銅時所使用之印章相同,顯見蓋於系爭協議 書之印章,亦係上訴人黃睿梧交付予上訴人顏世銳使用,自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 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 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僅以上訴人黃睿梧曾交付或使用乙印章辦理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即謂上訴人黃睿梧交付乙印章予上 訴人顏世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況且,上訴人黃睿梧持 乙印章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安泰商業銀行及移轉登記予 黃至銅,係分別委由第三人吳文淑賴俊帆向地政機關辦理 ,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可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事實本不知情,故上訴人黃睿梧交付乙印章辦理相關設定及 移轉登記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對外表見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上訴人黃睿梧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積欠被上訴人拆遷補 助金138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審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法官當時係詢問上訴人顏世銳,對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有無爭執?」而上訴人顏世銳係答以:「沒有。但是



上次調解我的意見是就這件事件以138 萬元做處理後,原告 後續部分不再請求,不知對方的意思如何。」等語,且上訴 人顏世銳並當庭請求將本件先行移付調解,嗣於原審102 年 5 月10日仍就其抗辯聲請調查證據。故上訴人顏世銳當時應 僅自認補助金計算至101 年3 月止,應為138 萬元,並表示 其於上次兩造調解時曾表明願以138 萬元為讓步之意,惟並 無自認上訴人黃睿梧已授權伊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 事實,亦無自認有積欠該款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已自認積 欠被上訴人拆遷補助金138 萬元,尚不可採。又上訴人於原 審之前揭陳述,亦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認諾之意,原審遽以認定上訴人已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容 有誤會。
㈣綜上,上訴人顏世銳持上訴人黃睿梧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簽定 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 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黃睿梧既不承認上訴 人顏世銳無權代理之行為,則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黃睿梧自 不生效力。另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主債務人即上訴 人黃睿梧既不負清償之責,則保證人即上訴人顏世銳亦無庸 依據系爭協議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黃睿梧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 顏世銳連帶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協議書既係上訴人顏世銳未經上訴人黃睿梧之 同意,擅自以上訴人黃睿梧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則上訴 人顏世銳對於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自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既 尚有地上物拆遷補助金共138 萬元未收取,且因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黃睿梧無效,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向上訴人黃睿梧 請求給付補助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顏世銳賠償138 萬元之拆遷補償金,尚無不合。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助金之債務,已由訴外人 右泰公司承擔,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再參以右泰公司曾於96年1 月3 日簽署承諾書,承擔上 訴人顏世銳所借名登記之李昆明,對地上物所有權人周清塗 之拆遷補償費債務,此有承諾書一紙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 21 頁)。衡情,倘右泰公司確有承擔本件系爭拆遷補助金之 債務,豈有未比照簽署類似承諾書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右泰 公司已承擔本件拆遷補助金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顏 世銳賠償拆遷補償金之損害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命上訴 人黃睿梧應連帶給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顏世 銳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固有不符,惟結論並無 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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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